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企业欠税不缴,又欠银行贷款未还。企业有一辆小轿车,税务局要扣,法院根据银行的诉求也要扣,可是——
2002年9月10日,一家企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某县国税局一分局申报8月应纳增值税50万元。由于年底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只缴纳了30万元。9月11日,一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9月2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欠税款缴清,但企业到期仍未缴纳。于是,一分局依法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押该企业小汽车一辆,准备拍卖以抵缴欠税。
与此同时,县工商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2002年7月,该企业在银行贷款时,将这辆小汽车用于抵押担保,现贷款到期,该企业未偿还贷款和利息,请求扣押这辆小汽车。于是,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将这辆小汽车扣押。
??县国税局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其理由是: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法经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欠税企业的小汽车,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在前,先于人民法院。
第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专门规定了税款优先的原则。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其理由是:
该企业向工商银行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同该企业多次协商,未就小汽车处理问题达成共识。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物依法扣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税收是否优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所谓税收优先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工作中,遇到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有关债务时,应优先征收税款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此款对税收优先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所谓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以及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应当先缴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纳税人的小汽车已经被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因此不应适用税收优先原则。
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案中,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2002年9月11日,而纳税人早在2002年7月贷款时,就已经将小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了,是设定抵押担保在前,发生欠缴税款在后。因此,也不适用税收优先原则。
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中,明确了有关税收优先原则除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可见,在破产企业清偿债权时,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优先于国家税收得到清偿。
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解除对该企业这辆小汽车的扣押,交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了解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担保情况,以及实际产权人,以保证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