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罗坚)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罗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一稽处〔2020〕25 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电话:0771—5566612。
特此公告。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桂税一稽处〔2020〕2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件下载:
税务处理决定书(罗坚)-.doc
税务处理决定书(张映玲、李俊达)-.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桂税一稽处〔2020〕25 号
罗坚:
我局对你2011年1月1日至 2019年12月31日转让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1年3月10日,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升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金额53000000.00元。天盛公司原股东陈国宁、唐宏辉将所持有的天盛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杨建,其中陈国宁持股60%、唐宏辉持股40%。经向陈国宁核实:陈国宁实际持股30%,代李盛长持股30%,罗坚40%股权由唐宏辉代持。同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043号认定:天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国宁60%、唐宏辉40%,罗坚40%股权由唐宏辉代持。罗坚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实际转让40%的股权。
天盛公司股东陈国宁、唐宏辉于2011年3月31日分别与宝源升公司及宝源升公司指定方杨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1年4月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宝源升公司和杨建正式成为天盛公司的股东,宝源升公司持股比例95%,杨建持股比例5%。
2011年4月14日宝源升公司向陈国宁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共计23000000.00元,陈国宁确认收到款项,并按原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其中,你分得9200000.00元。
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因股权转让的效力、金额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余款一直未付。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2018)粤03民终19043号终审判决最终确认陈国宁、李盛长、你与宝源升公司、杨建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股权转让金额共计53000000.00元,宝源升公司仍需向你支付120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你转让天盛公司股权给宝源升公司及杨建,宝源升公司向你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工商的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实际转让方,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你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宁青秀山风景区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宝源升公司及杨建作为股权受让方及所得支付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股权转让款的认定:你将35%的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将5%的股权转让给杨建,共取得股权转让款21200000.00元,以其实际收到的9200000.00元及(2018)粤03民终19043号终审判决确定的12000000.00元计算所得;
股权原值的认定:通过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调取天盛公司的企业变更通知书、2011年3月31日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显示“实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为10000000.00元,股东出资信息显示“唐宏辉-实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40%,一审判决(2017)粤0306民初16217号及终审判决(2018)粤03民终19043号均已确认唐宏辉所持股权均为代你持有,实际持股人是你,且一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均为你本人,因此认定你的股权原值为4000000.00元。
你转让股权行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1200000.00-4000000.00)×20%=3440000.00元。【税乎提醒:本案未考虑印花税,未支付部分也要缴税!】
宝源升公司及杨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并未代扣代缴上述税款,你本人也并未缴纳上述税款。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缴你少缴的个人所得税3440000.00元。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宁青秀山风景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桂税一稽处〔2020〕1003 号
张映玲、李俊达:
我局对你二人清偿被继承人李盛长2011年1月1日至 2019年12月31日转让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1年3月10日,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升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金额53000000.00元。天盛公司原股东陈国宁、唐宏辉将所持有的天盛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杨建,其中陈国宁持股60%、唐宏辉持股40%。经向陈国宁核实:陈国宁实际持股30%,代李盛长持股30%,罗坚40%股权由唐宏辉代持。同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0611号认定:天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国宁60%、唐宏辉40%,其中,李盛长30%股权由陈国宁代持。李盛长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实际转让30%的股权。
天盛公司股东陈国宁、唐宏辉于2011年3月31日分别与宝源升公司及宝源升公司指定方杨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1年4月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宝源升公司和杨建正式成为天盛公司的股东,宝源升公司持股比例95%,杨建持股比例5%。2011年4月14日宝源升公司向陈国宁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共计23000000.00元,陈国宁确认收到款项,并按原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李盛长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其中,李盛长分得6900000.00元。
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由于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因股权转让的效力、金额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余款一直未付。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2018)粤03民终20611号终审判决最终确认陈国宁、李盛长、罗坚与宝源升公司、杨建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股权转让金额共计53000000.00元,宝源升公司仍需向原股东李盛长的继承人支付9000000.00元(李盛长2014年去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李盛长虽然是香港居民,但是转让天盛公司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境内,取得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工商的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实际转让方,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李盛长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宁青秀山风景区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宝源升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及所得支付方,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李盛长股权转让款的认定:李盛长转让天盛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共计15900000.00元,以其实际收到的6900000.00元及(2018)粤03民终20611号终审判决确定的9000000.00元计算所得;
李盛长股权原值的认定:通过到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调取天盛公司的企业变更通知书、2011年3月31日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显示“实收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为10000000.00元,股东出资信息显示“陈国宁-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60%,一审判决(2017)粤0391民初1493号及终审判决(2018)粤03民终20611号均已认定李盛长30%的股权为陈国宁代持,且认定“李盛长生前已缴纳了300万元出资款”,因此认定李盛长股权原值为3000000.00元。
李盛长股权转让行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5900000.00-3000000.00)×20%=2580000.00元。
宝源升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并未代扣代缴上述税款,李盛长本人也并未缴纳上述税款。
由于李盛长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作为李盛长的法定继承人你二人继承了其股权转让款,具有清偿被继承人李盛长依法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李盛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580000.00元,李盛长的继承人你二人继承款项为9000000.00元【税乎提醒:这900万款项只是法院判决了,可能继承人还未收到】,足以清偿李盛长依法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你二人应清偿李盛长少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580000.00元。你二人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任何一人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均可。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你二人在继承股权转让款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580000.00元。
限你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宁青秀山风景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二人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