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3年6月,安徽省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的1 5个农村基层信用合作社进行了专项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2002年度营业税及附加的缴纳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履行情况。
稽查人员在对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魏庄信用社检查中发现,在收贷利息凭证(第二联)上出现“负号”冲减利息收入的现象,一开始他们并未在意。但在对其他下属单位的检查中也发现了类似情况,并且在凭证后附有某某人签字领款的附件,这引起了稽查人员的警觉,并细心地做了详实的记录。稽查人员认为,利息收入除多牧退回外不应有负号冲减现象,况且这些领款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另外,按贷款金额、利率、贷款期计算出的利率正好与冲减前的利息相同.不可能是计算错误多收利息冲减。在核对职工工资表时,发现职工收入除正常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与社会调查中信用社职工属于高薪阶层的说法出入很大。通过走访信用社一部分职工,稽查人员了解到.职工实际工薪收入与单位账面工资支出的存在一定差距。疑点扩大了:“负号”冲减利息收入和工资差距现象有没有联系?
为了搞清此问题的来龙去脉,稽查人员多管齐下,按稽查程序向被查单位发出多份《税务检查询问通知书》,对不同单位的多名负责人、财务主管和有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在稽查人员的耐心说服和一再追问下,他们终于说出了该“负号”冲减利息收入的实际情况:县信用联社曾下发过《某县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为鼓励员工积极盘活旧贷,增强激励机制,对信用社员工收回1996年行社脱钩以前贷款予以提取手续费,采取收一笔提一笔,直接在收回凭证的第二联用负号冲减的办法。至此,稽查人员终于明白“负号”冲减的真实用途:“负号”冲减的金额是利息收入的一部分,这部分收入不仅没有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而且支付单位也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由于此文件导致的涉税违法事件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稽查局迅速和县信用联社取得联系,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项文件的执行。同时,对下一步准备稽查的单位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稽查查前告知书》,各农村基层信用社限期申报冲减的利息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通过查前自查自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其他14个基层信用合作社共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13.4万元。稽查局对查出的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追缴税款9.2万元,并加收滞纳金、罚款4.51万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15个基层信用社给予补缴个人所得税8.3万元、罚款8.3万元的处罚。
【评析】
上述信用联社的文件严重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典型的涉税违法文件。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具体到金融行业的计税依据:一般贷款以纳税人发放贷款所取得的利息金额确认为营业额,不得扣除任何费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由于收回贷款“手续费”提成属于本单位职工取得的收入,故支付单位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本案例中,税务稽查人员纠正涉税违规文件、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维护了税法的整体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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