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发生,以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不同于合同义务本身。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的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因而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它是原合同义务的变形或者是原合同义务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号】
一审:(2019)津03民初255号
二审:(2020)津民终1316号
【案情】
原告:中色国贸公司。
被告:天津港鑫公司、天元集团公司。
2014年3月19日,中色国贸公司与天津港鑫公司签订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中色国贸公司向天津港鑫公司销售铬矿34800干吨,锰矿69750干吨,共计104550干吨,货款金额合计为100104550元。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天津港鑫公司必须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现金方式向中色国贸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否则中色国贸公司有权利对天津港鑫公司迟延付款收取相应金额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中色国贸公司按发货实际结算金额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交货地点、方式,天津港务集团下设货场,天津港鑫公司自提。天津港鑫公司凭中色国贸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自行提货。此外,双方还约定中色国贸公司收到天津港鑫公司全额货款和放货前,中色国贸公司委托中色物流公司对货物仓储实施监管。2014年5月12日,中色国贸公司与天津港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矿石数量、总货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原合同其他条款保留不变。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中色国贸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津港鑫公司未支付货款,相关货物亦未实际交付。
2014年8月25日,天元集团公司向中色国贸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天津港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仍未支付所欠涉案货款,由天元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等。
中色国贸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2日向天津港鑫公司注册地及合同约定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履行/解除CNIT-GX-MN-20140319铬锰矿石购销合同及CNIT-GX-MN-20140319BG01补充协议的函,要求天津港鑫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若不能付款,即解除合同;同年9月10日向天津港鑫公司注册地及合同约定通讯地址邮寄关于要求天津港鑫配合开具红字发票的函。但上述函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收件人名址有误”等均被退回。
中色国贸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港鑫公司支付中色国贸公司违约金15691388.21元;2.判令天津港鑫公司赔偿中色国贸公司税费利息损失4474163.27元;3.判令天元集团公司对天津港鑫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港鑫公司、天元集团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天津港鑫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配合中色国贸公司开具了涉案红字发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色国贸公司与天津港鑫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天津港鑫公司应于2014年7月24日前(含2014年7月24日)支付全额货款,而中色国贸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后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中色国贸公司所提关于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以2014年7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向天津港鑫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色国贸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天元集团公司向中色国贸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中色国贸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色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天元集团公司主张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天元集团公司涉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关于中色国贸公司所提要求天元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色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色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案涉合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日期,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从中色国贸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本案属于继续性违约金,每日违约金系单独债权,应单独起算诉讼时效,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是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往前推三年的违约金,即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3.中色国贸公司主张天津港鑫公司赔偿税费损失,系基于合同解除之后才产生的权利。该项请求权在合同解除之后才产生,应当从合同解除次日起算诉讼时效。4.天元集团公司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税费利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关于税费利息损失问题。虽然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该项请求权,但中色国贸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开具总额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国贸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年7月24日,并无不当。中色国贸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该项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整体的合同权利,中色国贸公司将该项权利分割开来,主张每日违约金为单独债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主张合同解除前三年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元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色国贸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口头形式在保证期间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均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并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该种违约金主要见于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由于违约金是按日累加计算,迟延履行呈现为持续存在的状态,违约金债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数额不断增加,对该类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理论界争议很大,实务界认识不一。
关于对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理由是:违约金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第二种观点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理由是:违约金债权通常不约定履行期限,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而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所以应当自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三种观点主张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三年计算,理由是平衡保护债权债务,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权人放任权利受侵害。第四种观点主张,将违约行为延续的每一天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别采取计算的方式起算。理由是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给付义务,每天都在发生变化,应当分别计算时效。
本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由违约金的性质所决定的。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发生,是以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不同于合同义务本身。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的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因而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它是原合同义务的变形或者是原合同义务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①]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自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违约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债的同一性理论,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其次,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一般认为有三个,一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二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助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包括停止对待给付、向违约一方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或协商合同变更等。将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为产生违约责任之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减损义务,激励权利人按照促进社会效益的方式去行为,增进社会整体效益,同时避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长期未清算状态,导致债权债务数额及责任大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影响整体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
最后,另外几种观点都存在不妥之处。第二种观点将违约金请求权按照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对待,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债权人主张之日,未考虑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与原合同义务具有同一性。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不存在违约责任形成时间不明问题。第三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实质都是将违约金视为持续性债权,认为每日违约金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未考虑持续性债权与按日累计违约金的不同。持续性债权是基于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定期给付,主要是持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每一期债权对应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虽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但从债的特性上看,各期之债都可以看成是一个新债,因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债权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主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违约金债权的每日持续增加对应的是同一个违约行为,因违约而产生的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债权人享有的是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同一个违约金请求权,因此,违约金请求权是一个整体,不能将其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可分为独立债权的继续性债权等同。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3期)
[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6页。
作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荆媛媛(二审承办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