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由:武汉***技术有限公司与个体户“赵勇”签订采购供应合同从“赵勇”处购进一批价值20万元的橡塑保温板。因“赵勇”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宏伟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多次催促“赵勇”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赵勇”将销货单位为淮安市洪泽港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
2.武汉***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3869.2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 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宏伟抓获归案,最终被告人黄宏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4. 税务机关从武汉***技术有限公司追回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33869.2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3869.24元。
同时武汉***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5.判决书原文,请点击阅读原文。
武汉***技术有限公司、黄宏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43031X,单位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企业基地2号楼A单元3层317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芳。
诉讼代表人黄铭义,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系武汉***技术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黄宏伟,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娟、邱婷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宏伟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黄宏伟及其辩护人胡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03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芳,被告人黄宏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2013年2月19日,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与个体户“赵勇”签订采购供应合同从“赵勇”处购进一批价值20万元的橡塑保温板。因“赵勇”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宏伟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多次催促“赵勇”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18日,“赵勇”通过快递形式,将销货单位为淮安市洪泽港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024421、00024422)邮寄至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331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3869.24元。嗣后,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33869.24元。
2014年2月,税务机关从武汉***技术有限公司追回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33869.2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3869.24元。
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宏伟抓获归案。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黄宏伟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企业变更通知书,采购供应协议、个人账户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及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处理单、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20145003号调查报告、稽五国税处(2014)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稽五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凭证、国家税务局询问笔录及武国税移(2014)5003号案件移送意见书等书证,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黄宏伟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宏伟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已掌握了被告人黄宏伟的犯罪线索,后将被告人黄宏伟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宏伟到案的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33869.2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宏伟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单位、被告人黄宏伟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宏伟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宏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宏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