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

来源:人民法院网 作者:人民法院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撤销(2015)江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中的“一、撤销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07行终35号        2016.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炯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祖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王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植、周刚,被上诉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涪城地税稽查局对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对原告支付个人利息代扣个人所得税延伸至2004年。被告检查发现:

(一)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营业税23272.62元;(二)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629.15元;(三)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694.76元;(四)原告2012年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463.18元;(五)原告2012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6248.40元;(六)原告2012年少申报缴纳房产税397981.85元;(七)原告2012年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1776.78元;(八)原告2012年多预交土地增值税23087.61元;(九)原告应代扣代缴2012年“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868928.87元,应代扣代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309600.77元,合计4178529.64元,未代扣代缴。基于以上事实,2015年6月1日,

被告涪城地税稽查局作出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内容为:

(一)对原告2012年度应缴未缴地方各税及附加共计506007.03元予以追缴;

(二)对原告2012年度少缴税款及逾期申报缴纳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责成原告对应扣缴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4178529.64元进行补扣缴纳;(四)对原告2012年度多申报缴纳的营业税23272.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29.15元、教育费附加694.76元、地方教育附加463.18元、土地增值税23087.61元,请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抵(退)事宜。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

2015年6月1日,被告依据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认的部分事实,作出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原告2012年少缴印花税6248.40元、房产税397981.8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01776.78元;(二)原告2004年至2012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987423.02元;(三)原告2012年未按照期限进行纳税申报,逾期缴纳2012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四)原告使用不合规定的发票入账。

被告依据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253003.52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3993711.51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罚款8000.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使用不合规定发票入账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对原告2004年至2012年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7987423.02元,包括:1、原告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公民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公司贷款的利息的所得税3808893.38元;2、2012年“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868928.87元;3、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309600.77元。

另查明:1994年9月,绵阳市南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吴祖贵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绵阳市南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吴祖贵、吴祖富、吴祖琼、吴祖容、李永红,吴祖贵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7月,绵阳市聚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公司)成立。该公司由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出资34.68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51%,王文富等867名自然人出资33.22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49%,吴祖贵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聚宝公司成立后,在对川西北物流中心进行开发建设和购买艺风大厦等项目中,资金严重不足。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定,以年利率8%-15%不等的利率向聚宝公司股民、南河村村民及南河村之外的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2004年6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南田房地产公司对绵阳市聚宝物流有限公司实施兼并,并承担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同月15日,注销聚宝公司。经南田房地产公司与聚宝公司法人股东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由南田房地产公司对聚宝公司股东的股本金实施清退。事后,南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贵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仍继续以聚宝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社会对象集资,用于南田房地产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和支付社会公众存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7日,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261笔,存款金额为140927618元。

2013年2月2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公司和吴祖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涪刑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南田房地产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原告公司已主动缴纳全部罚金。

再查明:2006年6月,成都新博美商业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12年,以及双方向第三方收取租金和物业收入的分配比例。2012年4月1日,南田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联合经营合作合同,由其独立经营商场。2012年4月22日,原告又与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收入税后净利润的40%归南田房地产公司所有。为此,博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联合经营合作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南田房地产公司向博美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博美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2012年4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1957164元归南田房地产公司,全额退还给南田房地产公司,此款已与南田房地产公司应向博美公司支付的800万元违约金进行品迭。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授权,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该案适格的被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涪城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该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该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一)、(二)项违法事实不服是否属于纳税争议,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2、被告认定原告2012年少缴房产税的数额分别采用以房屋租金、房产原值计征的方式是否合法?3、原告直接向金融机构支付公民个人为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原告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向存款人支付的存款利息是否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是否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5、原告向购房业主支付房屋租金是否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6、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调取原告公司会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是否必然导致原告2012年无法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相应的税金?

1.关于“原告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一)、(二)项违法事实不服是否属于纳税争议,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涪城地税稽查局在同一天对原告南田房地产公司分别作出绵涪地税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和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税务处理决定中可能存在纳税争议的部分征税事项,直接作为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审查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而且要审查行政行为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还要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将可能存在纳税争议的征税事项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司法审查。原告对纳税争议事项是否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