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福州市台江区北洋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福州市台江区北洋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台国税处〔2016〕14号,由于你公司失联,税收检查有关文书已无法直接送达,我局采用邮寄送达,也被退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2016年06月20日
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台国税处〔2016〕14号
当事人:福州市台江区北洋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100591738444)。
法定代表人:许浩(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9301143156
住址:具体不详 )。
财务:吴品森(公民身份号码: 350103194604220032
住址:具体不详 )。
公司注册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路18号福日花园1座4#店面
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建材、服装鞋帽、珠宝首饰、卫生洁具、通讯设备、工艺品、医疗器械、金属材料、矿产品、初级农产品、针纺织品、日用品的批发、代购代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60027)的工作安排,该案为“11.2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福州地区144户团伙企业之一,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60027),我局指派王化强、林华雄于2016年1月4日起向福州市台江区北洋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350100591738444)针对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对该公司2015年1月-2015年11月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完成初查工作,我局指派陈莺、王雅英、王红等人于2016年5月23对福州市台江区北洋贸易有限公司的稽查工作进行总结和补充。本次检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税务稽查程序,取得该公司相关证据。现将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你公司系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350103100069460)成立于2012年3月,注册资本:10万元,你公司主管国税机关: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国税管征税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查帐征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检查期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
2015年4月-8月申报增值税应税收入33776585.68元元,销项税5742019.56元,进项税5724688.83元,已缴纳增值税0元。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0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0元。
二、差错事实及证据
经查询CTAIS系统,福州市台江区北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月期间购买空壳企业,套取发票,现走逃失联,虚构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防伪税控系统和CTAIS系统,2015年4月后购买的325份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文四联电脑版NO.01465711~01465775(发票代码3500153130) NO.00880706-00880770(发票代码3500151130) NO.00851736-00851800(发票代码3500151130) NO.02474451-02474475(发票代码3500144130) NO.00977571-00977610(发票代码3500151130) NO.00922051-00922065(发票代码3500151130) NO.02605066-02605090(发票代码3500144130) NO.02516421-02516445(发票代码3500144130)有问题, 开具给深圳、西安等地,合计金额33776585.68元,税额5742019.51元。经查,你公司无农副产品发票领购资格,从未向税务机关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但经查询CTAIS系统,你公司2015年4月?10月增值税表及附表二体现进项均为农副产品收购发票,2015年4-10月所申报的销售额为33776585.68元,其进项发票为收购农产品,申报抵扣的税款为5724688.83元。
你公司进项为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但相应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钢板、阀门”等,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5份,合计金额33776585.68元,税额5742019.51元,经查询你公司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体现未收取所开具发票的款项。
根据“11.2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团伙成员钟吉生、白植宁、林建生等供认:福州地区144户团伙企业都是在完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背景下,对外虚开发票,向受票企业收取5%-8%的开票费。并雇佣高端真、罗秋容和朱彬彬等人向国税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月从福州领到发票再拿到厦门,转交给白植宁、苏向阳和钟吉生,用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你公司变更资料、自CTAIS系统查询的发票领购信息、验旧信息、结存信息、增值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项认证情况、“11.2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团伙成员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税务处理决定
经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你公司2015年4月后共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325份,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5份,金额33776585.68元,税额5742019.51元的行为,是无货虚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第十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及《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本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依照本税务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
附件: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8日
本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关于完善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闽委办[2011]59号)第(二)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要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一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