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份合同中查出的偷税案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2004年4月,大连国税第四稽查局对大连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该企业成立于1997年5月,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业务以销售计算机硬件为主,同时兼营...
2004年4月,大连国税第四稽查局对大连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度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该企业成立于1997年5月,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业务以销售计算机硬件为主,同时兼营软件开发。2003年度企业主营业务收入8,303,135.05元,销项税额1,411,532.95元,进项税额1,392,550.75元,应交增值税24,741.70元。
稽查人员通过对报表、账簿和凭证及发票的检查,没有发现问题,但在审核其所签定的合同中发现了疑点。该企业2002年7月与大连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造价为178万元的EPR工程项目,工程于2002年1 2月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由于对方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该单位只将工程预付款(预收货款)的51万元做了销售处理,余款127万元于2003年3月仅就其中的97万元做了销售处理,计算了销项税金,尚有30万元因对方货款未付清,仍挂在“其他应收款”帐上,未计算销售收入,未核算销项税金,造成少缴增值税5.1万元。
稽查人员在向企业及时宣传税收政策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少缴的5.1万元税款予以补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其延期交纳的97万元(三个月)、30万元(十四个月)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计为O.89万元,并处以O.5倍的罚款,罚款额为2.55万元。滞、补、罚合计为8.5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该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货物交付使用后,本应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结转收入,计算销项税金,但该公司从自身利益方面考虑,按对方付款的额度多少作为结转收入的依据,其做法显然是税法所不允许的。企业间因经营需要所签订的合同是企业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也是税务稽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是否履行纳税义务进行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一些企业在合同履行后,往往以对方未全部结清货款为由,将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上,隐瞒其真实销货行为,这是一种不法的偷税行为。因此,其他企业要引以为戒。同时,税务稽查人员对企业检查时,要加强对合同审查,要注意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中断或变更的原因,仔细核对其发出商品(库存商品)或经营费用(合同、发票)等重要凭证,与帐簿加以核对,透过表面,查深查透,切不可就帐论帐,给不法者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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