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10年,二审5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过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非税勿扰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刑终4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男,36岁(1980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京01刑终47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男,36岁(1980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广。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6层628室,法定代表人张江辉。     诉讼代表人张×,男,40岁(1976年2月21日出生),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张江辉,女,36岁(1979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江辉、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江辉、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共同出资成立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江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其他日常管理,邱×为公司经理,负责销售及工厂的生产。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江辉、邱×作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让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440335.9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江辉的供述、被告人邱×的供述、证人吉×的证言、证人李×1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证人张×、李×2、陈×、李×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税款抵扣证明、明细分类账簿、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1年5月间,被告人张江辉、邱×介绍北京同欣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北京万德沃克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款合计人民币48021.36元。被告人张江辉、邱×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江辉、邱×的供述,证人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通知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江辉、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江辉、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及孩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张江辉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邱×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江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邱×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邱×不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对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人在案发前早已终止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危害小;本案涉案数额为140余万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邱×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对一审判决未提出意见,请求对张江辉、邱×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江辉在二审中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江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涉案数额为140余万元,本案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张江辉的主观恶性小;认定其犯罪主要靠其供述,没有审计证明,双方存在部分真实交易。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期间,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440335.99元。     上诉人邱×的辩护人关于邱×不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对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不清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江辉的辩护人关于认定犯罪事实主要靠供述,没有审计证明,双方存在部分真实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张江辉均为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所有人,对公司事务有共同的决定权利且共同分享利益。本案中由张江辉联系同欣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前张江辉与邱×有共谋;强×的证言证实曾经邱×介绍向同欣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邱×应承担法律责任。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同欣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往来,没有货物交接手续以及真实购货合同,双方之间系虚假的货物交易,张江辉、邱×对此均予以供认。因此,对邱×的辩护人以及张江辉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江辉、上诉人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张江辉、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二审期间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将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予以退缴,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依法可对张江辉从轻处罚,对邱×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邱×及其辩护人、张江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顺通嘉华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江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四、上诉人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零三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芳     代理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吕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隗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