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外贸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2000万刑事案件获无罪判决
近日,由华税律师代理的一起骗取出口退税刑案收到法院一审判决,该案公诉机关指控某外贸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九名被告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国家退税款近2000万元。华税律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介入,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开展辩护工作。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努力,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最终获得了全案无罪的判决结果。本案裁判既是对华税律师辩护工作的极大认可,也为实践中类似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有益经验。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期间,A外贸公司负责人通过中间人获取他人在境内采购的需要报关运输出境的毛巾、浴巾信息,制作虚假报关材料,指使托运部人员以A外贸公司自营名义报关出口,并指使公司员工购买美元办理虚假结汇,获取结汇材料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共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97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通过“借货配票”、“买单配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到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万元。
在公诉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后,我们同主审法官就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交多轮辩护意见。在经历两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判决本案10名被告人全部无罪。从判决书原文中我们欣慰地看到,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法院认为,本案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内外贸合同等材料的虚假,无法认定涉案被告人具体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和数额,本案虽然存在被告人购买外汇的证据材料,但并不必然能够认定本案存在骗税行为及骗税的金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主张有真实货物出口交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涉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最终判决10名被告人无罪。
二、本案辩护律师的主要工作
我们于2020年5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介入本案,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加之疫情因素影响,本案辩护工作历时一年半时间。在此期间,我们通过阅卷、会见等工作对本案进行了解剖式的研究分析并逐步形成了辩护思路,通过提交辩护意见、向主审法官汇报、庭审质证举证辩论等途径充分有效地表达了我们的辩护观点。
(一)从221本卷宗、近20次会见中发掘事实证据问题
本案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共形成221本卷宗,内容包括了涉案8项犯罪事实对应的180份报关单证材料等客观证据、涉案10名被告人及80余名证人形成的数百份笔录以及程序性文书等材料,为充分把握本案事实证据,我们对全案卷宗进行了多轮细致的阅卷工作。
由于本案卷宗归集单证材料杂乱无章,对于笔录也未按犯罪事实顺序进行排列,因此给我们的阅卷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对此,我们决定采取由浅入深、由点带面的方式,先是通过了解案卷的大概内容对全部卷宗重新进行归类排序,划清每项犯罪事实涉及的案卷范围及主客观证据内容;而后,我们按照出口业务的流程逐笔梳理报关单、发货单、装箱单、运输单、采购合同、外贸合同、出口发票、收汇核销单等单证及资金收付明细、记账本等客观证据,同时对每项犯罪事实不同环节涉案人员的笔录进行整理,再将主客观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发现本案主客观证据并不能证实内外贸合同虚假、增值税发票虚开、货物非A外贸公司自营。相反,我们从主客观证据中发现大量能够证实本案货物系A外贸公司自营出口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我们同被告人先后进行近20次会见,核实案件细节情况,最终我们充分把握了全案的事实证据问题。
(二)确定辩护目标并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发表辩护意见
基于阅卷及会见工作发现的事实证据问题,经与被告人沟通,我们确定了本案整体的辩护方向及目标,即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为根本出发点对本案进行辩护,争取实现无罪辩护。同时,由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先后有7名被告人相继认罪认罚,我们出于最大程度防范风险、更好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考虑,也同步进行了罪轻辩护的准备。
而后,我们通过检索大量法律规定对案件具体细节进行细致分析,通过对比多个类案归纳本案与其他成案的共性与特性,为我们的辩护观点提供了可靠的支撑。在一年半的时间里,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多轮意见、同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汇报,时刻把控案件发展趋势、不断修改完善庭审材料,促成庭前会开展并经过激烈的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环节与公诉方据理力争,再通过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再次充分表达观点,最终实现了我们的辩护目标。
三、本案律师辩护意见的核心内容
总体来看,我们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两大层面并分三个要点对本案被告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辩护:在事实证据层面,我们结合现有证据,从微观上对8项具体犯罪事实中存在的事实证据矛盾点、缺陷点一一进行了分析,从宏观上对本案被告人未实施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虚假结汇骗税等行为进行了阐述;在法律适用层面,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错误适用法律、混淆罪与非罪进行了剖析,以下分别阐明。
(一)要点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借货”“买单”,事实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缺陷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要行为表现形式是“借货配票”、“买单配票”,即借用或购买他人出口货物的信息,通过获取虚假报关单、虚开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实施骗税。“借货配票”、“买单配票”的指控要想成立,必须先要查清“借货”、“买货”的事实,而借货、买货必须要查清货的来源。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于8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最大的证据缺陷即在于货源不清。篇幅所限,我们以下选取3项犯罪事实举例说明。
在第一项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他人”在境内采购的需要报关运输出境的毛巾、浴巾信息制作成报关材料,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托运部人员马某,指使马某将58单货物伪装成A外贸公司自营货物报关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687万余元。然而,全案证据无论是单证材料还是托运部人员、报关员证言均无法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他人”为何人。相反,我们在马某托运部制作的《来货登记表》、《毛巾浴巾统计表》的送货人一栏中,清楚的可以看到“A外贸公司”及第一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因此,对于该项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借货、买单事实,不能排除货物系A外贸公司自营的合理怀疑。
在第二项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外商朱某从田某处采购的货物信息,指使李某等人将10单货物伪装成A外贸公司自营货物报关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36万余元。然而,在案证据反映,李某等人并未向朱某所在境外城市送货,田某则否认其向朱某销售过涉案10单货物,外商朱某也无法准确说明10单货物从何处购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外商朱某从田某处采购货物的借货骗税,这一基础事实完全错误。
在第三项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6单货物信息系玉某某提供给被告人,被告人以A外贸公司自营货物报关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41万余元。但是,对于6单货物为所谓“买单”,在案证据只有玉某某供述,而其供述与客观证据中的报关费、支付的好处费均无法实现稽对,存在诸多矛盾,因此对于该事实中的“买单”,实际上也并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明。
(二)要点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虚假结汇骗税,事实证据存在严重缺陷
“借货配票”、“买单配票”的构成除需要查清“借货”、“买单”事实外,还需要查明伪造内外贸合同、虚开发票、虚假收汇结汇等事实。本案中,经法庭调查及二次开庭时的证据突袭,最终公诉方以移交的221卷、W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通过“借货”、“买单”并伪造内外贸合同、虚开发票、虚假收汇结汇等手段实施骗税,但是,在案证据对所指控事实均无法有效证实。
对于伪造内外贸合同,公诉机关以在被告人处查扣到的56枚印章(其中包含印有本案部分上游企业名称的48枚印章以及运输企业名称的5枚印章)及外商朱某对于未见过外贸合同的证言指控本案A外贸公司内外贸合同系被告人伪造。然而,对于56枚印章,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并没有通过鉴定进行真伪鉴别,并且,本案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由这些查扣的印章加盖,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于外商朱某证言,由于朱某系通过第三方公司与A外贸公司购买货物,因此,并不能以朱某未见过相关合同作为认定合同真伪的依据。
对于虚开发票,公诉机关以W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指控被告人虚开发票,但调查报告不仅出具程序、出具时间不合规定,而且调查报告存在脱离货物流认定发票虚开、无资金往来的任何原始依据却凭空定性资金回流等严重缺陷,因此该调查报告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具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其结论不应被采信。而除以上问题外,调查报告认定本案虚开发票的份数为544份,涉及120份报关单,744万余元退税款,公诉机关却依据调查报告指控全案1482份发票均系虚开,180份报关单对应的1979万退税款均系骗税款,明显属于以偏概全的错误指控。
对于虚假收汇结汇,公诉机关以221卷中收结汇资料、外汇人员证言及《调查报告》中的虚假收汇结汇结论指控被告人构成骗税脱离现实、背离法律。出口退税要求外贸企业必须办理收汇结汇手续,其实质在于通过收汇结汇把控货物出口的真实性,从而使真实出口的货物切实享受退税的权益,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落到实处。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确有买汇违法行为,但是买汇的原因是因为外商给付人民币现金,被告人为了符合收结汇要求不得不买汇完成收汇结汇,因此,即便本案收汇结汇程序违法,也不能以此推定被告人买汇是为了骗税并认定其构成骗税罪。
(三)要点三:“假自营、真代理”的违规退税行为不必然等同于骗税出口退税犯罪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口退税强调“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即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出口货物以零税率为原则,除非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进行限制。根据国税发〔2006〕24号、财税〔2012〕39号文的规定,外贸企业不得实施“假自营、真代理”行为,但是构成“假自营、真代理”,也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需要从刑法构成要件角度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规定的骗税行为,是否具有骗税的故意。也即如果货物真实出口,纳税人承担进项税负,即有权申报退税,并不属于骗取出口退税,即使行为模式违反国税发〔2006〕24号、财税〔2012〕39号文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只是违规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本案中,即便A外贸公司出口货物非自营业务,而是将实质由他人完成的出口业务伪装成自营出口业务,构成所谓的“假自营、真代理”行为,但本案货物已全部真实出口、无有效证据证实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此时至多只能将涉案业务作为违规业务处理,追究被告人的行政违法责任,而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骗税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即便不考虑本案中的错误事实认定和严重证据缺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混淆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限,错误适用了法律。
四、本案借鉴意义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相关企业和人员一旦卷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往往面临极高的刑事风险。同时,由于骗取出口退税为国家所严厉打击,相关法律法规几乎无脱罪规定,加之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所涉流程长、环节多、人员广,案件多数情况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律师实现有效辩护困难重重,因此实践中鲜有无罪判决。本案我们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出发,通过艰苦辩护获得无罪判决结果,对今后类似骗取出口退税刑案的办理提供了借鉴。
(一)充分把握案件事实证据应作为骗税案的辩护基础
回顾本案,我们认为案件取得良好判决结果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选择了正确的辩护思路,提出了行之有效的辩护观点,而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的选择和提出均离不开一个重要的基础,即通过阅卷、会见等工作对本案全部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把握。通过这一过程,我们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各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对于最后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实现无罪辩护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时刻抓住骗税罪构成要件是实现无罪辩护的关键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多样,无货虚报、有货高报、借货配票、买单配票等都是实务中归纳总结出的骗税行为表现。在骗税案件的办理中,律师可能会陷入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仅仅分析案件行为是否具有上述表现,如此便容易忽略关键因素,造成辩护工作不充分、不全面。实际上,万变不离其宗,对于各种行为表现是否构成骗税,应回归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进行严格全面地分析。本案中,我们在关注公诉机关指控的“借货配票”、“买单配票”事实的同时,时刻抓住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除对“借货”“买单”等指控进行重点回应外,也对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虚假收结汇等指控一一进行有力辩驳,最终得出本案不满足骗税罪构成要件的结论,我们认为,这是本案实现无罪辩护的关键所在。
(三)深刻理解骗税罪法律适用是助力无罪辩护的保障
根据刑法第204条及法释〔2002〕3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实施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之一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简单从法条字面规定看,似乎仅凭本案中存在的买汇行为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然而这种对法条的理解适用无疑是机械的、流于表面的,必须深刻理解法律规定的原旨和目的,才能对罪与非罪作出正确的判断。前已述及,在本案中,我们提出被告人买汇行为事出有因,并非“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因此,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买汇用以骗税、构成骗税罪,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当然,在本案的辩护中还有多处关于法律适用的论争,我们认为,对骗税罪法律适用的深刻理解是助力本案实现无罪辩护的重要保障。
来源:华税
2015年12月的解析——
涉案企业虚构出口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1294万余元
历时两年,四川省广安市国税局辗转多地调查取证,查获一起利用买专票、买关单和买外汇等方式虚构出口业务的骗税案,涉案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294.5万元,6名涉案人员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近日,四川省广安市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退税疑点线索,对辖区内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贸易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一案展开调查。
分析线索 找准稽查方向
A贸易公司于2010年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主营针织服装销售及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大部分商品通过深圳等口岸报关离境,出口到美国、英国、香港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
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涉及该贸易公司的26条出口退税疑点线索信息显示,该贸易公司从东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一家企业共取得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报关单19份,出口商品全部为针织服装,出口退税率高达16%,企业累计申报出口金额达1553.2万元,已办理出口退税248.5万元,疑点十分突出。
模拟推演 筛查各种疑点
专案组立即对A贸易公司的出口退税单证逐一进行翻译甄别和对比审核,对业务流程进行模拟推演,并发现了新的疑点。
A贸易公司的16份备案提运单存在明显改动痕迹,字迹和字体存在出入。不仅如此,该贸易公司将25份不属于提运单的单证作为提运单备案。其中5份“货代提单”内容不全;15份“海运提单”出具的船代公司经查并不存在;3份“海运提单”的集装箱号模糊不清,与报关单不相匹配;2份标注有S/O字样的单证,全部是用空白A4纸打印,且“发货人”栏名称并非该贸易公司,也未出具单位的名称、印章和经办人签名,不能作为提运单备案。
不少装货单也存在着造假嫌疑:同一船代公司和同一海关的经办人在不同日期装货单上的签名及盖章固定在一个位置上,且签名字迹无任何变化,明显是扫描之后多次使用。同时,内容不全,且与提运单主要要素不一致,存在制假使用的嫌疑。
A贸易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所有《销售确认书》中,约定装运目的地为美国洛杉矶,随同开给该时装公司的出口商品发票,载明目的地却是中国香港,且货物报关单及海运提单载明的指运港及目的国除少部分是美国的港口外,大多为西班牙、德国、英国等其他国家港口。
种种迹象表明,A贸易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非常大。
抽丝剥茧 揭开层层谜团
带着种种谜团,专案组首先对A贸易公司上游供货企业进行全面调查。经查,该贸易公司上游供货企业共有三家,其中一家为外地企业,即B公司;两家为本地企业,即广安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和邻水县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经专案组调查发现,A贸易公司与B公司和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A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弟媳,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的弟弟,同时还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经对三家关联企业间的账务检查和对物流、票流、资金流的调查,专案组发现,该贸易公司账上均没记载与购进货物相匹配的运输费用,且账上记载的其他邮政物流公司运费与实际收费不一致。同时,该贸易公司与C公司资金往来存在重大疑点。A贸易公司从对公账户划款至C公司账户上后,C公司在收到的当天,便将所收款项全部转入A贸易公司在东莞开立的一些个人账户,累计金额达2152.9万元。
为尽快查清案情真相,专案组先后两次专程前往深圳,获取了5份真实的海运提单和订舱单信息资料。经核对,经华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的3个集装箱货物和经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运的2个集装箱货物,全部由深圳市华荣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订舱业务,而华荣物流公司提供的5份真实海运提单与A贸易公司提交的备案“海运提单”对应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不一致。同时,华荣物流公司声明与A贸易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据此,专案组确认,A贸易公司提交的5份备案“海运提单”均为伪造的虚假提单。
税警联手 挖出噬税硕鼠
随着案情逐步明朗,广安市国税局及时向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了有关证据资料,双方成立了联合办案小组,集中力量查办此案。
经税警先后五次外调,查实税务总局发布的A贸易公司26条出口退税疑点线索信息涉及的19份报关单,全部为虚假单证,而A贸易公司随后提供的52份海运提单经过鉴别,也全部为假单。
在证据面前,包括陈某在内的6名犯罪嫌疑人均承认了犯罪事实。据陈某供述,A贸易公司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10%的“票点费”,从B公司、C公司和D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出口”1美元3分、5分或6分人民币的报关费用,从卖单人手中购买伪造的报关单证,并以中间价高于平价的结汇费用,从境外客户购买外汇,从而以全程造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几经周折,本案终于真相大白。经查实,A贸易公司在2011年1月~2014年2月间,共购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3份,票面金额达9287.9万元,税额达1578.9万元;从卖单人手中购得伪造的报关单证71单;同时采取虚构外商、伪造外贸合同、从境外非法调入外汇等手段,共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29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广安市国税局已追回已退税款250万元,6名涉案人员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出口备案 管理跟进
点评人:广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 舒平
简化出口货物退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在为企业减负松绑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带来可乘之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难度。
对出口货物退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是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的有效手段。要规范出口退税单证备案管理,税务机关就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档案,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加强日常管理和核查。其次,要建立科学统一的出口退税单证鉴定机制,在退税部门设置专职岗位,加强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检查工作。
在做好单证备案管理的同时,税务机关要注重建立起出口业务大数据及共享机制,把出口货物从生产、运输,到报关、海运整个出口业务过程的相关数据信息,在税务、海关和银行间共享,从源头上堵塞造假骗税的漏洞。
最后,需提升涉税单证的法律层级,将有关出口退税信息、资料在第一时间报送海关以及退税企业和出具资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经综合备案后,让提供出口涉税单证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袁代光 邓彤 何国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