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金额达多少就会被追刑责,量刑数额标准如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支持了西藏自治区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的观点。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黄应生先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一文,详细介绍了法研[2014]179号文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问题再度带入法律人视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12月14日召开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进一步明确了虚开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本文将全面梳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以飨读者。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行为人符合虚开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或者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税务机关正在办理的就应当移送公安,公安机关也应该立案侦查,检察院也应提起公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标准可以说并不高,行为人只要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基本都会符合追诉标准,因此,虚开犯罪是一个极为高发的经济犯罪类型,量刑也较其他经济犯罪重。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一)法发[199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如下:

  根据以上条款并结合《刑法》二百零五条的相关内容,制作下表:

  虚开税款数额顾名思义,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的金额之和。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则是指行为人实际抵扣的国家增值税税款。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属于法院判断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一项酌定量刑情节,而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废止,该部分已没有对应的量刑档位,已不再是法定量刑情节。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已经慢慢演变成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在法院宣判前,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扣除被告人退缴的数额后仍然无法追回的数额。

  (二)法释[200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四、五条规定如下:

  总结以上条款绘制表格如下: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此后并没有作出废止法发[1996]30号的决定,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法发[1996]30号一直得以适用和援引。

  时过境迁,法发[1996]30号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太低,已经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直接导致了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混乱的刑罚体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出台关于本罪的新司法解释。

  1、法研[2014]179号关于法释[2002]30号的适用答复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依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向最高院进行请示。

  法研[2014]179号看似已经解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适用依据问题,但自2014年11月至今,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绝大多数的法院仍坚持适用法发[1996]30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定罪量刑,并非按照法研[2014]179号的指示适用法释[2002]30号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参照法研[2014]179号适用的案例,但为数不多。例如杜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6)辽02刑终69号)。(案例可按照裁判文书文号上裁判文书网查询)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电话答复主要考量的因素

  (1)《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对其中确实已明显滞后、失当的规定不再参照适用,并不违法。1997年《通知》只是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后,“可参照执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如此前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定罪量刑标准已明显滞后、失当,不再参照执行有关规定,并不违反通知要求。

  (2)若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比如,同样是涉税犯罪,根据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增值税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两罪并无多大区别,仅因制发解释的时间不同,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却相差数倍。特别是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虽然骗取税款数额相同,但一个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另一个采取其他手段,两者就可能量刑差异巨大,显然不够公平合理。因此,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实现量刑公正,不宜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

  (3)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已准备对1996《增值税解释》进行修订,相关数额标准将明显提高,但新解释的出台尚需要一段时间。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电话答复》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此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适用范围。不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还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案件也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参照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三是判决依据。对于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定罪量刑标准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能将《出口退税解释》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而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作为法律依据。

  (该部分内容来自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0日第06版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黄应生)

  3、法研[2014]179号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有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法定程序主要包括立项、起草、报送和讨论。法定形式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司法解释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等等。同时,司法解释的废止也应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法研[2014]179号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电话答复,其制定程序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法研[2014]179号仅作为对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刑法的指导,并不产生废止法发[1996]30号文的效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照法研[2014]179号文的指导意见裁判仍存在一定的执法风险。这也就造成虽然法发[1996]30号文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过于严苛,但实践中以往较少有人民法院依照法释[2002]30号文对虚开案件量刑。从近两年的趋势来看,法院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数额更倾向于参照适用法释[2002]30号文。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该通知指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实践需要,先后就非法集资、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了定罪和各刑档的量刑情节标准,但实务中仍有不少经济犯罪尤其是部分常见罪名,对是否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少数罪名虽曾规定过省内参照标准,但与当前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新近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同类犯罪的处罚标准失衡。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为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公正、高效办理好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落实好中央、省委关于全面、平等、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有必要再遵循“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确定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其中,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总结全文,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可以归纳为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