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论是一种方法论,一种思考问题的方法,可以把对话、沟通、交流、谈判、协商、妥协与自治行为看作是隐喻契约同意原则的契约标本,它们促使公共权力转向契约化轨道,以同意的方法形成社会秩序、公共权威和权利义务结构。”融合契约论的基本理念,在税法领域构造税务和解制度意义重大。但在税务和解的适用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理论上的困境和制度上的障碍,如与税收法定的调和、与行政权不得处分理念的相容以及契约自愿和保密如何实现等,严重困扰着税务和解的适用。只有破除这些理论上的困境和制度上的障碍,税务和解才能够发挥更大的效应。用税务和解的基本理念去调试在税法领域中业已存在的规范和实践,找出不足与缺点,进行完善和改正,才能使税务和解更好地服务于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领域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项税收措施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而税务和解能够存在的前提是契约自由与税收法定主义可调和。税收法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羁束。不论是何种行为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定理。一般而言,公法契约和私法契约都要受到法律的羁束,所以不能将公法契约自由和私法契约自由过于区别看待。虽然公法契约应受若干特殊限制,但私法契约也有受特别限制的,如亲属及继承法中的许多强行规定、物权之形态强制(即所谓的物权限定主义)及劳工法上之类似情形等。由此可知,契约自由与税收法定并不是绝对不相容的概念。以税务和解中争议最大的课税事实的和解为例,税务和解协议只是对有争议的课税要件事实的认定、处理达成彼此均可以接受的共识而已,协议的内容并非是对国家对纳税人已成立的租税请求权本身进行处分,故并不违反税收法定的原则。
在法际之间,税法和以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的民商法有着天然的联系。“纳税人依法缴纳的税收同时也是为其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而支付的‘对价’。所以,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再者,“税务和解是理想化的税收法定主义与现实的税收征管实际相妥协的产物,是有限的税收征收资源与大量税收法律事实确定和税收争议案件无奈的产物。”只要税务和解不触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核,两者就是合作的关系。税务和解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不存在必然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税务和解可能产生的对于公平和法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有效地防止。况且,“依法行政虽属法治国家之原则,但依法行政毕竟只是手段,徒法律经济分析来看,如果要耗费极大的行政成本,才能达到行政任务,仍属违反比例原则之作法。且行政契约,尤其是税务和解,是建立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互信的基础上,可以减少日后行政争议的成本。”进一步来说,税务和解监督权力的功能地位与税收法定主义约束权力的秉性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所以两者是相容的,具有可调和性。
“行政权不得处分,是指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抛弃或转让其行政权。这一原理的理论基点之一,是行政职权法定主义即法律优先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权并非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约定而产生,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具有。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享有不具有自主性,因而对它的减少或丧失也不具有自主性,只能因法律的规定而获得或丧失。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的理论基点之二,是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统一性。也就是说,行政权既是一种职权又是一种义务或职责。它对相对人来说是一种权力,但对国家和公众或利害关系人来说却是一种义务。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义务人可构成渎职。”
而税务和解并非基于也不必纠缠于行政权的可处分性,而是基于公众参与所发展起来的一项为处理各种税务事项所进行的协商和沟通,即组织纳税人广泛参与,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认可对方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并形成共识的机制。也就是说,税务和解只是引入了纳税人参与的机制,税务机关并没有抛弃或转让其行政权,与行政权不得处分理念并不违背,两者具有相容性。
“正和纠纷意味着失范一样,纠纷之和解如果不纳入一定法律程序的监控之下,也会失范。纯粹的双方和解中,一方可能采取极不公平之手段,也可能乘人之危。”税务和解能否有效运行、能否防止一方采取极不公平之手段或乘人之危并保障合意的真正实现,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纳税人能否自愿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这是因为契约是否自愿,关乎纳税人在强权的税务机关面前能否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纳税人的意志能否在税务和解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税务和解协议能否真正起到监督权力、维护纳税人自身利益的作用。
在一般的行政契约中,为了保证特定行政目的的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契约义务的相对一方的直接强制执行权、作为制裁手段的直接解除权、对严重违约构成违法的相对一方处以行政制裁措施的权力、在情势变迁下单方变更与解除契约的权利等,从而把行政机关放在了绝对主导的地位,这无疑会阻碍契约自愿的实现。再者,虽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86条规定了税务和解的谈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但对于自愿的内涵是什么、如何真正保障自愿的实现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无疑为税务机关滥用权力,强迫纳税人接受和解协议埋下了祸根。如果不能保障自愿的实现,税务和解极有可能异化成税务机关的行政命令,着实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必须完善保障纳税人自愿的各种制度。
契约能否保密,关乎能否解决纳税人的后顾之忧,使纳税人愿意采用税务和解这一形式来解决问题。在税务和解谈签和履行的过程中,以及税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中,纳税人会将大量的营业情况或者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向税务机关披露,而这些信息可能对纳税人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一旦泄露,对纳税人来说可能是致命的打击。如果税务机关不能真正做到保密,因泄密而导致纳税人经济利益受损,将会打击纳税人采用税务和解解决争议的积极性。所以,税务机关能否切实履行保密义务关系到纳税人是否愿意选择适用税务和解,从而影响税务和解能否正常运行。
完整的契约保密制度包括保密主体、保密范围、保密管理和保障制度等等。从中国现有的相关规范可以看出:保密主体的范围过于笼统,不利于具体操作;保密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障纳税人的权益;保密管理和保障制度缺失,使得保密制度流于形式。这说明在中国税法领域,完整的保密制度尚未建立起来,这无疑会打击纳税人采用税务和解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大多数的税务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纳税人的信息保密工作,致使在出现纳税人信息泄露的情况时,各部门相互推卸责任。《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界定了保密信息的范围。据此规定,保密的涉税信息仅仅限定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不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对于纳税人来说非常重要的信息,即使被泄密,纳税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此外,对于保密的追责制度,只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7条中规定:“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虽然规定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但未明确如果因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泄密,给纳税人造成损失应当如何处理,这说明保密管理和保障制度处于严重缺失的状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方面对保密制度进行完善:第一,对于纳税人各种需要保密的信息本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只要纳税人对相关情况要求保密的(除涉嫌违法犯罪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外),即使泄密不会对纳税人产生影响,也应该追求责任人的责任,不能仅仅以造成实际损失为限。对于纳税人未要求保密的情况,如果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信息的泄露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不仅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还应当赔偿纳税人的损失。并且应当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的情况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第二,明确保密主体、扩大纳税人信息的保密范围、建立完善的保密管理与保障制度,真正构建对纳税人的保护体系,解除纳税人的后顾之忧。
在保障纳税人自愿和实现纳税人信息保密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由于税务和解监督权力的功能定位,从部门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税务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不愿意选择适用税务和解,所以,如何保障税务机关乐于采用这一形式也相当重要。笔者认为,其一,应大力宣传,使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意识到税务和解的运用对税收法治实现的重要性。其二,对于在税务和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表彰和鼓励,以激励税务机关及其个人积极适用税务和解。其三,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税务和解也存在风险,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非个人原因的正常履职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这样可以解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总之,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税务和解,使税务和解制度发挥最大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