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辉,系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思,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杰,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杜春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国华,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思,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杜春阳、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瞿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处罚决定认定
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作出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少缴印花税72.10元;2010年至2012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税目个人所得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60,776.12元;2010年支付房屋租金未足额取得发票,2011、2012年支付房屋租金未取得发票。并分别作出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第一条、《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6.0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八条第十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未补扣补缴的个人所得税处一倍罚款,罚款金额为6,060,776.12元;3.根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2010年未按规定足额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税务检查报告;6、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陈述申辩笔录;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3、4、5、6、7、8、9用以证明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涉税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符合法定程序。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税务登记证。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12、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耿毅;13、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沈阳汇鼎;14、房屋租赁居间合同:韩林2011年;15、房屋租赁居间合同:韩林2012年。证据12、13、14、15用以证明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存在未交纳印花税及未足额开具租赁发票的事实。16、工程施工明细账;17、2010、2011、2012年职工工资(生活费)清单;18、应补缴个人所得税计算明细表;19、2010、2011、2012年利润表、资产负债表;20、纳税申报及完税情况表;21、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证据16、17、18、19、20、21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劳务人员实际发放劳务报酬总计42,800,261元,根据原告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该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为零。
原告诉求
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首先,被告没有查清其认定的第2项违法事实,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该决定书是错误的。按照辽宁省的要求,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集团公司)若要在辽宁省内承揽工程,必须在沈设立公司,否则不予办理外阜施工企业入辽入沈手续。2010年6月浙江中成集团公司出资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原告本身不具备建筑企业的资质条件,无法实际承揽工程,仅能代表浙江中成集团公司履行简单的程序性职责。本案中,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施工的实际主体,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浙江中成集团公司承揽了同方时代广场工程后,涉及的所有建筑工人均由其派遣,并与其存在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只是代浙江中成集团公司发放钱款。所以,浙江中成集团公司才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被告按20%税率计算建筑工人个人所得税是明显不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被告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按劳务报酬所得的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明显不正确,被告对原告处罚个人所得税一倍罚款,当然是绝对错误的。
再次,被告依《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因如下:1、《裁量基准》的适用主体是各市地方税务局、县(区)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所(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很显然,原告不是上述适用主体,被告依据该《裁量基准》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2、该《裁量基准》不是法规和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要依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地方人大、地方政府,而该《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是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显然不是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所以该《裁量基准》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该《裁量基准》设定了处罚幅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的规定,设定处罚幅度的最低效力文件应是地方政府规章,而《裁量基准》中大量使用“50%、1倍、2倍”等字眼,创设处罚幅度,所以该《裁量基准》是违法的、无效的。4、《裁量基准》的实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3项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间,对旧行为适用新规定处罚,这很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又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沈地税二稽罚(2014)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关于少缴印花税的处罚以及第三项关于未足额取得发票的处罚没有异议,也不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3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沈阳市和平区“同方广场”项目由浙江中成集团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没有分包,施工人员均为浙江中成集团公司员工;2、浙江中成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照,用以证明浙江中成集团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9)16号),用以证明浙江中成集团公司组建原告浙江中成沈阳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