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成本扣除真实性有哪些标准

来源:明税 裁判文书网 作者:明税 裁判文书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案情简介 珠海诚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诚飞)在2014年7月接受大连中楚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发票金额合计19903040.53元,税额合计3383517.27元,...

  案情简介

  珠海诚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诚飞”)在2014年7月接受大连中楚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份,发票金额合计19903040.53元,税额合计3383517.27元,价税合计23286557.80元,该发票涉及煤炭约两万余吨。珠海诚飞已于税款所属期2014年7月向原珠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珠海高新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3383517.27元。

  2016年6月22日,原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珠海国税稽查局”)以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大国税(稽)协[2016]125号《关于全国2015黄金票空壳开票企业大连中楚享通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及协查编号为621029300160082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为线索,对珠海诚飞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稽查立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珠国税稽检通一[2016]4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珠海诚飞自2016年6月28日起对珠海诚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017年12月26日,珠海税务稽查局向珠海诚飞作出珠国税稽通[2017]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珠海诚飞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提供从大连中楚购进货物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购买上述货物的相关证明材料,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珠海诚飞,但珠海诚飞收到通知书后无法证实上述货物交易的真实性。

  2018年2月7日,珠海税务稽查局(原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本案作出第一次税务处理决定即珠国税稽处[2018]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为:珠海诚飞将上述接受大连中楚被证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金额合计19903040.53元,在2014年结转成本并作税前扣除,珠海诚飞所取得的不合法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9903040.53元。

  珠海诚飞不服,向原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原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经审理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珠税复决字(2018)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珠海诚飞交易不真实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9月30日,珠海税务局重审委作出了珠税重审决字[2018]6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该《审理意见书》认为:珠海诚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及虚列成本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应依法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加以处罚。2018年9月30日,珠海税务稽查局作出珠税稽处[2018]1818001《税务处理决定书》,珠海诚飞取得上述被证实是虚开的2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物金额19903040.53元,在2014年度已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珠海诚飞告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珠海诚飞不服珠税稽处[2018]1818001《税务处理决定书》,以第三人珠海税务局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14日,省税务局作出粤税行复[201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珠税稽处[2018]1818001《税务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珠海诚飞仍不服,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珠海诚飞的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

  本案例的核心在于判定珠海诚飞与大连中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继而判断成本扣除真实性,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标准予以判定:

  (一)卖家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资源。具体到本案例中,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被告珠海税务稽查局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本案所涉发票为“已证实虚开发票”,同时在协查函中认定大连中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此基础上,被告珠海税务稽查局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从大连中楚的进项发票中查明没有煤炭以及运输费用的发票,由此可见大连中楚没有煤炭的货源。

  (二)是否存在真实的运输发票。具体到本案例中,煤炭交易属于大宗商品买卖,应该存在运输发票。珠海诚飞称其分别与大连中楚和山西地铁公司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交易采用的是货物流转直接交付的方式,珠海诚飞在山西地铁公司确定结算数量和结算金额后再与大连中楚进行确认,山西地铁公司也提供了其与下游客户邯郸创睿公司、河北中沃公司、磁县美秀公司接收货物的过磅单以及《收货明细表》和《收货结算证明》。但,煤炭作为大宗商品买卖,案涉煤炭价值达两千三百余万,煤炭数量约两万余吨,却没有相关物流证据,不符合大宗商品的交易做法。

  (三)资金流是否为闭环。具体到本案例中,可以查看资金流是否形成闭环,是否属于没有货物的资金空转。从2014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刘某芳向磁县美秀公司、河北中沃公司和邯郸创睿公司合计转账23469080元(其中刘某芳向代某海合计转账5693360元,代某海向磁县美秀公司合计转账5693368元);磁县美秀公司、河北中沃公司和邯郸创睿公司向山西地铁公司合计转账23469463元;山西地铁公司向珠海诚飞合计转账23408494.60元;珠海诚飞向大连中楚合计转账23286557.80元;大连中楚向邯郸贝恩公司合计转账23286500元;邯郸贝恩公司向刘某芳合计转账23292000元。刘某芳为邯郸创睿公司、邯郸贝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海是磁县美秀公司的股东,在同一时间段内,资金从刘某芳账户流出又回流入刘某芳账户,在珠海税务稽查局核实刘某芳为小规模纳税人,从没有做过发票品种的认证,没有申领或开出发票,其与大连中楚不存在任何或无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属无货资金空转证据确实充分。

  (四)其他交易疑点是否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具体到本案例中,首先,珠海诚飞与大连中楚、珠海诚飞与山西地铁公司、山西地铁公司与邯郸创睿公司、河北中沃公司、磁县美秀公司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在不同的省份签署,签订的时间大都在同一天,合同文本的格式几乎一样。其次,珠海诚飞提交磁县美秀公司、河北中沃公司和邯郸创睿公司的约两万余吨煤炭的过磅单,与收货明细和结算证明不一致;购销合同约定煤炭的质量标准以需方化验室化验为准,并对成分比例做了约定,但整个收货环节没有任何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再有,所谓接收两万余吨煤炭规模的货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纳税主体登记,不符合常理。

  此外,本案中,大连中楚已经走逃,邯郸创睿公司、河北中沃公司、邯郸贝恩公司失去联系,成为非正常户,磁县美秀公司已注销,各现有证据间互相印证,大连中楚没有煤炭货源,亦没有将煤炭发送给珠海诚飞指定的收货人,珠海诚飞接受虚开发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