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公开报道,2020年1月~6月期间,国内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1394.93亿元,同比增长22.34%。随着我国游戏市场的蓬勃发展,从境外购入游戏版权的业务日益增多。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的游戏版权转让费,是否需要在中国代为扣缴预提所得税?对此,须结合购买版权的业务实质,回归到双边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中进行具体分析。
真实案例
A企业是一家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由于开展业务的需要,A企业从韩国M公司获取游戏运营权。双方约定,A公司获得游戏运营权,游戏运营所得将按照约定的比例,向M公司支付“IT运营版权费”,代扣代缴相应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
2019年4月,M公司将此前该款游戏的著作权转让给境内企业B公司。本次转让结束后,B公司拥有该款游戏所有关键性源代码、开发文件及设计专利等核心资料,并获得由国家版权局发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分三次向M公司支付本款游戏的著作权转让费共2750万美元,并参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的税务处理,向B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预提所得税1825万元、增值税1095万元。
风险诊断
那么,B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合规、准确?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必须先厘清“特许权使用费”和“转让财产”的区别。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本案例中,在M公司向B公司出售游戏版权之前,其向A公司收取的费用即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M公司所持有的游戏版权,实际是一种无形资产。M公司将游戏版权出售给B公司,属于将其无形资产出售给中国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即为转让财产所得。
如何确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仅对不动产、动产和权益性资产的转让给出了具体的判断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游戏版权不属于“不动产”,但要归类到“动产”,也有些牵强,而转让游戏版权确实属于财产转让。那么,游戏版权这一财产的转让,到底应该按照什么类别来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财产收益”,列举了四项缔约国有征税权的转让类型,分别是转让在缔约国对方的不动产、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中的部分动产、国际运输中的船舶飞机和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并规定,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转让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亦针对无形资产转让所得作了规定:属于所列举类型之外的“其他财产”,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且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换句话说,M公司转让游戏版权的收益,仅在其居民国即韩国有征税权,中国是没有所得税征税权的。因此,本案例中,B公司其实无须代为扣缴相应的预提所得税。最终,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确认了M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游戏版权转让相关证明文件及事实,同意退还B公司代为扣缴的1825万元预提所得税。
处理建议
笔者在梳理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后发现,针对无形资产这类“其他财产”转让收益,在中韩、中蒙等双边税收协定中表述为,“仅在居民国一方征税”;在中美、中日等双边税收协定中则约定,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征税。因而,境外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仍应回归到两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做进一步判断。
2008年12月之前的解答——
外资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允许扣除支付国外总机构的技术转让费和技术使用费?
问:想问一下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转让费、技术使用费的区别?外资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允许扣除支付国外总机构的技术转让费和技术使用费?
答:根据《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估价》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二) 商标权使用费;(三) 著作权使用费;(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六) 其他类似费用。
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可见,特许权使用费是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使用费的。
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境外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