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芝行初

来源:税企网 作者:税企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芝行初字第16号 2015.12.15 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

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芝行初字第16号        2015.12.15

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瓦雷泽省萨罗诺市阿基米德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Mr.AugustoMariaReina。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永良,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烟芝国税外通(2013)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丽丽与被告的代理人王毅力、乔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烟芝国税外通(2013)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吸收合并了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有限公司,致使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七条”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之规定,应对该合并事宜进行纳税调整,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账面净资产数额2863169524.88元为基准,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6342168.32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到被告处进行纳税申报。

原告诉称,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优化集团内部结构,简化控股及管理机制,我公司与该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分别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实施吸收合并。我公司的本次交易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的相关规定,税务待遇应按该通知的有关合并的特殊重组一般条件享受免税待遇,而被告却将该合并认定为股权转让,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对我公司征税46342168.32元。被告的征税行为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中意两国关于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中意两国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中意两国政府保护投资协定的相关原则,片面选择性地引用对其有利的独立交易原则对此次交易征税,而对我公司有利的税收法定原则、财税(2009)59号文、中意两国相关协定及企业重组等符合国际惯例的相关法规,却拒绝予以适用,有违税收公平正义原则。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芝国税外通(2013)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所得税46342168.3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依据:

1、被告作出的烟芝国税外通(2013)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我们的纳税额是人民币46342168.32元以及纳税依据是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0357381号,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

3、烟台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烟国税复决字(2014)1号),证明烟台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征税决定。

4、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的工商企业识别信息,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股份公司的工商企业识别信息,本次吸收合并的会议纪要、合并项目书、公证文书,证明本次吸收合并过程并未改变实质经营活动,也未改变公司的主要股东。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2款。

被告辩称,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与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吸收合并,实质是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33%股权转让给了其母公司即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应认定是直接股权转让,且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第七条”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之规定,采用成本法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纳税调整。根据张裕集团2012年6月份资产负债表,归属于张裕集团的净资产为2863169524.88元,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投资比例为33%,股权成本为481424260.00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6342168.32元。故被告的烟芝国税外通(2013)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依据:

1、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证明、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给张裕集团的通知函、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的情况说明信,以上共同证明了两公司是按照外国法律成立的境外企业,依照意大利法律在意大利境内,ILLVA控股公司于2012年7月与ILLVA投资公司合并,ILLVA控股公司受让了ILLVA投资公司持有的张裕集团公司33%的股权,随后ILLVA投资公司被注销。

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3页),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该公司账面净资产数额为2863169524.88元。

法律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的第七条第一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以下简称72号文)第一条、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