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先开发票,可以拒绝付款吗?

来源:税企网综合 作者:税企网综合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合同相对方供应货物、加工定制产品、提供广告服务和支付价款或服务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支付合同款的主要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

未按约定先开发票,可以拒绝付款吗?

  海创公司(化名)为世天公司(化名)投放广告,但世天公司经过多次催告,却已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费用。海创公司将世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广告费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世天公司支付广告费45万元,驳回了海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

  案情简介

  海创公司诉称,2019年11月,海创公司与世天公司签订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世天公司应于2020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清45万元整。合同生效后,海创公司按约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但世天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合同款,其按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世天公司辩称,认可广告费用45万元确未支付,海创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后,再行支付广告款,故世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海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创公司与世天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投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海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广告投放义务。世天公司辩称尚未支付合同款的原因系海创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付款前海创公司应当开具合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世天公司,开票迟延则付款时间顺延,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世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海创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海创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广告投放义务的情况下,世天公司不能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法院对其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海创公司主张世天公司支付合同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海创公司应在世天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但海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发票交付给世天公司,其所称与世天公司曾沟通过开发票事宜未得到回应一节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世天公司支付广告费45万元,驳回了海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合同相对方供应货物、加工定制产品、提供广告服务和支付价款或服务款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支付合同款的主要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款。在我国的商事交易中,并未将“先开票后付款”作为规范的交易习惯。

  发票属于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若发生已经付款合同相对方拒不开具发票,当事人应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或罚款。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2021-07-21


以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拒付款构成违约

  案情简介

  2000年以前,三亚天涯海角风景区入口采用人工检票方式。2000年11月起,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通公司)与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海角公司)开始合作使用电子门禁系统检票,由万联通公司投资建成电子卡门禁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及设备升级。200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同》,延续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00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万联通公司负责电子门禁系统设备的投资、建设、安装、调试和维护。万联通公司就门禁系统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准及提高门票价格,双方根据门禁系统在门票价格中的提价金额按二:八分成结算,万联通公司占八成。此后,万联通公司再依约将电子卡门禁系统设备升级改造为更为安全可靠的IC电子卡门禁系统。。200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补充合同之二》,将分成比例由二:八分成变更为三:七分成结算,散客票、团队票每人次2.1元,学生票、优惠票按每人次1.05元的标准结算给万联通公司,并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分成款。如逾期支付,每天按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作违约金赔偿给万联通公司。随后,万联通公司依约投资升级更换为条码式(激光扫描)电子门票系统,并一直运行、维护、管理及使用至今。

  近十四年来,天涯海角公司亦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月,天涯海角公司拒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电子门票系统成本分成款及2013年度签单免单人员相应的电子门票系统成本分成款。天涯海角公司在景区内单方面建造并使用新的电子门票系统造成万联通公司无法全部统计景区的客流人数。此后,万联通公司多次交涉,并在2014年7月7日委托律师向天涯海角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但天涯海角公司不予理睬。

  天涯海角公司认为根据《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同》第8条以及《补充合同》第2条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付款顺序为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而在双方未对账且万联通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天涯海角公司拒付款是正确并合理的。如果万联通公司单方认为天涯海角公司应当付款,其应向天涯海角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万联通公司并没有开具任何发票,从侧面也印证了双方没有结算,不能确定开票数额,进而也无法确定付款金额,所以天涯海角公司不应付款,也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

  根据天涯海角公司和万联通公司签订的《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天涯海角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万联通公司。天涯海角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万联通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天涯海角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天涯海角公司不属于逾期付款。《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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