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1年6月,某市圣井白酒厂与本市一家镇办集体企业——古源酒厂签订了一份受托加工粮食白酒的合同,由古源酒厂向圣井白酒厂提供1500吨价值185万元的红粮,委托圣井白酒厂为其加工生产400吨特制高度粮食白酒(圣井白酒厂没有生产过类似的白酒),古源酒厂每吨白酒支付圣井白酒厂2500元的委托加工费。2001年9月,圣井白酒厂按时将400吨加工好的粮食白酒交给了古源酒厂,并将收取的100万元委托加工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但未履行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白酒消费税的义务。
2002年3月12日,该市国税稽查局对圣井白酒厂2001年度的增值税、消费税进行检查时,认为圣井白酒厂受托加工的粮食白酒应该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代收代缴消费税(185+100)/(1-25%)×25%=95(万元)。对圣井白酒厂应代收古源酒厂而未代收的消费税,决定全部由圣井酒厂进行补缴,遂向圣井白酒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其于2002年3月20日前将应补缴的消费税款缴纳入库。圣井白酒厂对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很有看法,遂采取不予理睬的办法对待稽查局的处理决定。至3月20日,圣并白酒厂根本没有履行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3月21日,稽查局突然派人将圣井白酒厂在市工商银行开办的基本账户中的150万元的销售货款冻结了95万元,要该厂马上缴纳应补缴的税款,否则,将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罚款。
无奈,圣井白酒厂只好乖乖地缴纳了95万元的消费税。
复议
2002年4月6日,圣井白酒厂在缴纳95万元的消费税后,向该市国税稽查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市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
1.圣井白酒厂受托加工的400吨白酒的产权归古源酒厂,且产品已经发生了转移,消费税应该由古源酒厂缴纳,请求撤销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2.对已经补缴入库的95万元消费税立即予以退还。
2002年4月28日,市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进一步审查,作出撤销稽查局原处理决定并退还补缴的95万元消费税的复议决定。
案例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因此,圣井白酒厂为受托加工白酒的生产企业,理所当然成为委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对扣缴义务人应代收而未代收、应代扣而未代扣的税款,依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该依法向纳税人进行追缴,不能向扣缴义务人进行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只能对其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以,该市国税稽查局对圣井白酒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要该厂予以补缴是不合法的。
其次,新《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该市国税稽查局就圣井白酒厂没代收代缴税款的问题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
因此,对于不该补征的税款,且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缴纳的代扣代缴税款,市国税局当然应撤销国税稽查局的处理决定,退还已经补缴的消费税税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