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
一审被告: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宋聪、朱莉萍、肖祖付。
03、基本案情
安桐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明知安桐物业公司的章程系伪造,安桐物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世红对抵押合同的签署不知情且其不在当地、其签字非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却不予审查,恶意成就抵押合同。
二、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聪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串通,骗取肖祖付以安桐物业公司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明知该抵押担保并非安桐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明知肖祖付无权代表安桐物业公司。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放贷过程中已严格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并将该决议提交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对股东会决议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审核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安桐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上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及安桐物业公司的公章,还加盖了市场监督管理局骑缝章。安桐物业公司替换了1-2页内容,难以发现。二审因该公司章程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章程存在几页的差异,从而认定骑缝章不连续存在明显瑕疵,该项认定增加了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审查义务。
二、二审判决认定肖祖付无权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于法无据。借款发生时,肖祖付是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实际控制人,控制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又是陈世红的前夫,还提交了肖祖付、陈世红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抵押担保是安桐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肖祖付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属于善意第三人。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额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个人印章,但无陈世红签字,且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未与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明知安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世红不在公司,肖祖付仅为安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祖付与陈世红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祖付出具相关授权材料。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已审核安桐物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有公司全体股东签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该行目前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陈述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出具的《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中关于“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世红签字字样”的记载不一致。
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桐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安桐物业公司主张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聪串通,骗取肖祖付以安桐物业公司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鉴于安桐物业公司认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安桐物业公司关于其仅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不应承担抵押合同无效的补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上述部分来源:税海竞帆
详细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赣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吉安总商会大厦**(庐陵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FG870Q。
负责人:卢小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英,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华能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宋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宋聪,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朱莉萍,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审被告:肖祖付,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明,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桐物业)与被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原审被告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宋聪、朱莉萍、肖祖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莉、徐林强,被上诉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黄会英,原审被告肖祖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瑞公司、宋聪、朱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桐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开庭前并未收到开庭传票,而是在庭审前一天才得知本案的开庭时间,上诉人遂立即联系了法院,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将本案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告知了法官,同时请求为查清事实予以延期开庭。在开庭当日,上诉人将申请延期开庭的书面材料提交给了法院,但法院未予同意。因本案中抵押合同的签订,从未取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世红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陈世红本人签字,并且经上诉人了解,决议中除陈世红签字属于伪造之外,记录人员林雅菁以及公司授权人曾国梁的签字也属伪造,由此可知,该股东会决议完全是肖祖付应被上诉人要求伪造的决议。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上笔迹进行鉴定,并申请重新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延期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对抵押合同的签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本案存在假人真章的问题,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明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署及股东会决议的签字没有陈世红的授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抵押时,已经明知上诉人股东、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不在吉安市。在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陈述在接受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经明知上诉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在吉安市,事实上,陈世红当时确实不知晓肖祖付以上诉人不动产为吉瑞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明知不是陈世红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任由肖祖付单方出具股东会决议及并代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却未审查肖祖付是否取得陈世红的授权,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盖章和签字系肖祖付代为行使,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4.1条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从此条款可看出,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除了公章外,还应当注重对签字人员的授权审查,也就是现在银行所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面签,现抵押合同中只有陈世红的印鉴,并无陈世红签字,也没有陈世红或安桐物业对第三人代为签署抵押合同的授权文件,可以证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与安桐物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接受抵押担保的一方,并未审查本应当审查的两份授权文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肖祖付代表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无上诉人以及陈世红授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没有被追认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抵押合同中仅有上诉人盖章及陈世红个人的印鉴,而无陈世红本人签名,结合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事实,其清楚陈世红本人并不在现场,抵押合同是肖祖付代上诉人签订。作为贷款银行,在明知肖祖付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应当要对肖祖付的授权范围进行审查,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审查上诉人或陈世红的授权。据此,被上诉人在明知肖祖付无权代表上诉人和陈世红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肖祖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现上诉人及陈世红对此不予追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中,肖祖付在未征得另一股东陈世红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说明了该情况,且肖祖付也承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以已经开完庭为由,对该事实不予查明,属于遗漏了案件重要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对于被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上诉人已经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安监管分局(下称吉安银保监局)反映,吉安银保监局也已正式启动调查,请二审法院关注调查进展和相关调查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没有进行查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安桐物业的上诉,被上诉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答辩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合法传唤上诉人并已公告,上诉人甚至在开庭前请了律师,代理律师也在开庭前一天知道开庭时间,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参加诉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笔迹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答辩人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已经设立,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正确。1.抵押担保物权已经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安桐物业提供商铺和住宅为抵押物,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吉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向答辩人制作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物权已经设立,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合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答辩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2.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物权没有瑕疵。2018年4月1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14.1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上诉人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署页加盖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陈世红”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上诉人已自认章印均属真实印章所盖),自此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辩称抵押合同的签署没有法定代表人陈世红的授权毫无逻辑可言,该合同压根没有授权谁签订,均系法定代表人所签,至于该章印是否系其陈世红本人所盖,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即使肖祖付存在盗用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抵押合同系肖祖付在安桐物业公司签订,肖祖付系占上诉人公司的50%股权的股东,且肖祖付系上诉人公司的监事,还是另一占50%股权股东的前夫,并实际掌控着并有权使用公司公章、法人章,这一系列事实足以使答辩人相信系其代表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三、答辩人发放贷款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上诉人要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且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与一般的保证担保应区别对待,抵押担保不同的是经过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审查,也即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对是否有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依法进行了严格审查,才会给答辩人办理他项权证,所以答辩人的审查义务更具形式性。2.上诉人的所有股东就案涉债权的抵押事宜召开了股东会,并签署同意了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答辩人尽了形式审查义务。答辩人在审查抵押材料时,除审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函》、公司章程等,还审查了上诉人一并提供的所有股东签字捺印并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而该《股东会决议》显示,上诉人的所有股东就案涉债权的抵押事宜召开了股东会,并签署同意了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意思表示明确,答辩人尽了形式审查义务;上诉人辩称《股东会决议》的陈世红的签名系肖祖付伪造代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一审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应认定为真实签名。3.答辩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也已于2020年7月举报至吉安银保监局,而吉安银保监局经依法调查,也作出不支持上诉人举报的结论,认为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方,尽到核签审查义务。
四、即使《股东会决议》中陈世红的签名系肖祖付伪造或代签,答辩人也系善意第三人,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1.上诉人对事实理解错误。首先,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陈在国外,肖表示他自己签字就生效”的陈述已经被代理人划掉删除并按手印,证明代理人没有陈述过该内容,应以庭审笔录为准;其次,上诉人安桐物业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两者的时间不同,即使答辩人知道2018年4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候其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不在吉安,那也不能以此判定答辩人知道2018年3月1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时候陈世红也不在吉安,然后推定3月10日陈世红的签字为假冒的。2.在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向答辩人提交的《公司章程》(盖有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查询专用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含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即根据该公司章程的约定,答辩人接受占股50%股东肖祖付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另一股东系伪造签字,也符合该公司的章程约定,答辩人的善意更加明显;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公司章程》,在关键条款处的约定与提供抵押担保时向答辩人提交的《公司章程》不一致,这就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请法院查明后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的责任;3.上诉人于2018年4月13日正式办理了抵押登记,直到2020年7月才向吉安银保监局进行举报,中间时隔2年零三个月。抵押登记都是公开登记信息,尤其是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甚至用手机登录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关平台就可以查询到自己财产的抵押情况,而陈世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上诉人在其他银行也同时办理了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即使上诉人或陈世红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清楚抵押行为,但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开公示之后应当知道自己公司的财产被抵押登记,但时隔两年多都没有提任何异议,直到最近该笔提供抵押的贷款发生风险之后(被银行拒绝续贷、延期)才去提异议,明显是不诚信行为;如果上诉人及时提出异议,则答辩人就会当即收回贷款,也不会出现现在的巨大损失;故上诉人或者股东陈世红在知道公司财产被抵押后时隔两年多之久才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抵押行为的追认。4.上诉人主要的上诉依据为《公司法》第16条关于越权代表的法律规定,从立法本意来讲,《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即本法保护的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是身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权益,与立法本意不符。
五、上诉人违反了诚信原则,若伪造材料属实,还涉嫌共同骗贷等刑事犯罪,答辩人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与债务人在向答辩人申请借款的时候,承诺其提供的各项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也声明已经获得了公司内部的各种授权。在答辩人贷出款项后,贷款到期逾期不还,还指出当初申请借款的材料是虚假和伪造的,上诉人此等出尔反尔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若上诉人伪造材料属实,答辩人将不仅仅要求上诉人承担各类民事责任,同样会向司法机关申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抵押担保无效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肖祖付答辩称:1.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法院提前通知了我方开庭时间。2.股东会决议上陈世红确实没有签字,陈世红的签字,我方是事后得知系伪造的,具体的过程我方也不清楚。
原审被告吉瑞公司、宋聪、朱莉萍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吉瑞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3990500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安桐物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宋聪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朱莉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肖祖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吉瑞公司向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申请公司贷款(授信)业务,贷款金额1000万元整,其他融资类信贷金额2000万元整,并提交了企业基本情况表、抵押/质押物明细情况表、抵押人承诺书。2018年4月12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SX0204657),授信金额1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500万元,授信期限3年,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同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安桐物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安桐物业所有的商铺和住宅(产权证号:吉房权证吉州字第**、00××**、00××**、00××**、00××**、00××**、00××**、00××**、00××**、00××**)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安桐物业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世红的私章。该抵押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吉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赣(2018)吉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053号。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又分别与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4月17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乙方)与吉瑞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9918105598),借款1000万元,贷款月利率6‰;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1年,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且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保证合同。
2018年5月3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签订了《上饶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编号分别为:D20992018144、D20992018145、D20992018146,汇票金额分别为5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2018年5月4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签订了《上饶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编号为:D20992018173,汇票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4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7日向吉瑞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8年5月3日、4日,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为吉瑞公司签发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比例50%,授信敞口50%。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11月5日到期,因吉瑞公司无法兑付,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于2018年11月6日垫款499.05万元(吉瑞公司保证金500万元产生了9500元利息收入,因而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垫款金额为500万元-0.95万元=499.05万元)。期间吉瑞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万元,故尚欠垫款本金为399.05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吉瑞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399.05万元,利息213.28万元,罚息22.8万元,合计236.08万元。因吉瑞公司未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饶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以及分别与安桐物业、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吉瑞公司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吉瑞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诉请吉瑞公司归还尚欠的139905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无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物权,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安桐物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条第1项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原告)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借款优先受偿”。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要求抵押人安桐物业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条及第1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只要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权人既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宋聪、朱莉萍及肖祖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桐物业、肖祖付、宋聪、朱莉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瑞公司追偿。肖祖付辩称,其系受宋聪欺骗而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不动产抵押登记材料中安桐物业的股东会决议上不是陈世红本人签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要求吉瑞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安桐物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宋聪、朱莉萍、肖祖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吉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1399.0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36.08万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如吉瑞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有权对安桐物业提供抵押的吉房房权证吉州字第**、0××30号、00××23号、00××95号、00××94号、00××91号、00××96号、00××92号、00××76号、00××79号房屋所有权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安桐物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吉瑞公司追偿;三、宋聪、朱莉萍、肖祖付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聪、朱莉萍、肖祖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吉瑞公司追偿;四、驳回上饶银行吉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3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35.76元,由吉瑞公司、安桐物业、宋聪、朱莉萍、肖祖付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桐物业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章程》一份、《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根据安桐物业章程第27条规定,提供案涉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需要肖祖付、陈世红均签字同意。陈世红系安桐物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安桐物业为吉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过程中,存在伪造股东会决议等违法的情况,陈世红将该情况向吉安市银保监分局进行举报反映,经吉安市银保监分局调查,查明了相关事实。
第二组证据:曾国梁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曾国梁出庭作证、林雅菁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一份安桐物业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伪造而来。首先,从吉安市银保监局的调查可知,该股东会决议与银行留底的决议内容不一致,其次,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林雅菁系会议记录人,曾国梁负责办理与抵押担保的相关业务,而现林雅菁、曾国梁均作出说明,未参与2018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明知道不符合股东决议比例的情况下,擅自与肖祖付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对安桐物业不发生效力。
被上诉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公司章程经核实原件,上诉人之前提交的文件没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章。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之后我们也会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章程,是上诉人给我们提供抵押时的公司章程。两份章程在重大事项上有不同约定。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吉安银保监局认定的事实“公司监视肖祖付管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又是该公司50%的股东的实际情况,判定肖祖付能代表公司行使对外签约的能力,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作为善意第三方,尽到核签义务”恰恰证明抵押合同有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并没有出庭作证。这两个证人的情况说明书出具的主体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没有义务去核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的流程是否规范,我方是形式审查义务,只要对方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我们就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原审被告肖祖付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在证明目的中陈述上饶银行与肖祖付串通伪造股东会决议,这一表述不真实。
被上诉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补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盖有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章的《安桐物业公司章程》,上诉人提供抵押时提供的章程相关资料,该份章程第27条第1款约定重大事项含半数股东通过即可,根据该规定,肖祖付占股50%,由肖祖付一人决定即可通过。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章程,肯定有一份章程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审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安桐物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原件只有安桐物业的公司章是原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询章是复印件,且骑缝章是不连续的。关于该份章程第27条第1款的约定,我方认为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章程为准。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能力、有经验核实公章的真伪性,但银行除了审查安桐物业的盖章外,并没有履行核实义务。原审被告肖祖付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时间太长,记不清。
对双方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安桐物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公司章程》加盖了吉州区场监督管理局印章及骑缝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林雅菁出具的《声明书》系复印件,且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曾国梁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只有安桐物业的公章,但吉州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印章为复印件且骑缝章并不连续,对该份证据由安桐物业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真实公司章程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后,被上诉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一组证据:1.吉瑞公司为安桐物业提供反担保档案和吉瑞公司变更信息;2.中国庭审公开网(2020)赣08民初119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打印页面和截屏,证明安桐物业以自有房产为吉瑞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上诉人安桐物业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已经按撤诉处理,该份材料不能免除其明知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在的情况下,违规放贷的责任,也不能免除上饶银行放贷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承担相应后果的责任。吉瑞公司将公司主要资产抵押给其他银行,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知吉瑞公司没有可抵押资产,仍然放款的行为违反银行放贷规定。吉瑞公司为安桐物业提供反担保事宜,安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世红自始不知情。原审被告肖祖付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和吉瑞公司担保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审查案涉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应从其《股东会决议》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吉瑞公司的担保是由于安桐物业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无奈的选择,但这并不代表案涉抵押担保有效。
对该组两份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安桐物业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4月13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吉安银保监分局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答复意见书》(吉银保监举【2020】19号)内容为:1.关于来函反映的“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未与安桐物业法定代表人进行面签”问题,经调查,情况属实,但实际情况是安桐物业法定代表人不在吉安(肖祖付告诉银行:陈世红外出,在国外),表见代理人肖祖付代表安桐物业法定代表人行使了代理权,监管对此类特殊业务无强制性规定,我们无法支持你的诉求。2.关于来函反映的“肖祖付提供了仅有其本人签名的安桐物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陈世红签字系肖祖付代签”问题,经调查,问题不属于我分局管辖范围,我局无权判定。投诉人陈世红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陈世红签字字样,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无陈世红签字字样。该公司出具的同一事项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我分局受理范围,建议投诉人向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上诉人提交的安桐物业《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肖祖付认缴出资25万元,陈世红认缴出资25万元。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边等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被上诉人提交的安桐物业《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即可,方能召开股东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边等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含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向肖祖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调查令,到吉安市不动产登记局调取到安桐物业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单位为债务人向债权银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业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实际业务发生的金额以债务人与债权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本单位拥有的下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意本单位授权曾国梁全权处理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一切事务,其签署的相关合同以及其他文件本单位概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概由本单位承担。出席会议人员签字为肖祖付、陈世红签字并按捺手印,加盖了安桐物业公司公章,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肖祖付对该股东会决议上其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确认陈世红没有签字。曾国梁确认对股东会决议授权其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宜并不知情,亦未去办理相关业务。
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目前我行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出具的股东决议,其抵押人在吉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我行经办人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移交至我行后进行放款。吉瑞公司因案涉债务对抵押担保人安桐物业、肖祖付提供了反担保,用于反担保的资产为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的厂房和办公楼,安桐物业、肖祖付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还查明:肖祖付与陈世红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
对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主债务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安桐物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安桐物业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的有权代表行为。从《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加盖了安桐物业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个人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债权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亦认可未和法定代表人陈世红当面面签合同。上述事实说明,签订合同时,债权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并未审查是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红本人确认的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是法定代表人陈世红的意思表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虽然被上诉人答辩提出审查抵押材料时审查了所有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但该陈述与其庭后出具的说明认可无安桐物业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办理的抵押权证予以放款,以及吉安银保监局回复函中关于在银行留存的《股东会决议》没有陈世红本人签字的说明均存在冲突。现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安桐物业为案涉债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其关于已审查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否为股东肖祖付的有权代理行为。肖祖付虽为公司股东、监事,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在其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亦未出具公司授权相关材料,肖祖付并非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债权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根据安桐物业提供的章程,肖祖付作为监事,作为持有50%股权的股东,陈世红的前夫,其有理由相信肖祖付有代理权。本院认为,从公司章程的形式上看,公司章程仅盖有安桐物业公司公章,盖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所盖市场监督管理局骑缝章并不连续,对这些形式上明显瑕疵,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来看,该章程第二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即可,方能召开股东会”该表述中“必须超过、即可、方能”明显前后语句不通。第二十七条虽然约定,对外事宜只需二分之一以上股东签字确认即可,但该约定明显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亦与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前后之间存在矛盾。债权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债权人签订合同时明知陈世红并未在公司,肖祖付并非法定代表人,肖祖付和陈世红也并非夫妻关系,在公司章程存在形式和内容瑕疵的情况下,仍未要求肖祖付出具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决议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关材料,其主张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肖祖付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抗辩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权证,担保经过了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在后,签订抵押合同在前,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抵押登记的审查不能作为免除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和依据。且肖祖付也明确表示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非陈世红本人所签,决议并非真实的。决议内容中涉及的曾国梁本人也确认对此不知情也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结合被上诉人自身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确认签订合同时陈世红未在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依据抵押权证放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债权人主张安桐物业要求吉瑞公司提供反担保,说明安桐物业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相关反担保的证据材料看,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安桐物业、肖祖付,但并无证据证明安桐物业或法定代表人陈世红追认案涉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该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债权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其与安桐物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安桐物业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说明其在公章管理上存在不当,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安桐物业应对吉瑞公司案涉债务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延期开庭、未准许鉴定申请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向安桐物业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安桐物业以开庭前一天得知开庭要求延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延期事由,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安桐物业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上诉人安桐物业关于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上饶银行吉安分行与吉瑞公司、安桐物业等之间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桐物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共计1399.0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36.08万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宋聪、朱莉萍、肖祖付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聪、朱莉萍、肖祖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上饶银行吉安分行有权对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吉房权房权证吉州字第**、××30号、00××23号、00××95号、00××94号、00××91号、00××96号、00××92号、00××76号、00××79号房屋所有权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3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3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35.76元,共计234471.52元,由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负担57367.88元,由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367.88元,由江西吉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聪、朱莉萍、肖祖付共同负担11973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涛
审判员 黄 颖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前进
书记员 钟雨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