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未处罚金,行政机关能否对单位再行处

来源:一叶税舟 作者:叶全华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近年来打击虚开发票的行动不断深入,被追究虚开发票刑事责任的案件也颇多,出现的情况也就自然很多。其中有一种情况是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刑罚,同时单...

  近年来打击虚开发票的行动不断深入,被追究虚开发票刑事责任的案件也颇多,出现的情况也就自然很多。其中有一种情况是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刑罚,同时单位犯罪判处直接责任人人身罚,但未对单位处以罚金。之后,税局对单位处于行政罚款,从而引发争议。那么究竟是否可以处罚呢?来看看一个法院的真实判例。

  一、案件基本经过

  1.案件起因:

  S稽查局于2011年11月开始对T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T公司虽然有设备,但存在无生产、无费用、不见原料、不见产品虚构委托加工生产的情况,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

  2.报案移交:

  S稽查局根据所掌握的情况,于2012年6月向S公安局报案,并将检查情况、委托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案件处理,并查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3.法院判决:

  该虚开专票案经过多次程序之后,S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终审刑事判决书,认定T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T公司系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2人分别被判处了不同的有期徒刑。这里的一个细节是,法院对T公司未作出罚金处罚,即认定了单位犯罪,追究了直接责任人的人生罚,但没有对T公司处以单位罚金。

  4.税局行罚:

  S稽查局针对法院终审判决书生效结果,于2016年10月,依照T公司的各类账目、销售发票统计表、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证据,认定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

  5.争议诉讼:

  T公司对法院已经对虚开发票行为作出刑事判决,S稽查局又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不服,经过听证、复议之后仍不服,遂提出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综观整个案件的经过,焦点是:T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在认定单位犯罪但没有对单位处以罚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能否再以同一违法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二、税企双方观点

  法院的判决和税务稽查局的行政处罚都是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一事实行为,整个案件并不涉及其他行为。为使讨论更清晰,本文不讨论涉及程序的争议问题。

  1.T公司不服,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

  提出的观点是:

  (1)“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一次人身罚和财产罚,不得重复适用。”认为税局在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刑事处罚之后再给以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2)“司法机关对同一违反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后,行政机关如在移送公安机关前未作出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处罚的,则不再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该类处罚。”认为税局对虚开案件移送之后,就不可以再进行行政处罚(本案的特殊地方在于税局采用了报案的办法,疑似在移送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3)“法律未授权已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更无授权对已经判处刑罚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认为法律上没有明确授予刑罚之后的行政处罚权,税局就不可以实施处罚。

  核心观点是:税局以相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2.税局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提出的观点是:

  (1)法院经过刑事审判认定T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对其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判处了刑法的人身罚,但对该公司并未进行判处罚金的刑罚。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对T公司作出处以20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不存在一事二罚等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不能作出行政处罚。此案中司法机关仅对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有期徒刑等人身罚,但并未对T公司单位进行处罚。认为稽查局对T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与法院的司法判决不冲突,并不存在“一事二罚”,处罚决定正确无误。

  三、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判决

  综合法院一、二审判决,理由如下:

  1.《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2.此案中,司法机关经过刑事审判认定T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对T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判处了刑法的人身罚,但对T公司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进行判处罚金的刑罚。

  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护原判,判定S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T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与法院的司法判决不冲突,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笔者对该判决书进行研读之后,认为争议的核心焦点就是一个:在法院对单位作出有罪判决,但未给予罚金处罚并判决书生效之后,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是否应该(或者说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明确尚未十分明确,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授权不可再行行政处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法规再行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在实践中,对于这类情况的处理也有所不同,从某种程度上说,与价值取向有较大的关系。比如,一些行政机关可能考虑到因为存在争议,采用谨慎原则,为避免纷争,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一些行政机关可能考虑到本身的执法风险,就给予了行政处罚。那么,在法治推进的路上,我们是否可以让法律法规的制定再多花一点笔墨,更明确一点,尽可能不要容下产生歧义的空间呢?