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内容差异导致的纳

来源:裕丰律师事务所 作者:裕丰律师事务所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导言 税收协定 (Tax Treaty or Convention),又称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

  导言

  税收协定 (Tax Treaty or Convention),又称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重要的基本内容,是各国解决国与国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矛盾和冲突的有效工具。在处理有关国际税务关系时,如果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做法,我国是主张税收协定应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国家。由于国家间的语言差异,通常税收协定的签署文本包含三个,其中两个文本采用签约国各自的语言,另一个文本采用英文。但这仍然难以避免出现不同语言文本对某一具体规定的表述差异,从而导致纳税争议。遇到此类争议时,该如何处理,我们将通过以下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

  2010年意大利籍科学家李女士到中国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任教,双方签署了一份雇佣合同,约定李女士的任教时间为二年,由研究院向其支付任教报酬。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二年。在李女士任教期满三年后,深圳市当地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条要求李女士补缴其在研究院任教期间前三年的个人所得税。但李女士在查阅中意税收协定英文文本第二十条时却发现其在研究院前三年任教期间的所得在中国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李女士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税务机关发现中意税收协定中文文本第二十条的规定与英文文本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不一致,随即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请示。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案批复,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外籍科学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229号认定当地税务机关应当适用中意税收协定英文文本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李女士无需就其在研究院前三年任教期间取得的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件争议焦点

  税收协定中英文本之间内容存在差异应以哪个文本为准?

  律师分析

  经比较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条英文文本与中文文本所表达的内容存在差异,中文文本将停留不超过三年作为缔约国一方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免税待遇的条件,而英文文本则规定缔约国一方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享受最多不超过三年的免税期,两个文本的内容存在明显的差异。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协定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文本为准。根据该条规定,若英文文本与中文文本的规定在表述上存在差异的,中国税务机关应当依照英文文本的涵义对第二十条加以适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上述个案批复。

  维权法律小贴士

  目前中国已经与99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加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共有101个税收协定和安排,覆盖范围较为广泛,就协定规模来看,我国仅次于英国。伴随着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在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进,在解释和适用税收协定时出现的分歧或争议日渐增加。为了正确适用税收协定,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方便和规范中国居民(国民)在遇到此类争议时启动协商程序解决争议案件。另外如果企业到国外投资经营遇到税收问题,有权享受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服务。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专门文件,规定“走出去”企业遇到了问题或者在东道国遇到不公平待遇和歧视,向省级税务部门提出后,10日之内省级税务机关就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则要在20日之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税收协定听似遥远,但其实就在你我身边,因此请千万别忽视了它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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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内容差异致纳税争议案<刘天永  2015-10-08 09:48:36>

税收协定是国家或地区的最高政府之间签署的国际性协议,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防止国际性双重征税。因此,税收协定的具体规定对于具有跨国收入的纳税人的权益保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国家间的语言差异,通常税收协定的签署文本包含三个,其中两个文本采用签约国各自的语言,另一个文本采用英文。但是,这仍难免出现不同语言文本对某一具体规定的表述差异,从而导致纳税争议。下文即是这样一件纳税争议案件,笔者通过简要介绍案情分析在税收协定不同文本的具体规定有差异的情况下税收协定的适用问题。

一、 案情介绍

2010年,意大利籍科学家林女士(化名)受到中国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简称“研究院”)的邀请,来到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进行任教。

2010年9月,林女士与研究院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约定林女士在研究院的任教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研究院向林女士支付任教报酬。

2012年9月,第一份雇佣合同到期后,林女士与研究院又签订了一份新的雇佣合同,约定林女士继续在研究院的任教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研究院继续向林女士支付任教报酬。

林女士在研究院工作满三年后,深圳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林女士补缴其在研究院前三年的任教期间的个人所得税,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简称“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条。

然而,林女士查阅中意税收协定的英文本第二十条的规定时发现,根据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女士在研究院前三年的任教期间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林女士与当地税务机关产生争议,当地税务机关发现中意税收协定中文本的第二十条规定与英文本的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遂向国家税务总局发函请示。最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案批复,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外籍科学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229号),认定当地税务机关应当适用中意税收协定英文本的第二十条规定,林女士无需对其在研究院前三年的任教期间取得的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妥善地解决了这一纳税争议。

二、 华税点评

(一) 中意税收协定中文本与英文本的规则内容存在差异导致争议的发生

1、对中意税收协定中文本第二十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意税收协定中文本的第二十条规定,“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着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从中国政府征税权的角度看,本条中文本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层含义:

其一,意大利居民个人在中国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中国政府有权向意大利居民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政府免于向意大利居民个人征税:

(1)意大利居民个人在中国停留的目的仅是为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

(2)意大利居民个人在中国停留的时间不超过三年。

其三,如果意大利居民个人在中国的停留时间超过三年或者非仅以从事教学、科研或讲学的目的停留的,中国政府有权根据国内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征收意大利居民个人从其到达中国之日起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款。

正是根据此条规定,当地税务机关认为林女士已经在中国停留的时间超过了三年,不能再适用税收协定的免税待遇,林女士应当针对自其来华之日起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补缴个人所得税款。

2、对中意税收协定英文本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中意税收协定英文本的第二十条规定如下:

ARTICLE 20

TEACHERS AND RESEARCHERS

An individual who is, or immediately before visiting a Contracting State was, a resident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State and is present in the first-mentioned Contracting State for the purpose of teaching, giving lectures or conducting research at a university, college, school o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 or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ion shall be exempt from tax in the first-mentioned Contracting State, for a period not exceeding thre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his first arrival in the first-mentioned Contracting State in respect of remuneration for such teaching, lectures or research.

从中国政府征税权的角度看,本条英文本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层含义:

其一,意大利居民个人在中国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中国政府有权向意大利居民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二,中国政府承诺对意大利居民个人就上述所得在其停留中国期间的前三年内免税;

其三,如果意大利居民个人在中国的停留期间超过三年,中国政府有权对意大利居民个人的上述所得中超过前三年期间的剩余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显然,根据中意税收协定英文本的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女士在中国的研究院从事教育和科研工作总共有四年的时间,前三年取得的收入应当在中国免税,自满三年后的一年期间取得的收入应当向中国政府交税。

(二)中意税收协定出现文本内涵差异的,应当以英文本为准

据前述,中意税收协定中文本第二十条将“停留不超过三年”作为了居民个人享受免税待遇的一项条件,而考察英文本的第二十条规定,则并没有为免税待遇设置期限条件,规定的“三年”其实是一个免税期。

由于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协定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因此,就此条之规定,由于英文本与中文本的规定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中国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英文本的规则涵义对该条加以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对本案的批复也认同了这一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外籍科学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229号)部分原文如下:

经比较后发现,中国-意大利税收协定第二十条的英文本与中文本所表达的内容存在差异:中文本将停留不超过三年作为缔约国一方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免税待遇的条件,而按照英文本,缔约国一方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享受最多不超过三年的免税期。

根据中国-意大利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的规定,该女士在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受雇取得的报酬,前三年(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小结

本案实际上凸显出的是税收协定的作准文字及解释方法的问题。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大多采用中文、另一缔约国的文字文本以及英文文本作为三种作准文字,每一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即我国政府及缔约国政府均有权依照各自文字文本的税收协定实施税收征管。当两个文字文本的含义出现偏差时,英文文本含义的效力将高于其他两个文字文本的含义效力。类似于本案的税收协定不同文本之间的差异确实存在,并且极有可能会在执行过程中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税负成本。因此,建议具有跨国性收入的纳税人针对其跨国收入及可能会适用的税收优惠待遇向税法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