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是无知者无畏还是胆大包天,有些合同签订的看了让人胆战心惊。这不,俺就遇到这么一例,这不是虚开吗?
一、翠花,上图啊
1、基本条款
2、付款条款
二、小二儿,分析啊
别急,听我慢慢道来:
1、购销双方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要受处罚的哦
中国有个《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法规哦),它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据此规定可以看出,虚开发票的核心要件是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你看出没?我是看出来了,嘻嘻)。联系上述图片显示信息,将围巾开成食品,就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虚开增值税发票。
会受处罚吗?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错,如果被税局稽查到,这购销双方都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且金额在1万余以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购销双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构成!(本节有争议,欢迎讨论,谢谢!)
购销双方构成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是否也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在于是否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①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②刑法上的虚开行为。
(1)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实务和理论界争论已久。现在的普遍认识和观点是非法定的目的犯。具体可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是怎样认识的: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目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本质区别,不能以犯罪论处。”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得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述图片显示信息的购买方,若围巾用于职工福利依法不能抵扣进项税,最终因开具为食品可以且最终抵扣了这笔进项税,即可初步判断购买方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犯罪目的。若不考虑别的因素是否齐备,仅以此目的条件看,可以确定购买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至于作为配合购买方多抵国家税款的“帮助方”,能否作为刑法上的帮助犯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在其它证据都齐备的情况下,有这种进行的必要和可能。在此,暂且不议。
(2)刑法上的虚开行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只是借鉴和融合了199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界定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至于虚开行为包括具体哪些情况,言语不详。怎么办?在中国,需要司法界,特别是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给予明确,即:司法解释。这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应时而生。其第一条即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种虚开行为,分别是“(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例中的购销双方的行为属于上述三种的哪一种呢?本人观点:属于没有货物购销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说到底,本交易只发生了围巾的购销,并没有食品的购销,但是发票却开成了食品。这就是一种典型的虚开行为。可能有人说,金额税额都没变,应该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种行为之一的啊。那么我们不妨假设:购货方从销售方购进的是一车白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销售方应当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但是购货方比较强势,说你给我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水果,税率13%)吧。最后,销售方就从了,开了2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水果。这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吧。话再说回来,如果不是买卖的蔬菜,而是一车海鲜,最后开成了水果。那么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人意见:还属于虚开!毕竟水果交易一直没发生啊!但是虚开的后果并没将蔬菜开成水果那么严重,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性损失啊(水果海鲜税率均为13%)。可以从轻处罚哦!
三、说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
根据《刑法》及法发[1996]30号文规定,
1、法发[1996]30号文: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法发[1996]30号文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刑法》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刑法》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