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非税勿扰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湖南省益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南省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近日,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3刑终6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红伟,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1999年3月至案发任南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税源管理二科(原名股份科、企业管理科)科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红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韦红伟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刑终49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5)淅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豫1326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红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5年以来,南阳市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是南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税源二科管理对象,其所产生的所有税费都是税源二科征管的范围。

  2007年10月,金冠公司开始停止缴纳中州路122号和南阳市新华路176号宗地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税源二科税收管理员杨某将金冠公司的异常纳税申报情况报告给科长韦红伟,后韦红伟和杨某以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名义于2007年10月30日向金冠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金冠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前到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逾期不改正的,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007年11月2日又向金冠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金冠公司在2007年11月16日前将应缴纳的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7458.13元及其滞纳金向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金冠公司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对中州路122号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异常情况,向韦红伟负责的税源二科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该宗土地已无偿转让给子公司金冠王码公司使用,以后的土地使用税应有金冠王码公司缴纳。对新华路176号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异常情况,向韦红伟负责的税源二科,提供了一份“国资委批复”(宛国资产权〔2005〕120号关于同意南阳金冠公司将新华路176号用地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招拍挂的批复)。

  此后,对新华路176号土地应缴纳税款问题,韦红伟未安排税收管理员杨某继续开展相关工作,也未向金冠公司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在侦查和审理中,经南阳市捷达税务师事务所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多次确认,最终认定金冠公司将南阳市新华路17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南阳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扣除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200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11000元后,还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431291.2元、补缴营业税及附加税706115.5元,共计2137406.7元。

  另查明,2014年6月,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在对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主任徐洋、科长陈亚峥涉嫌渎职犯罪侦查中发现:

  2006年1月24日,南阳市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与南阳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亿安公司)签订协议,以1450万元价格将南阳市新华路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亿安公司。

  2006年10月,南阳市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南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大厅缴纳了2000元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和11000元的营业税及附征税。同月,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主任徐洋、科长陈亚峥在南阳市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取得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情况下,同意将南阳市新华路176号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亿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韦红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应该征收的2137406.7元税收未征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该征收税收2817205.67元的事实,已被其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有关情况的说明》所否认。滞纳金本质具有惩罚性质,不宜计入被告人韦红伟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对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红伟给国家造成损失5634411.34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人韦红伟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税款的损失不是由于被告人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已向领导反映金冠公司纳税异常,其职责已履行完毕,是税收征管员和其他人玩忽职守造成国家281万元税收损失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一、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作为税务专管员杨某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纳税、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或催缴期满仍不缴纳税款等违法问题,有向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的权利,而无直接处理的权利。被告人韦红伟作为税源管理科长,对全科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指导的职责。因此,被告人韦红伟在税务专管员杨某将金冠公司停止缴纳176号土地使用税情况向其汇报后,即负有依法采取措施,正确处理金冠公司停止缴纳176号土地使用税的责任。金冠公司在接到被告人韦红伟送达的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已向韦红伟负责的税源二科,提供“国资委批复”(宛国资产权〔2005〕120号关于同意南阳金冠公司将新华路176号用地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招拍挂的批复),以说明金冠公司停缴该用地土地使用税是因新华路176号用地已转让。

  此时,被告人韦红伟应依法继续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限期金冠公司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税种、税款申报,报送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等资料。金冠公司不履行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认为金冠公司申报不实可按法律规定对金冠公司行政处罚,并确认和征收税款。而被告人韦红伟在金冠公司既不缴纳土地使用税,也不申报和缴纳转让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税款时,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应该征收的2137406.7元税收未征收。

  二、2006年10月份,金冠公司在南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大厅缴纳2000元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税和11000元的营业税及附征税,及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事实,并不妨碍被告人韦红伟履行职责。且被告人韦红伟当时并不知道该事实,因此该事实与被告人韦红伟不依法履行职责、与应该征收的2137406.7元税款未征收的后果无关联性。

  三、当时金冠公司并不存在必须由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的情形。对金冠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应缴税款问题,当时不需要税务稽查部门介入,应由税源管理部门处理。

  四、经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检查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何某、王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金冠公司列入2008年税务稽查检查计划序列是正常的选案稽查,与被告人韦红伟是否提请没有关系。

  综上,被告人韦红伟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红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红伟上诉称:我尽到了职责,发现纳税异常后,汇报给主管局长并交稽查科处理,请求判决无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韦红伟发现纳税异常后,将情况转交稽查科处理,且金冠公司也列入了2008年稽查计划,韦红伟没有玩忽职守。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方式不对。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红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应该征收的2137406.7元税收未征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韦红伟上诉称我尽到了职责,发现纳税异常后,汇报给主管局长并交稽查科处理,请求判决无罪的理由及辩护人辩称韦红伟发现纳税异常后,将情况转交稽查科处理,且金冠公司也列入了2008年稽查计划,韦红伟没有玩忽职守的辩护意见。

  经查,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主管局长熊某、稽查科长王某、何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韦红伟未向主管局长汇报,且金冠公司列入2008年税务稽查检查计划序列是正常的年度稽查,不是韦红伟提请的,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方式不对的辩护意见,经查,确定本案土地增值税的方式及数额是南阳市捷达税务师事务所作出并经南阳市地税局确认而认定的,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金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祖祯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