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西河电站的刘华接到光明电力公司通知,要求更换2014年12月的《上网电费结算单》,并表示另外增加30万度的上网电量。刘华明白,增加的电量一定会在2015年的上网电量中抵扣回来,不过提前拿到电费,应该也是好事儿。
光明电力公司是集发电、供电业务为一体的国有企业,发电、供电业务实行分开核算。该公司是全县唯一具有供电资质的企业,全县所有的水电站生产的电量都只能销售给光明电力公司,再由光明电力公司统一向用户供电。光明电力公司按照各水电站上网电量开出《上网电费结算单》,与各个水电站办理电费结算。
2014年,光明电力公司自有的5家电站,发电量超出年初计划1000万度。本来这1000万度的电量,应直接作为发电收入核算。没想到,该公司实施“乾坤大挪移”,把超发的电量不作为自己生产的电量,变成向西河电站等23家水电站的购进电量,收入因此变成了支出。
该公司如此行为是出于诸多利益的考虑。比如,将超计划发电收入隐藏下来,有利于显示2015年业绩。还可以达到调节利润的目的。最直接的好处就是2014年度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
这种做法,对该公司和西河电站等单位电站来说,或许是皆大欢喜的“好事”,但对国家而言,并不是什么“好事”。分析如下:
改变经营结果 损害股东利益
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可靠性、及时性是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主要内容。光明电力公司随意改变经营结果,调节收入、利润,违反了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该公司提供不可靠的会计信息,会给该公司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决策产生误导。如果该公司是上市公司,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
“自产”变“购入” 损害国家利益
表面来看,光明电力公司2014年将自己生产的电量变作向其他发电站的购入电量,2015年又等额抵回来,主要影响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一)增值税方面。《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0号)第六条规定,“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由此可以看出,该公司下属发电站所生产电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光明电力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000万度电量按不含税电价0.36元/度计算,销售额为360万元,应计提销项税额61.2万元。西河电站等水电站是按小规模纳税人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上网电价一般为0.252元/度,1000万发电量应缴增值税7.56万元。这样一来,光明电力公司当月少提销项税额61.2万元,又提前抵扣进项税额7.56万元,形成2014年12月少申报增值税68.76万元的事实,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申报的相关规定。即使该笔增值税在2015年度能等额抵回,也形成了延迟纳税的违法事实。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条规定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相关性原则和配比性原则。一个会计期间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在同一会计期间内进行确认、计量,当期的收入应在当期申报,当期的成本、费用应在当期扣除,不允许提前或滞后扣除。
很显然,光明电力公司2014年1000万度发电量的所对应的成本、费用已经扣除,而这1000万度发电收入没有作为收入。同时,该公司又提前确认了1000万度购进电量的成本支出,造成2014年重复列支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具有不确定性。如果2014年光明电力公司财务成果表现为盈利,不考虑其他因素,该笔发电收入360万元就直接表现为应纳税所得,应缴企业所得税90万元。该公司在2015年度确认该笔收入,如果当年成本费用支出过大或有意外损失,360万元发电收入就会被抵消于无形,甚至在该笔收入被抵消后,该公司经营成果仍显示为亏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账外核查 增加税收管理成本
仅从账面上看,光明电力公司其自身发电量、购进电量,与其供电量大致匹配,也都开出了正规发票。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中,受时间、人力等限制,难免存在“就账查账”的现象,一般很难发现该公司逃税行为。要查出这种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不仅要核查该公司的会计资料,还要核实各水电站的电量上网记录、该公司下属电站发电记录,只有通过这些原始记录与会计资料的比对,才能找出问题之所在,这无疑增加了税收管理成本和检查难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