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内票据业务及票据市场的发展,纸票已难以满足企业将对支付及融资效率的要求,我国的票据交易模式逐渐从纸票向电票过渡。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正式投入运营;2016年12月,上海票据交易所成立并建立了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票据交易已逐渐转化为电票模式。但由于电票系统建立初期存在诸如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电子票据流通性不足等问题,在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票据交易当事人出于保证交易安全等方面的考虑,办理票据交易时往往会采取线上进行票据交易并在线下签订书面协议的模式,由此极易因线上与线下规则的冲突而发生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鲜有论著对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的票据追索问题进行研究,且未有较为成熟的司法裁判案例作为指导,王立宏律师金融争议解决团队近期则代理了多起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的票据追索纠纷案件,对该类案件的代理颇有心得,本文就以该类案件代理过程中所涉的重点问题为切入点,并结合去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票据纠纷审理篇的相关规定,对该类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实务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纸电票据交易融合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
(一)纸电票据交易融合概况
2009年之前,我国票据交易市场主要采取纸票的模式,但由于纸票交易效率低,逐渐不能满足企业间票据交易的支付及融资的需求,为了大力推动票据交易及票据市场的发展,防范纸质票据业务风险,2009年10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以下简称“电票系统”)正式投入运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等电子商业汇票配套制度同时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票据市场进入电子化时代。在该电票系统成立初期,虽然商业银行初步确立电子票据业务开展模式,并加大电子票据业务的市场开拓,但票据市场仍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纸票和电票模式并存的状态。
为进一步规范电子票据市场,统一纸电票据交易规则,2016年12月8日,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平台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正式建立,票交所项下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票据交易系统”)同时投产试运营。在票交所建立后,票交所又相继出台了《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等配套的管理办法及规则,进一步对票据交易的规则予以明确。票据交易系统对票据市场参与者实行会员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成为会员,签署《票据交易主协议》并接入票据交易系统,截至2020年6月1日,票据交易系统的参与者已逾十万余家法人机构,同时包含中国人民银行、国有银行、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非银类金融机构以及资管类企业。
随着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票据交易年成交量的不断加大,但同时票据市场也长期面临纸票和电票两种业务规则、两种交易模式并存的市场割裂困境。为进一步统一纸电票据交易规则、实现纸电票据同场交易,电票系统和票据交易系统同时推进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目前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6年-2017年):电票系统和票据交易系统同步上线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第一阶段)功能,以多边形式的《票据交易主协议》及成交单替代了线下双边交易合同,以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转贴现等交易品种替代了现有交易品种,统一纸电票据的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1]
第二阶段(2018年):2018年9月14日,票交所发布《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第二阶段投产上线工作的通知》(票交所发[2018]66号),并定于2018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开展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第二阶段投产上线工作,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后业务于该时间段切换至票据交易系统,原电票系统贴现后业务功能关闭,仅处理电票贴现及贴现前业务。票据到期日在2018年10月6日及以后且符合迁移标准的存量电票一次性从电票系统迁移至票据交易系统,投产上线后,电票贴现后业务通过票据交易系统办理,并执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及票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第二阶段于2018年10月8日正式投产上线完成。
(二)法律风险分析
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属于票据市场发展的一个过渡阶段,金融市场对电子票据交易是逐渐接受的,由此就导致了在过渡阶段票据交易出现线上和线下的同时操作,而因线上与线下规则不统一就导致了实践争议的出现。票据市场参与者加入票交所,受《票据交易主协议》约束,同时为保证交易安全或实现线下清算等目的,在线下签订线下双边转贴现协议,而往往线下协议遵循的是《票据法》的规定,而因线上的《票据交易主协议》以及《票据交易规则》与《票据法》在票据追索方面存在不一致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当事人就票据追索而发生的争议。笔者将结合代理票据追索纠纷案件的经验及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对此类发生于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的票据追索纠纷中所涉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探讨。
二、案由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在审理因票据追索引发的纠纷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且在审判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即是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即案由的确定问题。在纸电票据融合阶段形成的票据交易往往不仅有当事人在电票系统或票据交易系统中的票据行为,而且还同时存在线下的合同行为,故可能同时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法律关系,如是因票据追索而引发的纠纷项下,涉及的案由可能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或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在此类票据追索案件中,案由的认定应十分谨慎,不同案由可能会对案件的审理走向及裁判结果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以合同纠纷或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为基础进行案件审理将主要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管辖法院不同。在合同纠纷项下,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协议管辖确定,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则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管辖法院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六条[2]的规定确定,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般的管辖地为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第二,当事人不同。在合同纠纷项下,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持票人一般仅能将前手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无法将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作为被告同时提起诉讼;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3]的规定,可以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同时作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的范围并不受限于前手背书人。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在合同纠纷项下,法院作出裁判主要援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法院则主要依据《票据法》及《票据纠纷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第四,审理范围及内容不同。在合同纠纷项下,法院的审理将主要围绕合同约定展开,主要考察合同约定的追索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及在合同项下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法院审理的重点则主要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真实性以及被拒绝承兑情况等内容,并基于法律规定裁判持票人的权利范围。
笔者亦围绕票据追索案件中的案由问题对最高院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检索,笔者以“转贴现合同”、“案由”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检索,显示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共18件,该等案件均属于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均签订了线下转贴现合同,除(2018)最高法民辖终220号和(2016)最高法民终741号案件无票据背书,因此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外,其余案件亦均进行了连续的票据背书行为,在剩余的16件案件中,案由为合同纠纷的有12件,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有4件。具体的裁判观点如下:
1.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2019)最高法民辖终527号案件:“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新疆乌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新疆乌苏农商行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追索。因此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2.认定为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778号案件:“关于本案案由和邢台银行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本案中,邢台银行作为票据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依法享有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同时,作为《转贴现合同》的当事人,邢台银行还享有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确定本案纠纷究竟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取决于邢台银行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依据《转贴现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这就需要综合考察邢台银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予以确定。在此前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诉讼中,邢台银行明确主张,其是根据《转贴现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诉讼请求亦系基于《转贴现合同》而提出,故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中亦认可邢台银行的主张,认定本案系因履行《转贴现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生效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上述裁判观点,对于仅有转贴现合同而无背书行为的情形均认定为合同纠纷,而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2条也明确规定“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故笔者认同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合同纠纷。然而,针对既有签订转贴现合同又进行票据背书的情形,上述最高院的裁判案例虽然都是基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但在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最高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倾向认为,针对此种票据追索案件,并不存在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确定案由的空间,而均应认定请求权基础为票据追索权,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具体分析如下:
1.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法律关系。
《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适用应注意的问题”部分[4]对不同情形下案由的适用进行了规范,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才存在当事人自主选择请求权的空间,但同时归根结底案由适用的核心仍在于审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完全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就可以任由当事人自由进行选择。
《九民纪要》第102条规定同样是在转贴现的法律关系项下,因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票据背书,为保护融资人的利益,法律才允许其按照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该条款也恰恰说明适用合同纠纷的案由解决争议是存在前提条件的,即无票据背书行为,在存在背书行为的情况下,则不应再按照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处理。
在同时存在票据关系及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仍是票据关系,合同关系是为了更好实现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的目的而产生,实则是基于票据关系而产生。持票人在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失败后向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本质上是基于持票人的地位向前手背书人行使的票据追索权,其请求权基础的核心仍是票据法律关系,而不能仅因其按照转贴现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就草率认定为合同纠纷。
而且,如果案由属于合同纠纷,则基于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完全可以作出裁判,但统观司法裁判案例,持票人在提起诉讼时依据的法律规定均会包含《票据法》的规定,而法院在论述争议焦点及作出裁判时也会不可避免的援引《票据法》的规定,甚至在法院认为部分还需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进行分析论证,由此也表明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本质仍是票据法律关系。
2.票据法和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此表明,《票据法》和《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应视为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票据追索案件时也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及代理票据纠纷案件的经验,笔者倾向认为,在同时存在合同及票据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失败后向前手背书人提起诉讼时,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票据法律关系,案由应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三、线上、线下规则的冲突
如上文所言,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的票据交易产生争议的最主要原因是线上、线下规则在票据追索方面存在冲突。笔者在此部分重点阐述冲突情况及解决路径:
(一)规则冲突概况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含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权人所有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当事人。
电票系统所配套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表明电票系统仍延续《票据法》中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进行追索的规定。
在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及操作如下:
首先,由于多边签订的《票据交易主协议》逐渐取代双边线下协议,而《票据交易主协议》第三条“承诺与遵守”项下持票人部分约定:“(1)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可以按照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的顺序进行追索或追偿。(3)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根据该约定,持票人自愿放弃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其次,电票系统中的贴现后业务均迁移至票据交易系统,并明确贴现后业务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及票交所相关业务规则办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5]亦对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予以规定,亦无由前手背书人先行偿付的规定;票交所《票据交易规则》第2.5款规定:“银票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主体包括承兑行(确认)、贴现人、保证增信行、承兑保证人和贴现保证人。付款顺序为承兑行(确认)、承兑保证人、保证增信行、贴现人、贴现保证人。商票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主体包括贴现人、保证增信行和贴现保证人。付款顺序为保证增信行、贴现人、贴现保证人。”该等规则中规定的票据付款责任主体均不包含前手背书人。
再次,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查看过票据交易系统网站,在该系统中持票人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失败后仅能选择向贴现人发起线上追索,而根本无法进行向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操作。由此表明,在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持票人行使线上追索权的对象已排除了前手背书人。
基于以上,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主要改变的是《票据法》项下的追索对象,完全否定了持票人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主要的争议点则在于票据交易当事人签订《票据交易主协议》,承诺放弃对前手追索权的情况下,又在线下签订了《转贴现合同》,统观笔者代理的案件以及司法裁判案例,《转贴现合同》基本是制式合同,其中均约定“乙方(注:指前手背书人,下同)承诺,若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商业汇票承兑金额,则由乙方在票据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划付至甲方(注:指持票人)指定账户”,故当事人在线上受票交所《票据交易规则》的约束同时又在线下遵循《票据法》的规定,极易就此产生争议。
(二)规则冲突的解决
笔者以“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票据交易主协议”等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进行检索,检索到的裁判案例有限,且因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中的票据争议尚未全面爆发,目前并无裁判案例关注到《票据交易主协议》、《票据交易规则》存在与《票据法》规定相冲突及解决的问题。结合代理案件的实战经验,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还是票据法律关系项下,均应遵从票交所的相关规则,认定持票人对前手背书人无追索权。具体分析如下:
1.在合同关系项下
在合同关系项下,《票据交易主协议》系票据市场参与主体多边签署的协议,而《转贴现合同》属于交易当事人就特定交易签订的双边协议,故解决冲突问题的核心在于判断这两份合同之间的关系。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首先想到的是,当事人的两次意思表示的先后顺序如何,如果当事人先后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则应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但笔者更倾向认为,《票据交易主协议》系票据市场参与者申请加入票交所并同意受相关规则约束时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了在票交所的票据交易系统项下进行票据交易的规则,但同时并未限制参与者在建立特定交易时签订补充协议,而《转贴现合同》正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规定交易的特别事项而签订的补充协议。
《票据交易主协议》第二十一条“协议的修改”约定:“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协议签署各方可在补充协议中对主协议有关条款进行特别约定或对主协议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但不得修改或排除主协议的下述内容:……(三)第三条承诺与遵守……”而在不得修改的“承诺与遵守”中即包含持票人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追索的内容,故《转贴现合同》中关于持票人追索的条款也因违反主协议约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持票人仍无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2.在票据关系项下
在票据关系项下,完全抛开合同的约定,仅基于票据转贴现背书行为对持票人的追索权作出认定,问题的实质就转化为《票据法》与《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及票交所《票据交易规则》之间的适用优先顺序问题。其中,《票据法》在效力层级上属于法律,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仅属于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票据交易规则》更仅是票交所的内部规范,从效力层级的角度分析,《票据法》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但笔者认为,绝对不能仅依据该优先地位就作出持票人对前手背书人享有追索权的结论。
虽然《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以及《票据交易规则》等相关的规定的效力等级低于《票据法》,但该等规定均是在《票据法》的基础上,同时又结合了票据交易市场的最新发展现状制定的,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目前票据交易的现实情况,并更好的规范票据市场,促进金融票据市场的发展。《票据法》出台于1996年,主要针对的是票据市场中的纸票业务制定,能够很好地适应当时票据市场的现实状况,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纸票也逐渐被电票取代,相应的电票系统、票据交易系统逐渐建立,《票据法》却从未进行过任何的修改,其中的规定事实上也存在难以适应票据市场目前的发展现状,故中国人民银行开始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更加适应当前票据市场的规定。该等规定也可被理解为电票大背景下的特殊规定,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规则,也应优先适用《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以及《票据交易规则》的规定。况且,票据市场参与者为进行票据交易,自愿加入票交所会员,受票交所规则的约束,也属于市场参与者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遵守。
(三)延伸问题——追索及拒绝付款证明
1.提示付款及追索的操作流程
在票据交易系统的操作模式项下,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在票据交易系统中对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系统将根据承兑人的委托于提示付款日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并将相应款项划付至持票人账户。如款项在当日扣划成功,则交易成功;如款项在扣划失败,则交易界面将显示提示付款失败。在提示付款失败后,持票人则在系统中对贴现人发起追索,系统将根据贴现人的委托划付相关资金,如扣划成功,则贴现人继续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如扣划失败,则界面将显示追索失败。如线上的提示付款及追索均失败,出于贴现人资金状况等原因的考虑,持票人可能会转到线下对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基本操作流程如下图所示:
笔者认为,持票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在线上追索不成即转为线下追索的行为,将线上、线下规则混为一谈,将严重扰乱票据市场,是极为不可取的,对于适用线上规则进行的交易则应严格按照线上规则进行交易,不能在线上追索失败的情况下随意对前手背书人进行线下追索。
2.拒绝付款证明
无论是根据《票据法》规定,还是《转贴现合同》约定,承兑人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均是持票人进行追索的必要条件,亦是持票人提起诉讼的重要前提。在上述票据交易系统中的票据提示付款操作中,在系统扣款失败的情况下该笔交易则显示为提示付款失败,承兑人一般不会再行向持票人出具拒付证明。故持票人在向前手背书人提起的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往往是票据交易系统的页面截图,显示线上提示付款失败。
笔者由此思考,即便持票人有权进行线下追索,线上提示付款失败的系统截图能否作为拒付证明使用,基于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的发展,也有观点认为线上的提示付款失败已经表明承兑人拒绝付款,满足了追索的条件,但对于此问题,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线上与线下本身存在不同的交易规则,如持票人进行线下追索,则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追索,《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持票人提供的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应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书面拒绝证明,故线上的系统截图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二,前手背书人并非出票人及承兑人,即便承担了票据责任,还有权利对其前手背书人进行再追索,鉴于交易是在线上完成的,前手背书人在线下完成付款后系统也无法自动将前手变更为持票人,申请变更可能还会导致再追索时效的丧失,故前手极可能继续在线下进行再追索,而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书面拒绝证明就成为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的重要证据,如果法院仅根据线上系统截图即认定持票人的追索权,将严重损害前手背书人的再追索权。
四、《九民纪要》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篇简析
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纪要》对多个领域内纠纷审判进一步提出指导意见,其中第九部分进一步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指导,笔者在代理票据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其中的第102至105条重点对票据实践中的封包交易、清单交易等情形的票据权利、票据追索等问题予以明确。笔者在此部分则重点对上述条款进行解析。
(一)清单交易、封包交易项下票据追索的处理规则
《九民纪要》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特征予以说明,该类交易多体现于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在此类交易中,交易主体主要是位于交易链条头尾的出资银行(相当于持票人)与实际用资人(相当于出票人),交易链条上的其他交易主体仅是中间的过桥方,仅赚取一定的通道费用,故该类交易的实质是出资银行与实际用资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交易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完全不符合正常票据交易流程的操作模式。
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类交易纠纷的处理主要需遵循如下规则:
1.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因转贴现申请人未在票据上背书,转贴现行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应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
2.出资银行以部分交易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不符合正常票据交易情形,进而主张当事人无进行票据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认定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在实际用资人不按期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出发,应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在实际用资人仅以部分交易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释明其追加全部当事人为被告,如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的,则驳回诉讼请求;如拒绝追加其他当事人的,则法院在裁判时将根据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
5.交易链条中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根据其收取的“过桥费”、“通道费”比例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项下纠纷的处理规则予以明确,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后,最高院对票据清单交易处理的裁判案例也体现出上述规则,例如:
1.在(2018)最高法民终1322号案件中,最高院结合交易中的倒打款等情形认定通道方责任,并要求释明追加实际用资人及其他交易当事人为被告,按照地位、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观点:“本案当事人虽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发生票据的实际流转和背书,双方只是凭载明票据信息的清单进行交易。从票据清单交易流程来看,本案涉及连环交易,依次涉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平农信社)、稠州银行、恒丰银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付款过程中,恒丰银行向稠州银行付款在先,稠州银行向金平农信社付款在后,存在倒打款行为,也不符合正常的票据转贴现交易流程。上述事实表明稠州银行并未实际使用案涉资金,仅起到通道作用,一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判令稠州银行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错误。本案系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宜,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等融资链条上的相关主体参与诉讼,以便分清责任,公正处理。本案的实际用资人应为案外人,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向恒丰银行释明追加实际用资人等有关主体作为被告,查明相关主体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等基本事实,并据此确定各主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如恒丰银行拒绝追加,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2.在(2019)最高法民终245号案件中,最高院结合刑事调查笔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从资金流向、各方收益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法律关系属于资金通道法律关系。
法院观点:“关于恒丰银行与景德镇银行之间是否系资金通道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江西公安询问笔录、杨涛与江岱的微信记录等在案证据认定查明事实,恒丰银行与久益公司发起涉案交易,并以签订转贴现合同为名,采取清单交易模式,在没有票据实物交付的情况下,将相关款项径行打入景德镇银行账户,景德镇银行按照行业惯例扣除手续费后,随即将款项打给库车银行同业账户(由案外人久益公司实际控制)。待回款出现障碍后,恒丰银行又直接与久益公司联系催款和追票事宜,诉前长达两年从未向景德镇银行主张票据实务或回购。即从交易策划发动、资金划转路径、到期催款以及相关涉案资金反在景德镇银行账户停留四分钟,景德镇银行在涉案交易中获取6万余元收益等情况综合来看,景德镇银行在整个资金链条上具有显著的资金通道性质,并非真正的资金融入方。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释明,并认定双方隐藏行为系资金通道服务行为,即以景德镇银行作为过桥行,向库车银行同业账户打款,景德镇银行赚取过桥手续费,从而与恒丰银行形成资金通道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丰银行虽否认双方隐藏行为系资金通道关系,主张系融资合同关系,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鉴意义
根据上文论述,《九民纪要》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这一特定交易模式提出的,笔者认为,事实上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特殊性就在于交易并无背书等票据行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链条完全靠合同关系、资金划转维持,存在了被认定为资金融通关系的空间。然而,笔者在代理票据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票据市场上存在着很多票据交易与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类似,也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具有完整的票据交易链条,票据交易链条上的当事人众多;
第二,交易往往由最终持票人发起,并确定交易的汇票及交易链条上的交易对象;
第三,票据的背书行为往往在一日或数日内集中完成,在同一日内完成多次背书行为;
第四,链条中间的当事人为了不预先垫付资金,往往采用倒打款的模式,资金流向与票据背书顺序是完全相反的;
第五,最终持票人分享了票据交易中的绝大部分利益,而中间当事人仅赚取少部分的通道费用。
此类票据交易所反映出的上述特征存在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类似性,唯一不同则是为了规避监管,该种票据交易存在连续的票据背书,即从表面上看是多家金融机构之间的连贯的票据交易。单纯从《九民纪要》的规定看,该等规定仅适用于清单交易、封包交易,难以适用于此类存在正常背书的票据交易。但笔者认为,虽然此类交易存在背书行为,但从其资金流向、背书特点及收益分配状况来看,其实质亦是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在目前没有其他规定予以规制的情况下,《九民纪要》中针对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规定应存在参照适用的空间。
据笔者了解,此类票据交易在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而且随着近年来票据市场中财务票暴雷的增多,因此类票据交易而引发的纠纷也会不断增多,故针对此类纠纷的相关处理规定的出台也是十分必要的,建议此类纠纷的处理规则可借鉴《九民纪要》中关于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规定,并进一步对案由、追加当事人、认定责任范围等内容予以明确。
结合纸电票据交易融合阶段票据交易概况以及代理此类交易纠纷案件的心得体会,笔者在本文仅就票据追索纠纷中可能遇到的个别问题予以阐述,并对《九民纪要》票据篇中有关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规定予以简要分析论述,实践中仍有大量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也将持续关注,继续与大家研究探讨。
[1]来源于《纸电票据交易融合第一阶段顺利实施》,http://www.cs.com.cn/xwzx/201708/t20170828_5445069.html。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3]《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4.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5]《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如下:(一)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即交易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该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二)票据经承兑人付款确认且未保证增信即交易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三)票据保证增信后即交易且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四)票据保证增信后且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