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孟某某在经营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没有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经于某甲介绍,指使公司文员卢某某为Z公司、C公司、S公司、T公司、Y公司等五家单位虚开了27份劳务费发票。经司法鉴定:上述27份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2105.35元,影响国家税收合计人民币451062.53元。
法院判决
公司名称 |
证明材料 |
虚开认定 |
Z公司 |
劳务派遣合同+工资单等 |
真实业务,不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
C公司、T公司 |
有工资表,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
未发生真实业务,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
S公司 |
虽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该合同是S公司劳务结束后签定的,且又无工资单及相关劳务人员情况证明; |
Y公司 |
无有效劳务派遣合同及相关劳务人员情况证明 |
法院认定H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孟某某、卢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要点提示
1、劳务派遣虚开发票的认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因此,是否发生真实性业务是判定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的关键。
本案中,虽然劳务派遣公司未与C、T公司签订,但若能够提供相关劳务人员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人员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法院不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2、受票方接受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若受票人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不用加收滞纳金,只需要补缴税款或进项税额转出。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规定,纳税人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申报的属于偷税。对于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将被处以有期徒刑及罚金,最高被处无期徒刑及五十万罚金。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受票方非善意取得的虚开发票,若已进行进项抵扣的,需要补交相应增值税及滞纳金;若已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需要补交相应所得税及滞纳金。除了补交税款、滞纳金外,税务机关还会进行相应的处罚,若情节严重的,达到刑法标准的,还将被刑事处罚。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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