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纳税人长期欠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022年2月25日,新大洲控股欠税及滞纳金共计7256万元,税局再次依法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现就该话题与大家分享。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2022年2月25日,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571,证券简称:ST大洲)发布《关于公司收到<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的公告》(临2022-013)披露:
【欠税金额】2022年1月31日,新大洲控股(纳税人识别号:914600002012894880)欠缴2017年1月1日-12月31日所属期企业所得税41,338,004.41元(大写:肆仟壹佰叁拾叁万捌千零肆圆肆角壹分),滞纳金暂定为31,221,455.95元(大写:叁仟壹佰贰拾贰万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玖角伍分),税款和滞纳金合计数为72,559,460.36元(大写:柒仟贰佰伍拾万玖仟肆佰陆拾元叁角陆分。
【欠税形成】新大洲控股2017年出售参股的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股权收益应缴所得税款51,007,592.87元,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累计已缴纳税款11,169,588.46元(不含滞纳金),尚欠缴税款39,838,004.41元(不含滞纳金),欠缴滞纳金31,844,138.01元。
【税收保全】鉴于你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对你(单位的1笔对外股权投资予以查封。如纳税期限期满仍未缴纳税款,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的对外股权投资抵缴税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经本局局长批准,首次签发《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保冻[2019]0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保冻[2019]002号)对新大洲控股公司2017年欠缴企业所得税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020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依法查封新大洲控股对上海新大洲投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1011857414058X4)股权投资金额为人民币72,559,460.36元,占其总投资的24.19%,2022年2月21日的查封为2020年12月14日查封期到期后再次被查封。
经查询000571(证券简称:ST大洲)有关税收保全公告,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务局2022年2月21日签发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保封[2022]2202001号),为对新大洲控股2017年欠税41,338,004.41元的第10次税收保全措施。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13年第5号)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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