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化企业须关注的十项涉税风险

来源:茂名市税务局 作者:茂名市滨海新区税务局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石油化工产品种类多、品名俗称多,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对发票品名开具较为随意,容易产生税收风险,即使纳税人没有变名虚开发票偷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主观意愿,也会因商品品名不...

  一、风险提示:增值税发票的品名不规范

  风险描述:石油化工产品种类多、品名俗称多,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对发票品名开具较为随意,容易产生税收风险,即使纳税人没有变名虚开发票偷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主观意愿,也会因商品品名不规范引发税收风险,应尽量避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风险防控建议:化工产品的命名应遵循《石油和化工产品目录和代码》、《化工产品标准编号及名称》、《危险化学品目录》等规则规定的产品分类、命名和代号,开具发票应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化名称品名。

  纳税人在签订购销合同、产品检测、产品验收入库、索取增值税发票时,不得主动要求变更商品名称,对于供货方开具的品名与货物实际名称不符的,应要求对方更正。应加强内控管理,业务和财务人员要加强工作衔接,遇到技术指标不符、品名不规范时,应查阅技术资料或征询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了解标准化名称,要求供货方开具规范的品名;对于没有国标名称确需采用行业通用名称、技术通用名称或企业标准名称的,应要求供货方提供有关产品行业命名的有关依据标准、规则和相关文件,以备核查,防范可能产生的税收风险。

  纳税人在销售石油化工产品时也应遵循上述风险防控建议,按合规原则开具销售发票品名。

  二、风险提示:产品检测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风险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除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需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以外的石化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和“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审批事项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将认定业务由事前备案调整为事后核实,该文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上述两个文件均涉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核实纳税人取得的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因此生产这类产品的企业需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并且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茂名市日常税务管理中发现存在两个风险点:一是检测机构资质不规范;二是检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风险防控建议:此项产品的检测业务涉及的征免税界限要求清晰,备案证据要真实,政策性强,生产企业在提交相关石化产品进行检测之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了解有关检测业务的申请、采样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尽量采取留痕、留像、留样等方法确保采样真实、流程合规、证据完整;保证技术检测机构在抽样和检测过程中的资料得到完整保存;提供的产品名称、质量标准要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一致,以便税务机关能得到充分的资料进行核实和采用,减少税收风险。

  三、风险提示:石化产品变名销售的风险

  风险描述:茂名市石化生产企业中有个别企业从事非标油品的调和工艺,将购进的原料油或半成品进行调油,在销售环节,有的产品以成品油品名销售给大型炼化企业,部分产品(或原材料)以其他化工产品名称开具销售发票给下游企业,容易涉及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甚至涉及虚开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此外,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还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风险防控建议:石化产品的生产和贸易属于大宗商品贸易,交易模式复杂多样,纳税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特点,选择合法安全的交易方式,规范税收交易行为,通过提高产品竞争力谋发展,避免涉及偷逃税费和发票虚开犯罪的风险。

  四、风险提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风险描述:个别石化生产企业或商贸企业为规避、少缴消费税或增值税,从加油站等有富余发票的流通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为了掩饰违法行为,中间环节还常常经过贸易公司进行“过票”。通过这种模式,必然会出现实际购货方和受票方不一致,即“票货分离”,构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违规事实,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此外,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还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风险防控建议:石化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要认识到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电子发票的推广、税收大数据的应用,无货虚开、富余票虚开等虚开行为的违法成本越来越大;企业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上游客户的考察,选择优质客户,优化供应链;财务部门需加强内部监控,确保开票企业必须与供货方一致,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不合规的发票。

  五、风险提示:生产装置和生产工艺报备不完备

  风险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6号)第七条规定,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其中:第(一)、第(二)款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一些企业报备提供的资料过于简单,存在备查资料不完备的风险,如部分企业备案时只制作关于装备、工艺的书面说明,缺少建设、监理和验收等方面的备查资料。

  风险防控建议:建议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在提请资格备案时,应报送规范的《乙烯、芳烃抽提装置工艺技术规程》,主要包括:装备技术来源、建设及投产时间、设计技术指标、工艺技术方案及特点和性能指标等装备概况情况,还有生产方法与工艺基本原理等,提供技术开发单位、工艺技术名称、承建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等主要内容。留存项目建设的真实和完善的资料是避免风险的关键。

  六、风险提示:企业研发费用核算的风险点

  风险描述:高新技术企业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繁杂,企业容易因政策解读不够精准而造成的税收风险,茂名市石化高新技术企业较多,在研发费用核算和税收扣除方面容易出现税收风险。研发费用核算的如下风险点应加以注意:1.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2.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企业发生七类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研发活动,其支出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3.研发费用归集要注意符合有三个口径,一是会计核算口,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三是加计扣除税收规定口径。4.《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从2018年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5.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6.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7.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8.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9.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风险防控建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国家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企业研发创新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研究政策要点、政策调整内容和具体的备案要求、会计核算要求和申报管理规定,记好辅助账,做好企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减少因税收政策不熟悉,核算业务不清晰造成的风险。

  七、风险提示:反映购销业务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完整

  风险描述: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中,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十分注重交易业务真实性的核查,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许多核查货物销售业务真实性的相关政策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九章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合同单证等要尽量按规定索取、记账和留存备查,

  风险防控建议:石化产品大多是危化品,货物运输和储存比一般货物特殊,运输工具和储存设备都需要专业设备和工具并遵循危化品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运作;此外,不管是产品货权在流通中经过多少次转移,货物的源头或终端大都在石化生产企业,货物运输和储存也是税务部门核查的关键环节。因此,生产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当留存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入库单、仓储租赁合同、过磅单、运输发票、销售清单、记账凭证等单证资料,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提升营销和单证管理效能,管控好涉税风险。

  八、风险提示:自产自用成品油应税产品的风险点

  风险描述:个别成品油生产企业经常发生将生产的成品油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或将自产成品油产品用于其他方面的业务。涉及的风险点有: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应计算并缴纳增值税。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因此,纳税人要注意这些业务的正确核算。

  风险防控建议:茂名是石化工业大市,规模以上石油炼化生产企业和石化生产企业较多,涉及成品油产品自产自用的情况比较普遍,自产自用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部门等,财务部门需准确核算按领用(或移送)时的数量和生产成本,按相关规定计算计税价格和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费,并调整相应的会计科目,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九、风险提示:石化商贸企业“三流”不一致的风险

  风险描述:“三流”一致,是指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实际经济活动中,“三流”比对虽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虚开与否的依据,却能够为税务机关对企业之间的业务交易是否真实进行税务检查提供思路和抓手。若“三流”不一致,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缴税款,背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其他合理情形;若交易“三流一致”,交易实质是否也“三流”一致,形式上的一致背后有没有资金回流等异常线索,支付金额与货物数量是否匹配等。

  风险防控建议:要求“三流”一致的实质是要求纳税人对真实业务交易规定的遵从,随着税务大数据应用、规范资金支付以及跨部门数据共享等信息化应用技术的进步,税务机关拥有更丰富的信息来源和更有力的检查手段,“三流一致”“以票控税”等传统方法将结合信息化得到进一步的强化。现阶段,各地石化商贸企业的合同、物流和资金支付等方式复杂、形式多样,引发税务风险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纳税人应加强税法的学习,理解税法的内涵,防范可能导致的风险。

  十、风险提示:融资贸易隐藏的涉税风险

  风险描述:实际经济活动中,银行根据企业贸易特征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在现实企业贸易经营中,由于部分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容易受到巨大损失。

  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和税收风险。如,在税收风险方面,易产生由于上游客户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和虚开发票等与原因,造成相关企业无法取得进项发票抵扣、无法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而要全额缴交销售环节税费的风险等。国资委2018年7月13日发布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明确了若干要追究责任的情形,其中包括:“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风险防控建议:茂名市石化贸易产品中的成品油、乙烯等,单价高、交易额大,具备作为融资贸易产品的特征,经营中,各方应规避这类违规贸易形式,采取真实交易方式开展商贸合作;相关企业要了解合作方的资金、信誉和经营现状,要了解石化产品的市场信息;了解和监管货物的品质、数量,防止发生交货验货环节存在的管控不足甚至放手不管的情形;标的物尽量做到实际交付,如采用指示交付也要手续合规、完备,防止只有形式上的进仓单、收货确认单和发票等单据而导致的“走单不走货”的风险,保证企业商贸活动依法有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