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开税雾》导读:
二审法院认为,在税务机关完成对出口企业核实或排除相关疑点前,对其提出的出口退(免)税申请的处理是可以不受时限限制。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粤07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长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聚德街*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孔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元武、肖明敏,均系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成村**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学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梅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伍伟扬,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长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蓬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蓬江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林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蓬江区税务局对长林贸易公司的退税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政行为违法;3.改判确认蓬江区税务局对长林贸易公司的退税申请在超过法定办结期限后既不依法依规作出书面说明又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蓬江区税务局“在办结期限方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蓬江区税务局称其退税申报的审批不受有关“20个工作日”的时限限制,就应当举证受什么时限的限制。若蓬江区税务局无法举证且其审批行为超过了两个月未办结,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形。二、蓬江区税务局未能证明长林贸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涉嫌骗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不能适用《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五十六条“特殊时限”的规定。长林贸易公司仅因为单证备案不齐而被立案检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蓬江区税务局拖延退税的行为显然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长林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蓬江区税务局辩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针对不同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规定了相应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工作时限,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受该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限制的情形,涉诉的退税申报属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税手续时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已有明确规定,涉诉的退税申报办结期限应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月期限。综上所述,长林贸易公司上诉称蓬江区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退税审批的行政行为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不作为”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长林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蓬江区税务局暂扣长林贸易公司29,048,088.65元应退税款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请求蓬江区税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确认蓬江区税务局对长林贸易公司的退税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政行为违法;4.确认蓬江区税务局对长林贸易公司的退税申请在超过法定办结期限后既不依法依规作出书面说明又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林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林贸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税务行政管理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四条、《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及《江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外贸企业出口免退税审批权的通知》(江国税发[2015]53号)等规定,认定蓬江区税务局作为长林贸易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长林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正确。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欲详见全文,请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编者注)第十八条规定:“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蓬江区税务局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长林贸易公司属于二类出口企业。一般情况下,对于二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疑点或者疑点未排除完毕,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本案中,长林贸易公司认为蓬江区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出口退(免)税手续的行为违法,但是蓬江区税务局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长林贸易公司存在被列入预警风险信息企业、风险企业以及企业法人为涉嫌虚开高风险人员等风险和疑点,税务机关也已采取严格措施加强对长林贸易公司出口退税的管理,对该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并依法开展疑点排查、调查评估等处理程序。在税务机关完成对长林贸易公司核实并(疑似“或”之误——编者注)排除相关疑点前,蓬江区税务局对长林贸易公司提出的出口退(免)税申请是可以不受时限限制,蓬江区税务局在审查处理长林贸易公司出口退(免)税的问题上并不违法,因此,长林贸易公司上诉提出的第二、第三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林贸易公司提出蓬江区税务局暂扣其29,048,088.65元应退税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一种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暂时性控制措施,不具有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其前提应是行政机关暂时性控制的财产权利必须是确定为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所有。本案中,长林贸易公司对于其提到的蓬江区税务局暂扣其29,048,088.65元应退税款并不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因为这些应退税款是否确定为长林贸易公司所有,尚需要蓬江区税务局根据相关的事实以及依照相关的法律程序作出退税决定予以确定,只有经过蓬江区税务局审批通过后,才可以认定相应的款项为长林贸易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蓬江区税务局实施了暂扣长林贸易公司29,048,088.65元应退税款的行政强制性措施。
综上所述,长林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长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球
审判员陈健
审判员陈汉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瞿杭
书记员黄咏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