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收入” 减税款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某公司系国有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林业产品的初级加工,2000年12月,税务人员对该公司1999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企业销售产品按规定作了销售反映,计...

  某公司系国有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林业产品的初级加工,2000年12月,税务人员对该公司1999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企业销售产品按规定作了销售反映,计提了增值税销项税金,但其产品销售价格却偏低,这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怀疑。因为,当时其产品如板材,及其他规格材,市场供应不足,产品紧俏,这显然违背常理。税务人员接着对其他账户进行检查,发现企业当年的“其他业务收入--短运费”却不少,全年共计154768.64元(含税)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其他业务收入--短运费

    (摘要为:收客户短途运输费;月底一次计提运输营业税税金)

    但是,经查企业的“固定资产”并无“运输工具--汽车”项目。这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因为他们自己并没有属于自己的运输工具,怎么冒出运输营业收入来,这项收入是否同销售收入有关?于是税务人员向公司人员询问了业务发生的来龙去脉。公司称有些客户购他们的产品时,公司把产品从库里运到购货方所在地的过程中,发生了运输费用,因此,在结算货款时,公司向购货方收取了“短运费”理所当然。根据企业的回答,税务人员认为此项“短运费”收入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的“代垫运费”,而属于向购买方收取的一种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纳税。见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有增大“短运费”收入而减少其“产品销售收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少缴增值税税额21675.00元。处理决定: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该公司已构成偷税,应补税21675.00元,并处所偷税款0.2倍罚款4325.00元。检查建议:某些单位为了少缴税,少列应税收入,手法隐蔽,税务部门要加大查处,检查人员要灵活检查,善于捕捉账簿凭证的相关信息,认真查找原因,不要被风平浪静的表象所蒙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