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吉0382刑初136号 2016.8.3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广瑞,男,1960年6月5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广瑞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牛广瑞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广瑞及其辩护人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吉林省瑞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牛广瑞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牛广瑞在收到上述转让款后未进行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拒不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6975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牛广瑞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情况、双辽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协议书、公民户籍证明等;
2、证人于某某、李某、耿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牛广瑞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作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广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认为土地不是从我这里转让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爱国的辩护意见是:
1、纳税主体错误,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纳税人应是依法土地使用人。2010年4月23日牛广瑞将原大修厂土地使用权,经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登记转让给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双齐公司与龚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2011年7月21日经双辽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登记为龚某某名下。因此齐双公司是纳税人,是本案真正纳税主体。
2、排除不合法证据。2011年7月1日牛广瑞与双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52条、《物权法》第9条,该协议解除,土地使用权应经国土资源局审核登记。2011年7月19日于某某与龚某某签订的原大修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主体不适格,该土地使用权是双齐公司的,于某某代替牛广瑞转让是无权的,不具有法定使用权。
3、双齐公司设立了怪圈,金蝉脱壳。双齐公司签订解除原来与牛广瑞公司转让土地合同,约定退款、违约款250万元由牛广瑞给付,税款由牛广瑞给付,其实际目的是逃税。双齐公司唆使于某某与龚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价款1350万元,打到牛广瑞账户,然后再给其870万元,付给中介297万元,双齐公司欠1万元,只剩93万元。税务机关把牛广瑞作为纳税人,而放走了真正纳税人。故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认定牛广瑞无罪。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国家税务局批复意见与本案无关,税务部门是本案当事人,如认定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确认本案真正纳税人。财政部门文件系部门规章制度,不能诋毁法律规定,况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人牛广瑞成立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牛广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牛广瑞以7000000.00元的价格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付给牛广瑞570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牛广瑞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协议。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牛广瑞将该公司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大修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厂房及附着物以13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耿某。该公司收到上述转让款后,被告人牛广瑞未进行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不缴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86975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牛广瑞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略,可登陆中国裁判文数据查询该判决书。
本院对被告人牛广瑞及其辩护人爱国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牛广瑞是否应为纳税主体的问题。经查,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被吊销,被告人牛广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广瑞将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于2010年1月30日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4月过户到双齐公司名下,但土地使用权并未实际交付给该公司使用,仍由瑞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011年7月1日牛广瑞又与双辽市双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了原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牛广瑞就此土地使用权又授权于某某与龚某某、耿某签订转让协议,龚某某、耿某已经将转让款给付瑞鑫公司,瑞鑫公司用此款返还了双齐公司已付的转让费及利息、定金、违约金等款项,剩余款项瑞鑫公司用于偿还借款及支付公司工程款。事实上,转让给龚某某、耿某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瑞鑫公司,而非双齐公司,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过户到瑞鑫公司名下而否认瑞鑫公司实际转让的事实,故纳税主体应该是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21日被吊销,故应该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牛广瑞是否构成逃税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牛广瑞在其瑞鑫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在税务机关对其公司下达限期缴税通知书后仍不缴税,而是逃匿,主观上具有逃避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逃税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不是纳税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瑞作为双辽市瑞鑫机械铸造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广瑞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二、未缴纳税款继续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