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榕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登云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增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翟雁南,该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文本荃,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上诉人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翟雁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就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产生税收争议,为向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福建住总有限公司为纳税担保人并盖章的《纳税担保书》。根据《纳税担保书》记载:纳税担保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地址在福州市鼓楼区;其担保形式为企业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税款28800144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为纳税人于2014年7月30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该《纳税担保书》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栏以福建住总有限公司属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分局管征为由签署不予认可其作为纳税担保人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总局令2005年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本案被告系征税行为的作出机关,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纳税担保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四)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总局令第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原告提供的纳税保证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地虽在本市,但属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分局管征,不属于被告管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被告有权对因税收实施属地管理而造成无法对不属于其管征的保证人的资信进行全面审查的保证人予以拒绝,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纳税保证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之间纳税担保资格纠纷,根据《纳税担保实行办法》规定,“税务登记在本市”是作为提供纳税担保的条件。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地址为福州市,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分局,该局也在福州市,故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符合纳税担保条件。但一审判决对于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的纳税担保资格未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在纳税问题上与我局发生争议而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其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显示,纳税保证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税收管辖权不在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内,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我局对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的纳税保证不予认可;同时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属地管理,我局对不属于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纳税保证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的资信无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拒绝上诉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作为纳税保证人的条件是税务登记在本市。现有法律规范对“本市”的界定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文义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税务属地管理、登记方式的有关规定,“本市”应解释为按税务属地管理界定,而非行政区划。本案福建住总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进行税务登记,其为上诉人在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提供担保,因税务属地管辖不同,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关于纳税保证人的规定要求,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登云(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瀚杰代理审判员郑鋆
代理审判员林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梦超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