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1〕01027号
涟水***木制品加工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文书号见附件),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附件:淮税一稽处〔202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8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淮税一稽处〔2021〕42号
涟水伟刚木制品加工厂:(纳税人识别号:91320826MA1NJQ4F26)
我局(所)于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12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306份,合计金额16927320.8元,合计税额1749416.05元。
你单位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共计开具正常票323份,其中有306份在发票开具时候未填写销售人身份证号码(即销方纳税人识别号),并且上述306份发票中有114份所填写的销售人姓名(即销方纳税人名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2021年4月25日对你单位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提供相应的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于2021年5月8日在市税务局网站进行了公告送达,至2021年6月8日一个月期满。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⑴生产经营中大部分为大额现金交易,采购为全现金交易
截至2019年5月31日账上采购为全现金收购,已支付现金14279563.83元。账上销售涉及下游购方105户,银行收款共有9户,账上未付款16户,现金收款80户。
⑵票款大部分不一致
截至2019年5月31日账上销售涉及下游购方105户,票款金额一致共计30户,票款金额不一致共计75户。其中未付款16户。
⑶电耗与产能严重不匹配
你单位账上无电费支出。你单位实际经营人宋伟男解释称与涟水启力木制品加工厂共用其发生的电费,但无法提供出每个月通过微信转账向涟水启力木制品加工厂支付电费的对应银行流水证明。涟水启力木制品加工厂2017年账上无电费支出,其实际经营人所提供的资料并不能证明2017年该公司借用淮安杰辉防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户头缴纳了相关电费。根据对方提供的产品耗电率数值,2018年涟水启力木制品加工厂实际发生的电费仅达到自己厂的预估耗用标准。
⑷无运费支出
截至2019年5月31日,你公司账上无电费支出。根据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宋伟男的《询问笔录》表明运费全部由本方承担,支付方式为全现金交易且未入账。
⑸除工资外无生产经营的相关费用支出
截至2019年5月31日,账上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发生额为0,管理费用发生269100.79元,发生明细全部为工资支出。
⑹固定资产无发票入账且为全现金购买
账上固定资产304400元,根据你单位实际经营人宋伟男的《询问笔录》表明大部分由宋伟男从山东购买。所有固定资产均没有发票入账,除了叉车有合同其余没有合同。买设备付款全部通过现金交易。
⑺购销大部分无合同且已有的合同签订的数量、金额与实际发生不一致
你单位采购均未签订采购合同,销售提供了江苏威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九家客户的销售合同,其余无法提供。所提供的九份合同所对应的实际开票数量、金额,与所提供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金额相差甚大。所有运输未签订合同。
⑻存在资金回流
你单位存在资金回流,涉及下游扬中市凯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扬中市环宇氟塑电器有限公司、江苏优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涉及回流资金5笔。
⑼与交易方的收付款情况严重不符
扬中市环宇氟塑电器有限公司账上显示余款挂往来未付款,你单位账上显示余款通过现金已结清。
二、处理决定
1、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306份,合计金额16927320.8元,合计税额1749416.05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九条之规定,未按规定开具的发票所扣除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2017年增值税300213.44元,2018年增值税1154166.1元,2019年增值税295036.51元(具体按月明细见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六条规定,上述收购业务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补缴2017年个人所得税827328.88元,补缴2018年个人所得税3489296.42元,补缴2019年个人所得税951109.78元。
2、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涟水伟刚木制品加工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7份,其中正常票253份,票面金额15603303.11元,税额2523165.54元。其中开具给扬中市凯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金额511826.32元,税额73520.18元,定性虚开;开具给扬中市环宇氟塑电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13794.83元,税额66207.17元,定性虚开;开具给江苏优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面金额500030.18元,税额80004.82元,定性虚开。上述共计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面金额1425651.33元,税额219732.17元。其余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票面金额14177651.78元,税额2303433.37元,定性涉嫌虚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公发[2002]第015号)之规定,移送公安查处。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涟水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2021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