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
负责人张明喜,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投资人(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张明喜之女)。
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邱伟煌,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泉春。
委托代理人罗大京,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不服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永定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张城富及被告永定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卢泉春、罗大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5日,被告永定县国税局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存在税务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作出永国税罚字(2013)45号《关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处以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元的50%罚款计元。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张明喜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张明喜委托张金鑫的委托书,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企业性质和纳税主体。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年检情况和负责人是张明喜。
3、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进行税务检查。
4、立案审批表、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稽查报告,以此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和稽查报告说明了原告有涉嫌偷税的行为。
5、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张明喜、张金鑫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调查人员有通知被调查对象,出示证件并告知权利等。
6、被告永定县国税局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以此证明被告依法调取原告的账簿资料。
7、2009、2010年商品销售收入明细账、2009年明细分类账、2010年现金出纳日记簿、2009、2010年应交税金(增值税)明细账、2009、2010年库存商品明细账、记账凭证,以此证明核算的销售收入等与实际不符,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涉嫌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偷税的事实。
8、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柴油入库表2张、结账清单4张、聘请管理员沈荣丰关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少列收入元,造成少缴增值税共计元,已构成偷税行为,并且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纳税和会计等事宜均由其负责人张明喜具体负责。
9、稽查工作底稿,以此证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销售收入、销项税金、进项税金、申报已交增值税情况、结账清单销售数量与加油站相应账面记载及纳税申报情况比对情况、加油站实际库存数据等。
10、增值税纳税申请表,以此证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相关期间增值税申报情况。
11、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以此证明其执法符合法定程序。
12、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以此证明被告对重大税务案件依法和按规定进行审理。
13、永定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14、听证申请书、税务授权委托书、听证公告、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举行听证程序。
15、永定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以此证明其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诉称:一、原告客观上不存在偷税的行为,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张明喜与邱淦芳签订了《抚市东安村东山加油站合作协议》,日常业务包括进油、提供增值税发票、收取前一天的所有营业收入和每个月的赢利结算由邱淦芳派沈荣丰作代表负责,张明喜无法掌握销售数额,但张明喜有向被告主动申报了纳税数额。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催告缴纳税款,被告在行政处罚中掌握的证据也全部系原告的法人代表张明喜主动提供的,原告并没有偷税的行为。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明喜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是邱淦芳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80天增值税抵扣发票最长认证期内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及时申报纳税。三、对遵纪守法的原告及其法人代表张明喜实施行政处罚,有违公正、公平原则。四、本起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告依照此条款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偷税的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国税罚字(2013)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永定县国税局辩称:一、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是本案的纳税人,张明喜是负责人,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二、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客观上存在偷税的行为,经答辩人依法查明,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共实现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元,在账簿上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法,少列收入元,其行为符合偷税的法律特征,构成偷税,答辩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三、答辩人对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偷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偷税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与邱淦芳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永定县国税局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永国税罚字(2013)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山加油站缴纳处罚凭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定向证据是原告主动提供给被告的,并且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补缴税款。
2、原告与案外人邱淦芳四场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张明喜是东山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东山加油站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依法纳税,原告也没有偷税的故意。
3、东山加油站自主申报的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在未收到税务部门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催报催缴通知书就已经自主申报了。
4、东山加油站缴纳的税款凭证,以此证明东山加油站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告知前已经主动缴纳本应由案外人邱淦芳承担的税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也不合法。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负责人张明喜在永定县抚市镇东安村省道203线481公里+200米处兴建了永定县东山加油站,从事柴油零售业务。2009年9月25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负责人张明喜与案外人邱淦芳就加油站的经营协议进行合作,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抚市东安村东山加油站合作协议》,并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邱淦芳派出沈荣丰作代表负责东山加油站的日常事务管理,包括收取前一天的所有营业收入和每个月的赢利结算等;张明喜及其家人陈新兰、张金鑫、温小军为东山加油站的加油工。2010年3月1日起,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另外聘请了江彩英、阙玲燕、阙秀莲、卢三娘为加油工。2010年3月间,张明喜与邱淦芳之间因产生合伙内部纠纷,导致东山加油站停止营业。经被告永定县国税局核查,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共计实现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元,而在同期“商品销售收入”明细账账面记载的收入以及增值税申报的应税收入仅为元,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元,造成少缴增值税共计元。2010年12月5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才向被告永定县国税局申报尚未缴纳的税款,至2013年1月11日止,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将少缴的税款元缴清。2012年8月27日,被告永定县国税局对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偷税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同月21日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负责人张明喜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发出听证公告后,在2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3月15日被告永定县国税局作出永国税罚字(2013)45号《关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处以少申报缴纳增值税元的50%罚款计元。2013年4月3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将罚款元向被告永定县国税局缴纳。另查明,被告永定县国税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14日主动撤销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永国税罚字(2013)45号《关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系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独资企业,在本案中属应依法缴纳税款的纳税主体,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偷税。被告永定县国税局依法确认原告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的行为属偷税并予以查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永定县国税局在原告行使听证权利并且举行听证会后,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便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永定县国税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不撤诉,依法应当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本案中被告永定县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家税务局作出永国税罚字(2013)45号《关于永定县东山加油站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麟
审 判 员 周靖芬
人民陪审员 李金球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龙生
本案中,永定县国税局在原告行使听证权利并且举行听证会后,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便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因此该行政处罚无效。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等每一个环节、每一步操作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办理,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纳税人应熟悉税收的相关程序规定,提高权利意识,在税务专家的帮助下,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