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观感:
1.当前在推行的实名办税制应该是堵住这类利用丢失身份证信息设立虚假公司的行为。同时,建议身份证遗失时应当尽快到公安机关办理挂失作废手续,以免惹上不必要的麻烦。
2.本案例针对的是国地税联合办证情况下的国地税税务登记情况,但是,现在已经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情况下,是否对于登记主体发生了变化呢?目前从税务机关来看,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因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而给予重大调整,似乎应当仍然是登记主体。但是,从登记程序和形式上又好比是集中登记,一头登记,是否应该给予在主体定位上明确一下。
3.对于实行实名办税后,针对这些被冒名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如何进行鉴别和清分,税总应该需要考虑。
叶庆忠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许可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粤0308行初314号
原告叶庆忠,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森,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189-7。
法定代表人范立新。
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39131。
法定代表人钱勇。
原告叶庆忠不服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被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身份证因于2012年4月10日在东莞市城区被盗,同日挂失后补办了新身份证。2013年7月8日,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成立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忠云祥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忠云祥商行),并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随后,行为人又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在被告市国税局福田分局处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并从被告市国税局、被告市地税局处获发登记证。该商行在经营期间,存在恶意骗票骗税行为,导致原告被列为非正常户,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得知该情况后,原告已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税局、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对忠云祥商行进行税务登记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忠云祥商行向被告市国税局及被告市地税局申请办理设立税务登记。被告市国税局、被告市地税局联合作出深税登字号税务登记证,载明:国税纳税编号87486206、地税纳税编号08226563,纳税人为忠云祥商行,原告为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内资个体,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的销售与批发。原告自称忠云祥商行系案外人冒用其身份于2013年7月8日设立的个体户,并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了工商登记。涉案税务登记证亦系案外人冒用原告身份办理,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工商核准登记资料起诉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根据上述法规,1.基于法规规定的纳税管理范围和行政职责的不同,国税登记行为与地税登记行为有所区别;2.联合登记、分别登记是税务登记办理并行的两种登记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登记方式,都应当视为是国税局、地税局在各自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作出的登记行为。本案原告将被告市国税局与被告市地税局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撤销涉案税务登记行为,其实质是将两个不同的税务登记行为作为同一行政行为,而联合登记不等同于两被告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共同被告的法定情形。经释明,原告拒绝明确本案所诉的税务登记行为及被诉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法定起诉要件,其就本案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庆忠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叶庆忠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琨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苏广瑛(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