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被告人冯某、砀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南门分局税收管理员。
一审:
一审过程中,检察院指控:被告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三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779473.30元;另以砀山县鑫融木业有限公司作销售单位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砀山县法院判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
冯某上诉,称三公司所报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分局也派人实地稽核,并由分局上报县局审批,造成损失不是其权限所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被告人冯某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基层人民法院重审:
砀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冯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融公司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冯某开出的或者与冯某有直接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中级人民法院终审: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冯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滥用职权罪并罚,并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不当。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该案发回重审期间,砀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其内容为:我局办理的冯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案件。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冯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再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即上诉人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刑满释放)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至此,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终审,终于在2014年终结了司法程序,我们的税务干部冯某业已刑满释放。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感谢砀山县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针对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上的坚持,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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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宿中刑再终字第000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