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沪黄检刑诉[2021]290号 2021-04-22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华东区销售总监,户籍在湖北省宜城市**镇**组。2020年12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时任上海*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总裁史某某(另案处理)在负责公司经营期间,为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等避税目的,经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裁胡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支付3.5%的服务费的方式,通过**公司控制的第三方平台以走账套现等手段,为*甲及其子公司上海*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员工代发薪资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时任**公司华东区销售总监被告人何某某受胡某某指使,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与*甲、*乙工作人员对接联系操作代发薪资及虚开发票事宜。经审计,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甲、*乙先后虚受由**公司实际控制的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甲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乙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丙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540169.02元,涉案发票均入账使用。
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史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虞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受他人指使,为*甲、*乙对接联系虚开发票的情况。
2.相关客户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费用分发表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对接联系虚开发票的情况。
3.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表、相关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涉案虚开发票入账使用及资金回流的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虚开发票涉案金额等情况。
5.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自行补税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甲、*乙接税务机关通知自查涉案发票纳税情况后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工商信息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及涉案单位的工商信息。
7.被告人何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受他人指使,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鋆
2021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