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有会计着急地问:不明不白,有专用发票被推送异常凭证了,怎么办?
首先与老板弹冠相庆一下,这说明发票并没有被认定为虚开,不用担心坐牢、罚款这些事。进一步讲,不仅不是虚开,甚至也还算是合法的发票,只不过税务人员感觉到,它有点不正常而已。
还算合法的发票说明什么?说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没有一点点问题,它依然是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一切让补企业所得税的说法,都是你听错了的幻音。
所以,这事导致的确实损失,是增值税。以及随增值税征收的城建、教附。
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失控发票,进项必须暂时转出。这在增值税规则上,是明确而清晰的。
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违法凭证,所以,当初抵扣进项并没有错。现在接到认定通知,那么从认定之日它不能再抵扣了,应该于认定当期暂时转出进项,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
但是,进项税金不能抵扣,纳税人后续该怎么办呢?
首先是自省一下,这个发票真的是不是虚开的、风险大不大,然后就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税务机关一般应该在90天内给出答复。
如果答复你可以抵扣,就抵扣。如果答复你继续暂时不能抵扣,就继续不能抵扣。
异常凭证的认定是开票方税务机关做出的,为什么向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实呢?
没必要纠结这个,这是税务总局制定的游戏规则。
但透过这规则可以看到,申请核实的目的并不是“撤销异常凭证的认定”,而是“要求允许抵扣”。
按总局2017年46号公告《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规定:“异常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纳税人……”
这个规定很关键,简述下它设计的规则就是:税务机关在核实中“未发现异常情形”,就可以抵扣。
这实际上会形成一个状态:接到核实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除非“发现异常情形”,否则就是“未发现异常情形”,就应该允许抵扣。看见没了,这导致税务机关产生了举证责任,要想不允许抵扣的话,必须告诉纳税人自己发现了哪些“异常情形”。
增值税发票的规则都是税务总局按方便征管制定的,这个让主管税务局找异常的规定,是纳税人不多的可利用点。
一般正常交易的情况下,税务很难发现“异常情形”,只要没有发现,不得已,也必须允许抵扣。所以,会计日常应尽量要求按“标准交易模式”进行处理。
比如,应付款100万,公司只有80万,股东说他向对方支付20万,最好就应该让股东把钱存进公司,再由公司打100万给对方,这样投税务机关所好,把形式做得常见一些,让税务不容易找到“异常情形”,安全性就更高些。
如果与主管税务机关关系也比较好,他一找,找不到异常,公司再写一些关于“正常”的情况说明作为加持的资料,那么允许抵扣就是合情合理的了。
如果交易的确出现了某些“异常情形”呢?这就有点麻烦了。
“异常发票”是税务系统专有名词、有明确的定义,比如,只要开票方走逃且没有报税,其开的发票就是异常发票。关于异常发票的定义,可以参看税务总局2019年38号公告第一条。
但“异常情形”这个词就没有标准的定义了。这样就只能按正常词义理解,就是“不合情理的”、“说不过去”、“难以理解的”等。举个例子,自己收款、委托银行收款、委托平台收款、委托运输公司收现金都说得过去,但委托另一个商贸公司收款,显然就有点说不过去了——除非有其它特殊理由。讲出来,看我们信不信。
当然,一般来说,只要是真实的就不是异常的。
付款100万,其中80万是公转公,另有20万因周转困难是股东垫付过去的,这算不算资金流有异常情形?当然就要看这种股东垫资能不能说得过去、是否合情合理,如果确实是需要股东垫资的特殊情况,则就是特殊情况的必然表现,此20万资金流虽不一致但并非异常情形。反之,如果股东垫资情况不合理、不该发生、甚至不真实,那么此20万资金流就是异常情形。
再如,按合同,供应商直接把货拉给了最终客户,并没有经受票企业的仓库存一下,这种没有入库情况,就属于物流的一个异常。
税务总局在《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中明确指导,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时,要重点关注:“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等”。
发现异常后,就需要税务找、或者企业提供说明,看能否解释清楚。比如,企业提供合同显示,的确要求直接发货给最终客户,企业提供业务说明,证明自己从中垫资渔利,这类业务本身的确不需要中转库存,合乎商业常规。如果这些信息可靠,就可以消除异常点,异常点全消除了,未发现异常,就应该让抵扣了。
又如,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两年至今不付,这就是一个异常。企业解释说资金周转困难,但税务又发现公司货币资金余额一直富余;企业又解释说与供应商有矛盾,但又拿不出具体的矛盾证据。当然税务就会认为这个异常点不能消除。
有人会疑问,行政机关的征税处理,难道凭的就是税务人员主观信不信么?
是的。在增值税异常凭证的抵扣问题上,就凭权力人主观信不信。
当然,如果不是先定为异常凭证,就不能这样。没有证据证明虚开,就不能不让纳税人抵扣。如果认定为异常凭证了,就可以让你“暂时不得抵扣”,看见没有?实际也不是不让抵,只是“暂时”不让抵。当然,更没有说你违法。
在“征税”上,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力是很大的。除这个异常凭证外,包括:核定征收、关联调整等,也是由拥有核定权的人最后作主观判定、职业判定。因为它不涉及行政处罚,只是征税。
实务中总是花样百出。某税务机关的结论是这样的:“纳税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货物流与发票流一致”,所以是异常。它既不说一致、也不说不一致,却说“我无法确定”。
“无法确定”也能作为行政处理的一个确定性结论?
因为涉及的进项税金近200万,这家企业退无可退,所以只能对簿公堂。企业一审败诉后,不换汤药的又上诉又败诉,两审法官都说:看了总局的文件,既然税务总局要求关注货物流一致性,你这个没有入库的采购业务,物流和发票就是不一致的,所以不让抵扣是对的。
我看了判断书后认为,不能全怪法官。这个公司在打官司时税务水平不够而已,自己的主张、表述、要点选择出问题了,没有抓住关键点,一些细节的争执反而误导了法官。
税务是非常专业的事宜,但我们并没有专门的税务法官,法官并不是税务专家,这类官司最怕的就是把法官误导了。
在核实异常凭证时,税务总局要求“关注合同、资金、货物、发票流的一致性”,这是一个指导核实方向和重点的规定,即必须要审“一致性”这个方面,但并不是说,一旦不一致,就不能扣除,而是看一致性方面的“异常情形”。
即:不论一致不一致,有异常情形就继续不能抵扣、无异常情形就可以抵扣。
业务是什么样的,其对应的流程就该是什么样的。如果业务是供应商直接送到最终客户仓库,假造一个仓储反而是造假。
所以,关键不“无法确定一致性”,而是“无法确定异常情形”,如果“无法确定异常情形”,就是“没有发现异常”情形,按74号文就该可以抵扣。否则应该继续核实,如果在核实期内不能发现异常情况,要么延长核实期,要么应该允许抵扣。
当然,“异常情形”作为一个主观的判断,它是相对于“正常情形”而定的,谁让你不幸异常发票了呢。就算你提供的证据再多,如果税务人员坚持:“我就是觉得不正常”,那么,争议就会陷入深水区,需要对税务规则、争议规则、商业常规、甚至人情事故都有更深一层的理解和利用,才能求得一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