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许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的项目
按税法规定,对于企业的非常费用下应列入,收益分配支出也不应列为应税所得的减项。具体如下:
1.资本的利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即在当前的注册资本金制度下,注册资本按实有资本确定,企业的实收资本与其注册资本相互一致。因此,资本利息不可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我国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应有最低的比例限制,并且该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筹集。但对于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案例】某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合同规定1998年底注册资金应到位50%,1999年6月30日全部到位。但实际上,到1998年底,其注册资金仅到位600万美元,这时企业另借款800万美元,发生利息支出100万美元。该企业将全部利息支出均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予以列支。
该企业1998年底应到位资金1000万美元,实际到位600万美元,差额400万美元。企业实际借款800万美元,其中有400万美元应被视为注册资金,与其相关的利息支出将不予列支。因此其发生的利息支出50万美元[100×(400÷800)]应从当期“管理费用”中转出,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万美元,相应增加所得税额。
2.各项所得税的税额。企业的各项所得税(如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等)是利润分配性支出,不能列为当期的成本费用。但依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企业因违法经营被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性支出和损失,因此不应在所得税前扣除。
不过应注意的是,这里讲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仅限于因从事违法的经营活动而被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的处罚,并不包括企业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因商业性违约、拖欠等负担的罚款。
4.各项税收的罚款和滞纳金。对于企业因偷税而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的支出以及其未按期纳税而被加收的滞纳金,均属于非常支出,不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
5.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我国税法规定,企业用于中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一定限额内的,可以税前列支,但其用于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不得列支。在此,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捐赠具体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减灾委员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公益组织等)或者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
6.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分支机构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与总机构为同一法人实体。分支机构使用总机构的产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并不存在使用权转移,不得列支使用费。
7.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应税所得的减项列支;但若保险公司或其他责任人赔偿了的,已得到补偿的部分损失不应再计列为损失。
8.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但不允许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这是税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二)稽查要点
对于这些项目,税法明文规定不许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但企业会计准则和其他财务会计法规中规定,它们可以作为企业利润的抵减项目,冲减本期利润。因此,在实际进行所得税稽查时,要注意检查的是:该企业在本年度是否存在以上8项支出;若实际发生这种支出项目,那么记录、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已正确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有时,企业可能会实际存在以上8项支出,但在其会计记录中被错列为其他费用或隐匿不报等,因此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发生额、发生原因等,也要仔细进行审查,以确保所有应调整的事项均已合理调整。
当这些支出项目发生时,由企业财务会计正确计入相关的费用、支出项目,并明确标明明细科目,为计算所得税而进行利润调整时,并不须调整原来的会计分录,因此,只要原会计记录是合法的、真实的,就不须再做调整,只是在发现多扣上述各项目时,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增计“所得税”,即:
借:所得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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