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逃税,坐牢的并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段文涛点评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

段文涛点评——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的“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及白某某逃税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0709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888****-0,地址伊春市金山屯区金山办**街。

被告人白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逃税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刑事拘留,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南岔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白某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在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纳税过程中,采取隐瞒手段不纳税申报,致使该公司2012年、2013年逃避缴纳增值税计人民币5,498,512.29元,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计人民币329,045.64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827,557.93元,占应纳税额30.41%。2015年5月13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30.41%,被告人白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对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逃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公司内只是挂名不负责具体业务。所知道的是公司当时没有钱,也进行过补充纳税申报,其没有主观意识逃税。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称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曹某某,公司财务是由曹某某负责,业务由其负责,当时因没钱缴税,没有逃税的意识,曾经多次找过金山屯区国税局工作人员补充纳税申报,国税局受理批示了并出具了相关文书。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只是欠税,不能视为逃税。

辩护人仇长海认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只是欠税,被告人白某某不够成逃税罪,从出资情况等确定,被告人只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本案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人白某某一人承担,被告人白某某向曹某某大量汇款凭证能够证实曹某某才是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人,稽查报告以及相关文件是国税局稽查部门不客观认定,出具的数据是核定的,不能对市场的真实价值做出真实的数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在为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纳税过程中,采取隐瞒手段不纳税申报,致使该公司2012年、2013年逃避缴纳增值税计人民币5,498,512.29元,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计人民币329,045.64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827,557.93元,占应纳税额30.41%。2015年5月13日,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该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31日白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其任公司的监事经营该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末其公司在经营水泥、水泥熟料和煤泥时没有申报纳税,被伊春市国家税务局给查出来了,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让其公司缴纳税款并处以一倍罚款,后来国税局就移交公安机关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其只是挂名,实际所有人系白某某,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白某某负责。2009年5月31日成立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公司办理期间其在西林看守所羁押,手续是白某某办理的。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至今在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主要负责申报纳税协助缴纳税款。其知道公司法人是李某某,白某某是董事长和总经理,白某某全权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

4、证人王某某二份证言证实,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公司业务一直由白某某来其单位办理事项,其在金山屯区国税局主管税源管理工作,有关某某公司的税务事项都是白某某跟其联系,如果我们有事情,也是只跟白某某联系,因为李某某是挂名法人,白某某才是老板。

5、证人谢某某二份证言证实,谢某某在金山屯区国税局是办税服务厅主任,主要负责受理纳税人一切涉税事宜。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是白某某,来他们单位办税的人是该公司兼职会计徐某某,其经常看见白某某到其单位来办理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宜。

6、鉴定意见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5年4月7日,伊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稽查报告,认定该公司2012年、2013年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偷税。2013年逃避缴纳增值税5,498,512.29元,2012年、2013年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329,045.64元,逃避缴纳数额合计5,827,557.93元。

7、鉴定意见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及计算证实,2013年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偷税金额合计5,821,954.19元,应纳税额合计19,147,440.83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30.41%。

8、书证授权委托书证实,2010年1月5日,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白某某担任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办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一切业务。

9、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证实,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许可经营项目:煤炭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水泥熟料、建筑材料销售。

10、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伊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该公司所偷增值税款5,498,512.29元,追缴所偷企业所得税329,045.64元,对所偷企业处一倍罚款5,827,557.93元,税款罚款合计11,655,115.86元。

11、书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伊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追缴该公司所偷增值税款5,498,512.29元,追缴所偷企业所得税329,045.64元,对所偷企业处一倍罚款5,827,557.93元。

12、书证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伊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于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收人为徐某某。

13、书证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金山屯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到案。

14、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徐某某当庭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

前该公司向国税局补充纳税申报过。

2、被告人白某某向曹某某汇款4千万的汇款单据。

上述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白某某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负责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工作,非实际经营人,并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纳税补充申报非逃税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白某某是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在税务机关稽查出其涉嫌逃税后,才向税务机关提交补充纳税申报,且未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接受行政处罚,符合刑法规定逃税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伊春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凤坤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兴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