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一服装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12月,该市国税局稽查分局进驻该厂进行检查。检查人员通过逐笔核对“销售收入”、“库存商品”明细账及有关凭证,发现该企业“库存商品”的贷方发生额有四笔业务未计销售而计入“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累计金额达6106422元。账务处理如下。
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6106422
贷:库存商品 6106422
这几笔业务挂在“分期收款发出商品”账上长达8个月而实际上企业在发出商品时所签订的销货合同上规定买方先预付货款,待到收货验货以后,再根据实际质量结算货款。多退少补。据此可以确定该企业实际采取的是预收货款结算方式。应在发出商品的当天即作销售并计算缴纳税款。该公司故意错用结算方式,推迟销售的实现,造成少缴纳增值税887257.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该公司将发出商品长期挂账不记销售,属偷税行为,应追缴所偷税款并予以处罚。市国税局做出处理决定,除令其将所偷税款887257.89元补缴入库外,并罚款500000元。
1.原账红字冲回:
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6106422
贷:库存商品 6106422
2.补记销售收入
借:预收账款 6106422
贷:商品销售收入 5219164.1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87257.89
3.缴纳税款及罚款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887257.89
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 500000
贷:银行存款 1387257.8
以物易物不计销售收入偷逃增值税案
某市一汽车制造厂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市国税局的稽查人员在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时,发现该汽车制造厂用三辆小客车换取某发动机制造厂的一批发动机,在账务处理上直接增加原材料,未计入销售收入,也未计缴税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物易物的交易双方均应作购销处理,即分别计算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决定对汽车制造厂的行为以偷税论处并处以2倍罚款。
据调查,同类小客车的销售价格为每辆12万元(含税),因此该汽车制造厂应补提增值税120000÷(1+17%)×17%×3=52308(元)。
1.原账冲回
借:原材料 360000
贷:产成品 360000
2.计入销售并计提增值税
借:原材料 360000
贷:产品销售收入 30769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2308
3.缴纳应补增值税及罚款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52308
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 104616
贷:银行存款 1569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