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地税局与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地方税务局。地址:旬阳县城关镇康华园。组织机构代码:01612281-1。
法定代表人吕世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关镇中心集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1353820-6。
法定代表人姚忠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乾爱,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旬阳县地方地税局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旬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旬阳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何荣波,被上诉人陕西中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乾爱、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太极大厦”建设用地位于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以南,中心集贸市场以北。2003年7月旬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社会公开出让,中成公司以145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12月4日取得旬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批准2311.2平方米土地作为中成公司“太极大厦”建设用地。后中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2251平方米。
2004年11月,中成公司将“太极大厦”建设工程交由重庆建安公司开始承建。后该工程建设因故未能正常进行。
2009年5月23日,中成公司与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的陕西巨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和土地过户协议。合同约定:一、两公司合作开发“太极大厦”项目,中成公司提供“太极大厦”2251平方米建设用地,巨隆公司独立提供资金完成建设项目。二、工程完成后,中成公司享有30%的“股权”、巨隆公司享有70%的“股权”。三、中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巨隆公司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巨隆公司承担。四、巨隆公司保证继续履行此前中成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日,两公司还签订了土地过户协议,约定中成公司将2251平方米“太极大厦”建设用地过户至巨隆公司。
2009年6月23日,中成公司与巨隆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一、中成公司将“太极大厦”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30%“股权”转让给巨隆公司,转让价款1000万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转让费500万元(以联合开发合同中巨隆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项目基础工程正负零完成时,支付500万元余款。二、鉴于中成公司原与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施工协议有一定的补偿条件,巨隆公司在重庆建安公司完成主体工程时,巨隆公司一次性补偿中成公司200万元。
2009年7月29日,巨隆公司与中成公司协商,中成公司支付巨隆公司50万元,用于解决外围环境和村民挡工问题。同日,巨隆公司取得了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发(2009)2号土地审批件。2010年5月31日,巨隆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225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下半年,“太极大厦”基础工程正负零完成。2011年下半年,主体工程完工。
2009年5月25日、5月26日,巨隆公司分别向中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1年1月13日,巨隆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巨隆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补偿金”200万元。
2013年1月23日,旬阳地税局向巨隆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1月24日,旬阳地税局下属的菜湾税务所向中成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于1月31日到旬阳县地方税务局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1月29日,菜湾税务所向中成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中成公司2009年以来有关地方税收情况进行检查。2月16日,菜湾税务所向中成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通知中成公司于2月19日前上报“太极大厦”的相关资料和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账簿等有关资料。中成公司以本公司遭受2010年7月18日洪水为由,仅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经旬阳地税局、菜湾税务所税务检查,发现中成公司向巨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时,未出具税务发票,将建设用地过户到巨隆公司取得的款项记录在账册中的“履约保证金”名下,未在会计报表中计入收入,2005年的部分票据原件未向菜湾税务所提供。
2013年3月4日,菜湾税务所以中成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依法申报纳税为由,向中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于2013年3月10日前到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办理纳税申报。后中成公司到旬阳县地方税务局申报营业税5250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26250元、教育费附加1575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500元、水利基金8400元、印花税3150元(购销合同)、印花税(营业账簿)5000元、企业所得税105000元,合计699050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旬阳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共计699050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旬阳县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含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含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含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含滞纳金),共计1035358.5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旬阳地税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7011.84元。
2013年4月11日,旬阳地税局向中成公司送达了旬地税罚告(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中成公司处以罚款470957.60元。经中成公司申请,于4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5月15日,菜湾税务所作出旬税菜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向中成公司追缴税款736495.50元,加收滞纳金377374.84元。同日,旬阳地税局作出旬地税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一、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中成公司在持有“太极商城”土地使用权期间,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145.50元。二、2009年5月、6月,中成公司先后与巨隆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在此行为中,中成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600000元、企业所得税12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0元、印花税6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000元。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少缴纳土地增值税600000元。2013年3月4日,旬阳地税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中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525000元、企业所得税10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250元、印花税3150元、教育费附加15750元,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10500元。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145.5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75000元、企业所得税1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50元、印花税2850元、教育费附加2250元,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8500元。中成公司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叙述的手段,造成少缴税款142745.50元(土地增值税除外),已构成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中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117984.50元1倍的罚款,即117984.50元;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不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限)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处以0.5倍的罚款,即329700元,上述两项合计447684.5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中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白河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旬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旬地税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旬阳县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旬阳地税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旬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中成公司持有“太极商城”土地使用权期间,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6145.50元。二、2009年5月、6月,中成公司先后与巨隆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中成公司在此行为中少申报缴纳营业税2500元。三、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0元。四、中成公司少缴纳土地增值税600000元。五、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25元。六、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印花税2850元。七、中成公司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75元。八、中成公司多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85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中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41859.50元(营业税2500元,城建税125元,企业所得税15000元,印花税2850元,08年至09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1384.50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41859.5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成公司不进行申报(税款所属限期)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责令限改后申报缴纳)处以0.5倍的罚款,即罚款329700.00元。以上罚款合计371559.50元,中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缴清。
原审认为,一、2009年5月23日,中成公司、巨隆公司签订了以中成公司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巨隆公司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分享份额为基本内容的“联合开发合同”。2009年6月23日,中成公司、巨隆公司又签订了以中成公司出让约定份额给巨隆公司,巨隆公司支付价款为基本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了中成公司、巨隆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即中成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予巨隆公司并收取价款,巨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价款的事实。二、中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在取得、持有土地使用权后,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巨隆公司,按照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但中成公司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未在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纳税。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收取巨隆公司的转让款,未向巨隆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在账册中将取得的土地转让款记录在“履约保证金”名下,不在会计报表中将其计入收入。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以中成公司遭受洪水侵害为由未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会计账簿、资料。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不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少申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中成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偷税。税务机关可依照该规定向中成公司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中成公司前后相连的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这一个违法行为,对“偷税”这一个违法行为只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再次罚款。综上所述,旬阳地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也违背了《行政处罚法》之相关规定,故对该决定应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