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29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某。
诉讼代表人潘桂霞,系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会计。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芜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逃税罪于2015年10月23日经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芜湖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逃税罪于2015年10月23日经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被告人陆某、桂某犯逃税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潘桂霞,被告人陆某、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3日,被告人陆某、桂某共同出资成立芜湖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主要经营建筑外门窗型材及配件、建筑外门窗、幕墙、玻璃、五金配件加工、生产、安装、销售。被告人陆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桂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于同年3月6日进行了税务登记。2008年至2010年间,永和公司承接了芜湖市明远爱法置业有限公司和芜湖睿乔置业有限公司的门窗工程,工程款项共计7304419.91元。因永和公司未向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申领发票,于是被告人陆某购买20份伪造的安徽省货物统一发票和安徽省加工修理修配发票,被告人桂某从芜湖佳明门窗玻璃厂、芜湖市静霞五金商店和个体户董金兴处获取21份安徽省货物统一发票和安徽省加工修理修配发票,用于永和公司向芜湖市明远爱法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使用,金额共计3303419.91元。此外,被告人陆某亦购买26份伪造的安徽省货物统一发票、被告人桂某从芜湖佳明门窗玻璃厂又获取19份安徽省货物统一发票,用于永和公司向芜湖睿乔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使用,金额总计4001000元。永和公司对上述营业收入7304419.91元均未入账,亦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逃避应纳增值税271466.9元、企业所得税99537.14元,共计371004.04元税款。
芜湖市国税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永和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增值税271466.9元、企业所得税99537.14元及滞纳金。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8日,永和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共计142176.92元及部分滞纳金。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告单位永和公司涉嫌逃税立案侦查。至此,永和公司逃避应纳增值税款228827.12元,占应纳税款61.7%。2015年9月16日,永和公司已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
被告人陆某、桂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同年4月21日到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单位开具给芜湖市明远爱法置业有限公司的发票、芜湖市明远爱法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被告单位开具给芜湖睿乔置业有限公司发票、芜湖睿乔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芜湖市国税局发票状态查询单、被告单位购买发票报销凭证、芜湖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本案相关问题的说明、芜湖市国税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本案税款执行情况说明、被告单位缴纳查补税款明细表、税收缴款书、被告人陆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证人杨良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陆某、桂某供述和辩解;安徽新平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平泰会审字[2015]527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和公司不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未足额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陆某、桂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桂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单位逃税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酌情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某某公司犯逃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桂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会娜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冷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