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帐外资金“周转”,被追缴700万个税?

来源:税客问答 作者:税客科技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税收问题是困扰企业的一个大问题,很多企业采用内外账的方式,分别设置了两套或多套的账外账,随着税务稽查力度的加强,也为企业埋下了一颗不定时炸弹,下面就带大家了解一件...

  税收问题是困扰企业的一个大问题,很多企业采用内外账的方式,分别设置了两套或多套的“账外账”,随着税务稽查力度的加强,也为企业埋下了一颗不定时炸弹,下面就带大家了解一件近期审判的案件。

  2008年,某“海运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将3500万元的帐外资金转至公司某个人股东名下,同年,由个人股东将该笔资金转至公司帐户,作为“海运公司”注册资本。

  2014年,地税稽查局对“海运公司”进行涉税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海运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被地税稽查局要求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补缴700万元个人所得税(3500万元×20%税率)。

  2016年,“海运公司”提起上诉,主要提出以下三个观点:

  观点1

  “海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3500万元往来款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缴纳个税,缺乏事实依据;

  观点2

  “海运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无需替个人股东承担700万元税款;

  观点3

  案件已超过法定的追缴税款的期限(3年或5年),地税稽查局不应追缴2008年度的税款。

  2017年1月,“海运公司”上诉被驳回,并作出如下回应:

  1、“海运公司”将3500万元的帐外资金转至公司某个人股东名下,使该个人股东所持股权权益增加,属于股东无偿从公司取得收入,“海运公司”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海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海运公司”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3、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而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海运公司”于2008年度未缴税款,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存在计算错误等情形,地税稽查局对其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符合《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少中小企业而言,”账外账“是一把双刃剑,企业往往徘徊在”生存“与”合规“面前难以取舍,在一次次的“警示”后艰难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