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一个霍尔果避税案的税务稽查结论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稽查时、稽查后的应对工作,是企业重要的涉税工作,千万不要小看,我分析一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看看其中的各种曲折和应对要点。...

  稽查时、稽查后的应对工作,是企业重要的涉税工作,千万不要小看,我分析一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看看其中的各种曲折和应对要点。

  这是一个从网上看到的某稽查局去年的《处理决定书》,从其表述看,大体的情况是这样的:

  被查公司:深圳某广告公司。

  架构情况:新疆霍尔果斯某广告公司是深圳某广告公司的子公司,深圳某广告公司是香港某集团的子公司,它们是祖→母→子的关系。

  政策情况:霍尔果斯是税收洼地,有优惠政策,这是关键点,同一个利润,在霍尔果斯比在深圳少交许多所得税。

  业务情况:深圳公司与新疆公司从事相同的广告业务,且“均由香港某集团相关部门运营”。

  纳税情况:深圳公司被查期收入近0.4亿纳税5万,新疆公司收入8亿纳税0。

  其它事实:1、深圳公司与新疆公司均账务混乱;2、新疆公司只是空壳、没有业务人员;3、有某客户证明,深圳公司将利润转移到新疆公司。

  处理结果:补税5千万,加收滞纳金。——未作其它认定,如:虚开、偷税等。

  下面来看看《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核心内容,相关原文可以百度:

  我局于某年月日对你公司检查,你公司2015年……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对两家公司共同客户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协查证实,你司将收入以及利润转移至霍尔果斯XXX公司,实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

  综上,你公司利用霍尔果斯XXX公司转移收入及利润,少计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核定你公司应纳税额,将霍尔果斯XXX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计661,540,755.15元调整至你公司,调整后你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计700,251,641.44元。

  (二)你公司以及霍尔果斯XXX公司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你公司按照30%的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

  注意要点——“违法事实”四个字。

  “你公司利用霍尔果斯XXX公司转移收入及利润,少计企业所得税”。

  转移利润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一个法律的哪一条?后面接着引用了《征管法》35条第6款,难道是违反了《征管法》35条?

  《征管法》35条第6款并不是一个规定义务的条款,而是一个授权条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与违法无关。

  所以,决定书的违法事实认定有问题,没有引用所违反的法律条款,属于违法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的情况。

  既然进入了稽查环节,就必须要关注定性。

  但是,这种情况,如果深圳广告公司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话,会面临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处理决定书虽然对“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但它实际上的处理结果,并不是基于对违法事实的处理,而是直接行使核定权。

  前面讲:“转移利润,你违法了”,后面说:“账务混乱,我要核定”。

  可见,处理决定书所说的违法,连处理决定书自己也没有采纳。并没有对所谓的违法进行处理,而仅是以《征管法》35条的授权进行了核定征收。

  但它却让企业误以为,自己“转移利润的违法行为”,导致了随之而来的补税。

  所以,拨云见日,这个税务处理的实质是:以“账务混乱”为理由,依《征管法》第35条相关项,核定应纳税额。

  前面那一堆转移利润的内容,只是进行核定的依据和计算之一:每转移1亿收入就给你核定0.3亿的利润从而核定0.075亿的所得税。

  因为税务机关本身就具有强大的核定能力,《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所以,实际的攻防战是核定征收。

  认识清楚了吧,“转移利润”并不是一个违法事实,而只是一个核定的方法依据而已。

  那么,如此说来,就算把《决定书》推得翻,早晚还是要被核定补税啰?

  是的,这是税务机关的权力。

  行使这权力的前提仅仅是“账务混乱”或者“计税依据偏低”,这种情况下,只要他认为你税没交够,就可以核定你。

  企业应该恍然大悟,原来自己面对的是核定征收,而不是违法被查实, 这其中有两个差异需要把握和利用:

  其一是:“不能加收滞纳金”!

  因为核定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仅仅取决于税务机关是否实施这一权力,税务机关何时实施这一权力,纳税义务何时产生。在税务机关实施核定权之前,并没有纳税义务产生,也就不存在滞纳税款的事实。

  其二是:补税的追溯时间。

  《征管法》只规定了对偷抗骗税无限追征,对于非以上情况,追溯期最长五年。

  “第五十二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所以,以纳税人计算错误(账务混乱)而核定,并不是偷税,最多追溯五年。此处理决定为2020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5年的企业所得税于2016年6月缴纳,所以是五年之内,金额如此巨大是可以五年追溯的。比如,如果涉及有2014年的,就躲过了。

  就是说,这家公司如果要争议的话,应该集中追求三个后果:1、取消违法的认定(不能有罚款,好像实际上也没有),2、要求核定得低一点,3、取消滞纳金。

  1、3两点都是实打实的后果,第2点需要一定的水平进行讨价还价的争议。

  企业要提供自己的数据和理由,当然,最终决定权在税务局,只是如果走复议的话,税务局不能做出更为不利的后果而已。

  那么,就本次稽查处理,税务有没有其它更严厉的可能手段呢?本次稽查中,税务机关的处理到底算不算最严厉的呢?

  就核定的金额而言,考虑到各种风险,企业又该从哪个角度进行争议呢?企业真的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吗?

  《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一个细节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你公司和霍尔果斯XXX公司从事业务相同,两家公司的业务也均由XXX控股集团整合营销部完成。”

  说明什么问题呢?

  昨天我分析了一个关于霍尔果斯转移利润的稽查处理案例。今天按着续。

  面对这类问题,第一步是要真正读懂《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实质。该《决定书》虽然有“违法事实”字样,但实际上并没有定性为违法,只是进行了一个核定征收的处理。

  那么,这种通过税收洼地避税的行为,会不会违法?税务一般如果调整?企业一般如何应对呢?

  先说说转移利润。

  把一个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另一公司,其基本前提是双方间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所以,它面临的仿佛是一个关联调整的风险。

  本案例中,税务为什么没有动用关联调整权呢?与动用《征管法》35条的调整权相比,关联调整虽然也收不到滞纳金,但却可以收特别纳税调整利息。

  因为关联调整需要基于“关联交易”,如果不能确认存在关联交易,则关联调整无从调起。

  如果洼地子公司向母公司开发票,母公司列成本、洼地子公司列收入,这是典型转移利润的手段,但它有两个问题,一是面临税务机关关联交易的调整,二是被认定虚开发票的风险很大。

  一般来说,洼地公司都只是一个空壳,税务机关很容易证明,它没有实际经营能力,就是说它没有提供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业务的可能,那么,若无有效筹划,就很容易被证明虚开发票,这个风险就被放大了。

  相比较而言,有业务的公司之间虚开点发票,个人虚开点开发票,不好查,因为他们至少有“提供业务的可能性”,但洼地空壳公司连这种可能性也没有。万一被查怎么办?两害相权下,最多只能理解为“外包”了该业务,即该业务委托给另一家有实质经营能力的公司提供,这样相当于又把利润转出去了,洼地避税的效果也就失效了。

  所以,洼地子公司直接给母公司开票,税务如果能证实虚开,风险很大;如果不能证实虚开,也可以通过关联调整来处理。

  换个方法,如果母公司把自己承接并做的业务,从形式上交给洼地子公司来做,这样洼地公司直接给客户开发票,那么母子公司间就不再存在关联交易了。但由于洼地公司显然没有经营条件,所以虚开的风险依然存在。只是虚开风险的双方变成洼地公司和客户了,母公司看起来跳出了虚开的是非圈子。

  但是,如果公安税务能够证明,洼地公司的一切决定都由母公司相关人员做出,则母公司及相关人员也有承担虚开刑事责任的风险。

  好了,可见,在洼地注册一个空壳子公司随随便便来避税,实质上是走不通的。自我感觉走得通,也是要明白自己在冒险,在给自己埋雷。

  拿一个行得通的方案来比较一下就容易理解了:

  注册在洼地的空壳子公司,如果它又在外省设立有实质经营能力的分公司,这样可以节税。因为洼地公司作为总机构,可以分得50%的利润在洼地缴纳。这一操作没有风险,因为洼地总公司虽无实际经营条件,但它的分公司在进行实质上的经营。

  那么,站在税务机关立场,他怎么来判定你在通过洼地公司避税甚至违法呢?

  比如,主管税务机关查到你公司,知道你在洼地有一家子公司,但与该洼地子公司间并无关联交易,它能说你在捣鬼吗?难。

  但是,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又能查实:你那个洼地子公司有非常高的营收,却不具备实质经营能力(包括没有实质经营的分公司),并且还与你母公司的业务完全一样!这就一定是在捣鬼了。

  这个案例的情况几乎就是这样的。

  但是,洼地公司的业务是洼地公司做的,它归洼地当局税务管,主管税务机关直接管不了,它到底是如何给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也不好管。

  说个细节。如果我们在境外洼地设立一个空壳公司,主管税务局是可以管它的,因为它是“受控外国企业”,算居民企业,纳税地为实控人所在地。但在国境内省境外的洼地设立空壳公司,对本省来说并没有所谓“受控外省企业”这个说法,所以,主管税务局没有办法管它。

  除了向公安机关或洼地税务机关通告可能存在的虚开发票信息外,主管税务机关能管的,就是自己这里注册的母公司。

  如果业务都是母公司做的,但母公司却通过合同、发票、资金流将其包装成洼地子公司直接与客户做的。看起来神不知鬼不觉,但母公司可能会面临一个问题:其实质的经营规模与确认的收入间会有较大差异,这个差异是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把握的。

  虽然虚开发票与母公司无关,虽然也不存在关联交易,但如果出现这个成本与收入的差异,主管税务机关有两条路可以走:

  一是认定你隐瞒收入与成本。即,你实际上向客户提供了服务——这一点可以通过证据来一一坐实——但却没有对应的收入,所以这是偷税,适用《征管法》63条。这非常严厉!所得税如果偷税5千万,罚款至少2.5千万至多2.5亿!

  当然,坐实偷税这种性质,需要一笔一笔查实,通过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证言、员工证言、阴阳合同、其它证据等形成证据链,证明你做了哪些业务,你少确认多少对应的收入,再∑,就出来了。

  当然,如果母公司偷税被坐实,真实业务被确认,那么洼地公司与客户虚开发票的行为实际上也就跟着被坐实了,不筹划的话谁都跑不掉。

  强调一下,纳税人是因为“做了某些行为”纳税,而不是“开了发票”纳税,行为如果被查实,就有纳税义务被查实的风险。

  第二条路是核定,与偷税认定比,好处就是轻松,不需要繁文缛节的取证工作。尤其是有账务混乱加持时,结合母公司经营规模不匹配,就可以轻松认定“计税基础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了。其最保险、最合理的核定方式,应该是通过母公司的经营规模:资产、人员、场地等,核定应纳税额。

  没有违法认定,所以不罚款不加滞纳金;没有关联交易认定,所以没有特别纳税调整利息。这里关键是核定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

  至于客户的发票问题,洼地公司的避税问题,那就不管了。

  第一条路仿佛高高举起,第二条路看起来就是轻轻放下,企业一定要结合专业知识认真评判。当然也可能有第三条路,就是让企业自查,自查补税、滞纳金后,如果税企双方对结果都认可,就可以握手了,连核定的文书也省了。

  本例的一个细节是,税务通过“转移利润”来计算核定金额,同时《处理决定书》有这样的表述:“你公司和霍尔果斯XXX公司从事业务相同,两家公司的业务也均由XXX控股集团整合营销部完成。”

  此时,遗留的问题就是:“你公司”究竟做没有做洼地公司确认的那些业务?从能否核定到如何核定计算上,都可能有新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