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持:无法忍受的痛
前言
现代市场环境下,国家出台了各种鼓励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支持,税收方面也不甘落后,为了赶上时代发展潮流,很多人跃跃欲试,摩拳擦掌,准备成立企业,大展拳脚,开拓自己的事业。但是有时候现实比较骨感,由于工商限制等等原因,部分群体(包括企业和个人)可能无法名正言顺地成为出资人或股东,于是只能采用曲线救国的方式,由别人(包括企业和个人)代持,来实现自己的理想。这不,A就属于代持大军中的一员。
案例介绍
A是著名作家,为人低调,现预成立B公司,但是又不想过于张扬,经过再三思索,遂与好友C商定,由C出面成立,但与出资相关的转让及收益权均归A所有。2018年6月,C出资设立了B公司,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了C的姓名与出资额,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两年后,C急用钱,在四处筹钱无门的情况下,C将B公司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为消除D的后顾之忧,C主动出示了B公司的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文件。2021年7月,C和D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了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自此,B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了D。
A一直忙于写作,直到2021年9月完成之后,闲来无事,便想起去B公司视察下情况,这一看不打紧,公司已经物是人非,A差点被人赶了出去,经过询问得知公司现在的股东是D。A半信半疑,经过查实,发现公司名册和工商登记都是D,这才恍然大悟,自己竟然被人算计了。作为名震一时的作家,哪里受得了这个气,直接将C和D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C的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处分B公司股权给A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
税收风险
法院判决出来了,C终将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对于税收方面,A又将面临什么风险呢?
1、纳税主体认定
按照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以及股权所有人,在实际进行分红和股权转让时,应该作为实际纳税人申报纳税,但是因为要提供合理证据证明隐名股东身份,鉴于证据提供上的间接性和复杂性,同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物权所有者以名册登记为要件,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在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企业为实际纳税义务人,但是该文件执行有个大前提就是“股权分置改革”,那么除了股权分置改革外的其他情形,实际纳税义务人又将花落谁家呢?现行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
2、重复纳税问题
关于代持更名,代持分红,代持股权转让等等,因现行税收体系下无明确税收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各个地区的口径也不尽相同。
厦门:根据厦税函[2020]125号,隐名股东如果是个人,则收到转付款时,不需要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如果是企业,在收到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款时,因为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范围,则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浙江:根据12306问题答复,对于企业间股权代持更名行为,税法层面中,代持属于隐名股东借款给显名股东,更名行为属于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的行为,因此股权更名行为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吉林:根据12306问题答复,对于企业间股权代持更名行为,应按照股权转让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必总结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需要再次纳税的问题,虽然目前税务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12306的回复,基本上是站在需要再次纳税的角度去考虑的。上市公司公告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很多代持更名的情况也是正常纳税了的(比如山西潞安等)。如此操作,则隐名股东可能面临重复征税的风险,因此如果构成了代持关系,请尽量保留全部的原始证据(包括资金流、代持协议等等),关键时候也许可为自己争得一线生机。但是鉴于其不确定风险的存在,在进行股权代持时,各位小主也请谨慎行事哦!
来源:税律风云 作者:梁亚丽
2018年8月的解析——
全面解析企业或个人"代持股"的风险和麻烦
在高净值人群中,时常为了“规避”某些特殊情况,需要让他人或企业来“代持”股权,除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中对“代持股”实际股东权益有所维护外,税法中很难找到相关“有利”的政策。
今天就来同大家解析一下这“代持股”的风险与麻烦,但愿能引起你的重视。
一、什么是代持股?
所谓代持股,其实是一种委托持股,代持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1、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2、自然人"代位持股",即少数股东通过所谓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持股关系;
3、"壳公司"持股,即由自然人股东先成立若干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对实际运营公司投资,自然人股东间接持股;
4、由信托机构代位持股。
二、业务案例
业务案例01
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名义股东,代某自然人(实际股东)持有某证券公司1.63%的股权。后该证券公司上市,某酒店在限售股解禁期后,在二级市场分批出售上述股权,获得净收入1.6亿元,扣除历史成本后转让所得为1.4亿元。
该种代持股转让,如何纳税?有何风险?有何麻烦?
业务案例02
某酒店(合伙制企业)为名义股东,代某自然人(实际股东)持有某证券公司1.63%的股权。后该证券公司上市,某酒店在限售股解禁期后,在二级市场分批出售上述股权,获得净收入1.6亿元,扣除历史成本后转让所得为1.4亿元。
该种代持股转让,如何纳税?有何风险?有何麻烦?
业务案例03
张三于2014年在北京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嘉诚公司,因投资人经营的需要,故张三(实际股东)以其朋友李四(名义股东)名义担任公司股东,其中李四持有公司90%的股份,另一名股东王五持有公司10%的股份。
2017年12月李四以平价转让其持有的嘉诚公司90%股份给张三。
该种代持股转让,如何纳税?有何风险?有何麻烦?
三、政策依据
1、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2、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财税[2000]91号)
3、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2014年第67号)
四、政策解析
案例01的情形,通过对以上政策的解析,一般企业转让其“代持股”股权,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理,自然人个人转让其“代持股”股权给实际股东的,同样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依法院判决、裁定,实际股东凭法院判决书等判决、裁定资料,同时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变更到实际股东名下,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是,该政策也只适用上市企业,如果上市企业实际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来实现股票从名义股东变更到自己名下,往往会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不清晰,遭监管机构的处罚,给上市公司的股价带来震荡。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个人股东持有股权分置改革中的股权,在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时,必须得先缴企业所得税,很多情况下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而个人转让股权,则适用20%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至少税率上就有差异。如果不符合股权分置改革的股权,就更没有办法转让给个人了。
案例02的情形,所适用的政策基本都一样,唯独合伙企业其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增值额大的话,则远远大于个人转让股权,适用20%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率。
案例03的情形,税法上没有对非上市企业个人股东“代持股”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低价转让股权,税务部门是会核定股权转让收益,来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需要缴纳20%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
通过对以上政策以及不同形式下的股权“代持”所进行的分析,无论何种情形,对实际股东来说,都不是一件“有利”的事,所以说,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来源:昌尧讲税 作者:马昌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