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甘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杨XX,男,1970年9月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XX,男,1972年2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苏XX,女,1976年4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复议申请人杨XX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7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在执行兰州市城关区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陈XX、苏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对该院(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兰州中院发布的《拍品介绍》及《拍卖公告》规定,案涉565971.6元的税款应由买受人杨XX承担,兰州中院扣除上述税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将820000元的执行案款发放给杨XX抵顶租赁费,是对案涉另一租赁关系中实体权利的处分,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亦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述给付案款通知书及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将剩余案款1385971.9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兰州中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6)甘0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陈XX、苏XX于2016年3月13日前偿还中汇公司借款6831001.5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兰州中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买受人杨XX通过网拍竞买购得被执行人苏XX名下位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筑面积为163.3平方米的门面房。2017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6)甘01执1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苏XX所有的上述门面房过户至杨XX名下。2018年1月31日,该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陈XX、苏XX,承租人何XX在2018年2月24日前迁出该房屋。承租人何有志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甘01执异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在租赁期内对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门面房的移交执行。2019年2月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决定将该案剩余案款820000元给付杨XX。2019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6)甘01执120号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中汇公司的执行复议请求,将拍卖苏XX房产的820000元执行划款给杨XX。
兰州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将执行依据限定在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该案中,兰州中院依据(2016)甘0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案涉房产后,应将拍卖所得价款抵偿申请执行人债权。案外人杨XX通过拍卖竞得该案涉房产,现虽已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但杨XX仅是该案涉房产受让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案涉房产租赁费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因此,该院在执行程序中以通知和决定方式将执行案款820000元给付案外人杨XX抵顶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关于该案通知中扣除杨XX代苏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款565971.6元,根据该案涉房产拍卖中刊登的《拍品介绍》第四条、《拍卖公告》第七条的规定,拍卖房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案外人杨XX在竞拍中对该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因此,通知扣除该案上述税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汇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异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及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将剩余执行案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其剩余债权。
杨XX不服兰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院(2019)甘01执异37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异议裁定,维持兰州中院(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按照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印花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均应当由出售人承担。虽然,涉案标的2017年5月31日在“阿里拍卖”中刊登的《拍品介绍》第4条规定“…税费负担情况:按主管部门规定承担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在《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税、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但该《拍品介绍》及《拍卖公告》中有关于税费承担的规定,明显与税法中税收承担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当属无效。同时,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的身份不因拍卖公告的载明条款而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也要求,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因此,过户案涉房屋产生的税费本应该由人民法院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收入中优先征收,但申请人为了过户替拍卖人先行垫付了相应的税费,倘若法院为了司法拍卖便捷直接规定司法拍卖中过户产生的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那么税收法定原则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将会荡然无存。故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苏XX垫付的565971.6元房屋过户税款,应该从拍卖该房屋成交款项中优先扣除。兰州中院院依据该院《拍品介绍》第4条、《拍卖公告》第七条的规定撤销(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中“扣除由申请人杨XX代苏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565971.6元…”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兰州中院在司法拍卖网上发布的案涉房屋拍卖信息中未告知房屋出租的情况,申请人对拍卖房屋己出租情况概然不知。在申请人花费巨额款项竞拍案涉房屋后,因为执行法院及被执行人苏XX的过错,导致申请人无法接收经营该商铺,给申请人己造成严重损失。虽然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但法律也规定申请人有权自人民法院裁决涉案房屋归买受人之日起向承租人收取截止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租金。可被执行人苏XX不但提前收取了部分租金,而且以其所欠承租人的借款抵顶了商铺后期租金1440000元,作为善意的竞拍人,其合法收取租金的权益再次被损害。虽然申请人执行人中汇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苏XX的案涉房屋评估拍卖,但拍卖所得款项在支付中汇公司前仍属于被执行人苏XX。被执行人苏XX无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迟迟不向申请人腾退房屋,同时通过各种方式规避向申请人支付房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申请从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820000元抵顶商铺租赁费,用以弥补损失合法有据。
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兰州中院在执行中汇公司与陈XX、苏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苏XX名下位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筑面积为163.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该院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表》中,在拍品介绍第4条载明“税费负担情况:按主管部门规定承担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同时,在《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税、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另查明,兰州中院(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苏XX名下位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营业用房拍卖所得款项为4696860元。执行过程中该院在扣除上述拍卖房产所涉抵押贷款1181547元及买受人杨XX代被执行人苏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款565971.6元、发放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2360790.69元后,尚余案款588550.4元。被执行人陈XX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为2060720元,该笔款项发放后尚余231449.6元。该案执行中尚未发放案款共计820000元。
还查明,被执行人苏XX在拍卖之前将案涉拍卖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何有志,买受人杨XX竞得该房屋后,因承租人何有志不予腾房,该房屋目前未向买受人移交。杨XX认为,对于苏XX将案涉拍卖房屋出租给何有志的法律事实,因兰州中院在其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没有写明,而其已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拍卖竞得该房屋,并于2017年8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在案外人何有志不腾退房屋情况下,其有权从拍卖苏XX房产所得款项中扣除820000元抵顶房屋租赁费用,故请求兰州中院向其支付。2019年2月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决定将该820000元的执行案款给付杨XX,并告知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在接到该给付案款通知书后有权在十五日内提起复议。中汇公司不服该通知书,随后向兰州中院提交执行复议申请书,要求该院将上述820000元的剩余案款以及该通知书中所载“扣除杨XX代苏XX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款565971.6元”,共计1385971.91元支付给中汇公司。兰州中院认为,杨XX已经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苏XX隐瞒抵押权人私自出租房屋,并以借款形式提前向案外人何有志收取房屋租金,该租金是陈XX、苏XX在房屋被拍卖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应当从拍卖房屋案款中扣除。由于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在租赁期内对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房屋的移交执行,案外人何有志不腾退房屋,故杨XX应收取的房租必须从拍卖苏XX房屋案款中抵付。2019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6)甘01执120号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决定的方式驳回了中汇公司的执行复议请求,将820000元执行案款支付给杨XX。中汇公司不服兰州中院上述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案案涉税款565971.6元及820000元是中汇公司申请执行陈XX、苏XX借款纠纷的案款,发放给买受人杨XX抵顶租赁费没有依据,请求兰州中院撤销(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及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将剩余案款1385971.91元支付中汇公司。兰州中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甘01执异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买受人杨XX对该院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同时查明,案涉拍卖房屋承租人何有志提出案外人异议阻止兰州中院向买受人杨XX移交该房屋。兰州中院审查作出(2018)甘01执异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在租赁期内对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房屋的移交执行。
再查明,兰州中院(2019)甘01执异376号异议裁定中,将买受人杨XX列为案外人。案件其他查明事实与兰州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兰州中院以执行案款直接抵付房屋租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是买受人要求在执行款项中扣除其垫付的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税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能否以执行款直接抵付房屋租金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虽然承租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在租赁期内主张租赁权,阻止向买受人移交占有该房屋,但买受人杨XX已通过竞拍取得该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承租人不予支付租金情况下,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向承租人主张租金进行权利救济。承租人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出租人(即该案被执行人)苏XX进行追责,予以权利救济。因上述法律关系涉及诸多实体审查事项,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故在未经诉讼程序审查情况下,兰州中院执行过程中决定将拍卖被执行财产所得款项直接支付买受人抵付租金程序不当,于法无据。该院异议裁定对此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杨XX认为应当以820000元剩余执行款项抵付租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买受人垫付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565971.6元税款可否从执行案款中扣除的问题。《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实际上,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强制拍卖实质上仍是一种买卖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关系,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费。而对于不动产买卖、转让中,买卖双方关于税的承担问题,我国税法也明确规定,由出卖方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买受方缴纳契税、印花税等。故在税法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对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仍应遵照《网络拍卖规定》第三十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之规定。兰州中院拍卖公告规定“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的规定,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故兰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拍卖房产所得款项中扣除买受人已垫付的被执行人应负税款的执行行为符合规定。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起见,对买受人杨XX要求扣除并返还其已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兰州中院先作出向买受人杨XX给付820000元执行案款及扣除其垫付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税款的执行行为,其后,该院又作出撤销上述执行行为的决定,实际上,杨XX作为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人,其所提异议是对兰州中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程序性异议,并不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阻止执行的实体性异议。该案中,杨XX属利害关系人,兰州中院异议裁定将杨XX列为案外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执异376号异议裁定中撤销该院(2016)甘01执120号给付案款通知书、驳回执行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裁定事项;
二、变更该异议裁定中“并将剩余执行案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其剩余债权”的裁定事项为“在扣除并返还买受人杨XX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苏XX承担的税款565971.6元后,将剩余执行案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其剩余债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X
审判员 梁X X
审判员 路X 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