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退股”条款效力认定案例

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 作者: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实行员工持股计划时, 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离职退股条款,即员工脱离公司的,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其股权由公司回购。该...

实行员工持股计划时,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离职退股”条款,即“员工脱离公司的,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停薪留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其股权由公司回购”。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强制离职员工转让股权。那么,“离职退股”条款是否因侵犯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

类案中,公司章程规定的“离职退股”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1.公司章程等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作出的书面约定,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且章程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全体股东应当遵守。

另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来看,员工取得股权系基于员工身份;如丧失员工身份,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基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义秋华、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桂民申2017号】

关于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医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医药公司股东和所有持股职工发生效力。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又是持股会会员代表,体现了全体持股会员的意志,实际是扩大的股东会议,股东代表大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性质一致,故医药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即发生效力,义秋华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不影响该章程效力。

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是关于股权退股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得退股的除外情形。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而且,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投资,具有劳动者和持股会员双重身份的特征,当持股职工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享有持股会员资格。故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819号】

(二审判决)四位股东于2004年1月入股鸿源水产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时,在其签字确认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中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再审判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类案中判断“离职退股”条款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时,还需注意区分公司初始章程规定和后续章程修改两种情形:后续章程修改一般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表决,故需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袁煜飞股权转让案”中,法院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没有股东袁煜飞的签名,不是袁煜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规定的“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因涉及处分袁煜飞的财产、损害股东袁煜飞的权利而无效。1

2.公司回购离职员工股权,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并非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公司及时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或者减资手续的,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类案中,公司回购股权后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注册资本通常也并未减少。故“离职退股”条款并不因涉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无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湘民再1号】

建筑设计院全体股东签名通过了《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当发生下列事由时,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转让其全部股权:……3)辞职或辞退的;……上述事由发生后持股人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下列规定接受股权:……2)辞职、辞退或其他事项离开本公司的,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本院再审认为,建筑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建筑设计院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彭正春与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2016)川民终761号】

……空分公司回购彭正春股权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空分公司在与彭正春签署《股权清退付款单》时虽使用了“回购”这一说法,但从其由公司出资予以股权“回购”,后又以“彭正春”名义与受让股东签署按1:1比例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系列行为来看,空分公司的行为应名为公司“回购”,实为空分公司以对离职员工股份按事前约定的统一价格“回购”、再由公司将“回购”股份按“回购”价格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为手段和桥梁,最终实现案涉股权在离职职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间流转、公司“回购”股权资金回笼公司目的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该交易行为模式下,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减少,不存在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案涉交易行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的公司收购行为,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规定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俞文娟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苏民申5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司受让俞文娟的股权并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合同履行来看,因受让股权列在国药公司名下,并未导致国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可以认定本案俞文娟与国药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俞文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情形的规定,但公司法并无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使公司存续、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允许当事人协商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故原审判决依据该规定认定俞文娟与国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公司章程规定的“离职退股”条款被认定有效后,仍会衍生出其他纠纷,如股权价格争议。通常章程规定的股权价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全体股东均应遵守;离职员工已同意并领取退股款的,应认定为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俞文娟与吴江市国医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苏民申590号】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不等同于公司净资产或所有者权益,其受公司现有资产的评估、未来经营业绩的预判、所涉行业前景的测评等诸多因素影响,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俞文娟在2009年时从国药公司领取股权转让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领取股权转让款时对股权转让款有异议,应当认定其向国药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俞文娟关于国药公司依据《关于加强对股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强行转让其股权、并非其自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结论

如需约定“离职退股”,有限责任公司宜按照法定程序将“离职退股”条款明确规定于公司章程中,并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规定合理的股权回购价格,且回购后应及时转让或重新配置股权,或者履行减资手续,将股权予以注销。

——1.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4月第1版,第99-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