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等逃税案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院 作者:河南省安阳市中院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7023 3, 法定代表人李天山,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园林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7023—3,
 
法定代表人李天山,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山。
 
辩护人赵振华、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天山犯逃税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天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天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2月,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批发零售、建筑材料等。被告人李天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23日、2011年9月16日,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因逃避缴纳税款分别被焦作市解放区国税局、焦作市地税局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但被告单位的会计在被告人李天山的授意或默许下,通过少申报、不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其中:2010年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616906.26元,逃税比例33%;2011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88134.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169.9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702103.47元、印花税2326.60元,逃税比例37%;2012年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23458.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42.09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92960.94元、印花税19.10元,逃税比例62%。以上逃税总额共计2140721.24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已缴纳税款239872.39元、滞纳金31426.89元,共计271299.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天山的供述,证人高某、乔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卷宗,焦作市解放区国家税务局焦解国税罚(201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焦地税稽罚(201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完税证,辩护人提供的焦作市地税局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诉机关提交的完税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李天山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如实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缴纳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李天山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会计人员逃避税款缴纳,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人李天山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三、偷逃税款予以追缴。
 
上诉单位焦作市园林园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9月27日公司已将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欠交税款缴纳完毕,应以2011年10月后的欠交税款追究逃税责任。
 
上诉人李天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没有授意会计逃税;2011年9月27日公司已将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欠交税款缴纳完毕,应以2011年10月后的欠交税款追究逃税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单位园林园公司、上诉人李天山及其辩护人认为“2011年9月27日公司已将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欠交税款缴纳完毕,应以2011年10月后的欠交税款追究逃税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焦作市解放区国税局、焦作市地税局对被告单位园林园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针对该公司2006年至2009年的逃税行为作出的,并非针对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2011年的犯罪事实,上诉单位园林园公司、上诉人李天山均应对2010年、2011年的逃税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单位园林园公司、上诉人李天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天山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没有授意会计逃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会计高娟证实公司老板李天山知道其是按照临时收据进行记账的;会计乔翠凤证实按照临时收据记账的事给李天山汇报过。上诉人李天山系园林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对公司的逃税行为负责。故上诉人李天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园林园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如实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缴纳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李天山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会计人员逃避税款缴纳,亦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上诉人李天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作者简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