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母公司通常比子公司有更高的信用和更低风险的现实,银行为了降低坏账风险,往往不愿意直接与子公司签订合同,而更倾向于与母公司或集团内核心企业签订借贷合同。
一、案例背景
实务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母公司与国开行签了一个关于技改的主借款合同,同时各项目公司又与母公司、国开行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主合同约定母公司为借款人,同时母公司在主合同的约定中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时约定国开行向母公司开具利息等费用类的发票;但实际借款的使用人是各子公司的具体项目,分合同中只约定了各项目提款金额、公司保证及其他的信息披露、配合检查等条款,并没有在分合同中约定还本付息义务。
被审计单位母公司从国开行提款及向项目公司付款,一收一支在银行存款借贷方平账。项目公司收到母公司打来技改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借款
这么处理是否欠妥?
该审计员认为:
依据主合同,母公司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母公司在从国开行提款时应: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借款
下拨技改借款时:
借:长期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
项目公司收到借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付款
借款利息谁实际使用谁承担。母公司在向子公司收取借款利息时,须开具发票,确认收入。
二、案例解析
对于一般的企业来说,银行往往不愿意与其签订借贷合同,而更愿意与母公司,或者集团内核心企业签订合同,这主要是风险考虑。本业务实际是一个统借统还业务,一共涉及到三方,或者多方(存在多个用款子公司的情况下)。
借款利息由实际的用款公司承担,母公司只是过手,虽然利息由母公司支付,利息发票也开具给母公司,但如前所述,这是银行基于风险的考虑。
所以,从业务实质上看,母公司是属于代收代付的性质,对母公司来说,不是一项经营性业务,虽然也存在子公司还不起款,母公司承担最终还款义务的可能性,但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子公司持有足够担保物的情况下,这种风险还是可控的。
综合来看,从会计的角度讲,不宜确认收入,收入的确认一般需要实际业务支撑,而且来源于日常经营活动。这种母公司与银行+三方协议比较明确的说明对母公司来说是一项代收代付业务,不应该确认收入。或者按照收取的子公司利息确认收入,按照支付的利息冲减收入,即按照净额确认,最终的收入仍为零。
当然,不应该确认收入,不代表不开发票,这是两个事。统借统还的业务,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也有特殊规范,一般来说,按照不超过最终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向子公司收取的利息,不缴纳增值税。
在营业税的时代,有多个文件提到过这个情况,比如财税字〔2000〕7号: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